律师讲虚拟货币
日期:2023年05月04日 12:47 浏览量:3
虚拟货币涉刑事犯罪研究系列(八):
以“五行币”传销案为例,解析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法院如何认定行为人构成传销犯罪
作者: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虚拟货币涉传销类案件,法院在认定其是否构成传销犯罪时有着基本类似的入罪逻辑。从辩护律师的视角来看,虽然案件本身变化无穷,但抓住审判机关定罪及量刑的基本逻辑是确保有效辩护的基本前提。本文笔者选择了较为典型的“五行币”传销案作为样本,解析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法院如何认定行为人构成传销犯罪。
案号:(2019)湘10刑终197号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至11月份左右,被告人宋某发展的传销骨干分子到泰国监狱探望宋某。宋某便提出在“Y平台”及其下级传销盘口的运行基础上策划推出“五行币”传销盘口。“五行币”传销设置“Y、S、M”三个级别,其中Y级会员入会费是500元,S级会员入会费是2500元,M级会员入会费是5000元,主推方向是发展M级会员,发展会员采用双轨制模式。
随着不断发展完善,“五行币”传销入会和发展会员主要有以下收益:一是现金和实物收益,规定成为M级别的会员会赠送一枚印有张健头像的“五行纪念金币”(10克),后期由于传销团伙高层不断落网,M级会员费开始提高,为掩盖传销事实加赠了金镶玉吊坠和其它实物;发展一名M级下线会员奖励10%的直推奖(500元);发展200名会员的团队奖励团队长现金1万元,给团队发放“宝马奖”15万元,再由团队长按下级会员的业绩分发给会员,达到发展会员层层返利的目的;发展5000名会员的团队长或者在推广“五行币”活动中有重大贡献的上层管理、工作人员会给予“金砖奖”(奖励现金人民币约20万元)等奖励。
二是虚拟货币收益:“五行币”传销承诺入会会员在“五行币网”开网后按照会员级别(会费数目)配置数字货币,数字货币可以有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静态收益是随着会员发展总量增加,数字货币会增值,经过“五进五出”的复投增值后,数字货币就可以提现或交易,获得大量现金。动态收益就是发展会员会有对碰奖25%的数字货币,按照双轨制,层层对碰,无限替代,同时规定各个级别的会员每天对碰奖上限。
为了对“五行币”进行宣传,宋某成立宣传讲师团队,从“Y平台”会员中特意挑选口才较好的张某(另案处理)担任团长,负责宣传讲师团队的组建和对“五行币”的宣传。在组织、领导“五行币”传销活动中,传销组织继续以“爱国、慈善、扶贫”等为噱头,安排和煽动骨干分子组织了多次大型集会和聚会游行活动,以达到宣传“五行币”传销、扩大影响发展会员从而骗取财物非法牟利的目的。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组织、领导他人参加“Y平台”等传销活动,这些活动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承诺有高额回报,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五行币”传销案是典型的以虚拟货币作为工具进行传销活动的案件。从案件的事实及法院的裁判要旨中,我们可以归纳总结出法院在审理虚拟货币涉传销案件中是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传销犯罪的。
一、虚拟货币在案件中是否作为没有价值的传销道具来使用。
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判断是否属于传销活动时,首先要判断是否存在商品(包括服务),如果没有商品,符合其他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其次,倘若存在商品,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商品是不是道具(如商品存放在何处、有没有人消费该商品)。如果商品只是道具(如事实上不转移占有,或者名义上转移占有与所有),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应认定为传销活动。”(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五版,P836)
由以上观点可知,在判断虚拟货币在传销活动中的定性时,首先要明确虚拟货币的性质究竟是不是“商品”,以及是否作为“道具”来使用。在“五行币”案件中,“五行币”本身具有两种形态,一种是可以产生“静态收益”及“动态收益”的虚拟币,一种是黄金铸造、具有实物形态的金币。对于虚拟货币形态的“五行币”,法院将其认定为一种“电子币”,虽没有明确其是否属于“商品”,但从认定犯罪事实的情况来看,法院认为“五行币”本身只是一种虚拟的存在,是行为人用于传销的道具,并不具有真实的价值。而对于实物形态的金币,虽然因其铸造材料的价值属性而具有“商品”的属性,但也是一种作为“入门费”购买的商品,是用于传销的道具。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传销活动的形式要件及本质特征。
是否符合传销活动的“形式要件”,实际上是法院在审理传销案件中最为看重的。所谓的“形式要件”,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传销意见》)的相关规定,包括收取“入门费”、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等。
其一,从“五行币”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来看,“五行币”设置了“Y、S、M”三个级别,其中Y级会员入会费是500元,S级会员入会费是2500元,M级会员入会费是5000元,这事实上就是收取了“入门费”,即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其二,“五行币”体系设置的“Y、S、M”本身已经形成了三个层级,而在这一基础层级之上,传销参与人员通过不断地发展会员又会向下形成新的层级,因而符合“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的形式要件。
其三,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行为人通过直推奖加实物奖励的方式以及双轨对碰获得动态收益的方式,引诱参与人发展下线,并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传销活动本质上是不产生任何价值的,传销活动本质上是价值的“传导”过程而非“产生”过程。因此,传销活动只能依靠收取“入门费”以及不断发展下线获得“人头费”来维持。法院认为,“五行币”的运作模式本质上就是这样一个价值传导的过程。
三、行为人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动机和行为。
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动机和行为,是区分传销活动是传销犯罪还是行政违法的本质区别。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我国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打击的是“诈骗型”传销,是以骗取财物作为其最终目的的。
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根据《传销意见》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五行币”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具有“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基本是按照《传销意见》的规定来认定的。案件事实中也体现了“五行币”在传销过程中通过培训、宣传等方式宣称“五行币”具有国家背景、是国家扶持项目等,并通过承诺保本付息吸引投资者投资,最终达到从参与人员购买的商品费用中骗取财物的目的。
本律师认为,“五行币”案是典型的以虚拟货币作为道具进行传销活动的案件,而本案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法院在认定虚拟货币涉传销类案件中典型的入罪逻辑。除此以外,笔者也认为本案可以为此类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和借鉴,笔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作进一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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