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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不同协议

日期:2023年05月31日 15:33 浏览量:3

人民法院报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 林 鸿

近年来,数字技术飞速发展,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备受关注炒作,价格大起大落,交易规模巨大,但却缺乏监管。2022年,比特币的国际市场价格大幅下滑,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涉及虚拟货币的一些纠纷也进入各地法院,牵涉者众,其中合同效力是案件的争议焦点。

2021年以来,福建省厦门市两级法院受理多起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案,记者选取其中的几个典型案例,一窥其中的法律问题。

“挖矿”合同违反国家法规认定无效

2021年11月,邓某与陈某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邓某向陈某某购买比特币矿机,陈某某为邓某提供一年售后保修服务,为邓某购买的矿机提供托管及保管服务等。买卖合同对矿机的购买价格、签约费用、保修范围、收费方式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之后,邓某向陈某某支付了12万元签约费,陈某某向邓某指定的四川省德阳市某处运送了矿机。当时比特币市场剧烈波动,而矿机未能如预期生产出足够数量的虚拟货币,当时国家多部委出台政策,要求整顿比特币市场,双方因分成产生纠纷,邓某要求陈某某退款,因协商不成,双方诉至法院。

邓某认为,挖矿行为因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某应向邓某返还买卖合同的相应费用。

陈某某则辩称,其与邓某之间对共同实施“挖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已交付矿机,不应退款。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与陈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国家整治“挖矿”活动通知之后,且国务院行政法规已将“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范围。由此,“挖矿”活动已经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关于陈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双方明知国家禁止“挖矿”行为,仍然实施矿机买卖合同,对此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违约方过错等因素综合酌定陈某某退还购机款10万元,邓某退还矿机。

虚拟货币不能作为借款的支付方式

2018年6月24日,M公司和嘀哩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M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价值1000万元的以太币或泰达币汇入嘀哩公司指定的代币钱包地址。嘀哩公司收到代币后应向M公司提供相应的价值1000万元的D币,双方约定一个D币0.0005元。上述代币钱包地址收入3165个以太币。

随后,M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与嘀哩公司股东温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温某某向高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根据温某某的要求,购买等值的以太币转入温某某指定的账户。温某某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及6月15日前分两笔各5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返还高某。若逾期还款应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

温某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确认于2018年6月30日收到高某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共同确认,M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汇入指定账户的价值1000万元以太币,并以《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温某某向高某借款1000万元、高某购买等值的以太币转入同一指定账户,系同一笔款项。

高某认为,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温某某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温某某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温某某向高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

温某某辩称,以太币作为虚拟货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成立借款合同的标的物由法律规定,转移以太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此外,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更不能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故高某主张以交付价值1000万元以太币完成案涉借款交付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交付方式,案涉的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综上,讼争《个人借款协议》无效,高某据此要求温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虚拟货币理财违法,合同无效

2019年7月至8月,李某某分四次向其朋友吴某转账33万元,委托吴某在境外虚拟币交易平台“TTFONE”上购买名为ANTS虚拟币(以下简称虚拟币),后因投资亏损及回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

吴某帮助李某某投资虚拟币,交易模式为吴某收到李某某转账后,通过第三人在“TTFONE”平台上购买虚拟币,再将虚拟币由吴某的“TTFONE”账户转至李某某的“TTFONE”账户。吴某称他的其他朋友是直接委托吴某通过其名下的“TTFONE”账户代持虚拟币,只有李某某一人的虚拟币是在他自己的账号持有。

2019年9月,虚拟币涨了,其他朋友都委托吴某将虚拟币出售。吴某卖掉虚拟币后把投资款都退给他们,都有盈利。2019年9月15日,李某某将其“TTFONE”账户上5917647.06个虚拟币转至吴某账户,吴某以0.017元人民币每个的价格出售后向李某某转账10万元。

对于李某某账户上的其他虚拟币,由于吴某没法操作李某某的账户导致无法出售,因而无法提现。随后因虚拟币价格下跌,李某某找到吴某要求退款,2019年10月,“TTFONE”平台退出大陆市场,目前网站在境内无法登录。庭审中,李某某与吴某均确认虚拟币目前在国内禁止交易。

李某某认为,吴某代其委托理财,收受33万元投资本金后,仅仅返还了10万元而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也没有盈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本金。

吴某则辩称,其仅仅是朋友无偿帮忙,并未收取好处。之所以发生亏损,是因为李某某选择将虚拟币放在他自己的账号上,吴某无法操作而导致。

思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明知投资对象实为虚拟货币,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虚拟货币交易,违反了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综上,李某某与吴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交易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债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观察思考

加强虚拟货币监管 整治非法金融活动

货币的价值取决于发行主体的信用,之所以存在虚拟货币适用范围问题,正是因为现实语境中的虚拟货币发行主体并非国家货币当局。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型虚拟货币,其物理形态本质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通过特定的算法、程序控制,总体数量是有限的;相关交易既不依赖政府支持,也不依赖传统金融机构服务,没有发行人,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当前,通货膨胀席卷全球。在此背景下,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和发行总量有限、无法滥发等特点。

虚拟货币的使用场景,已经由虚拟的网络空间延伸到了现实生活之中,虚拟货币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一般等价物的金融属性。而虚拟货币自产生起就脱离国家主权控制,一定程度上已具有了超主权货币的性质,存在较大金融风险隐患。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高度关注虚拟货币,与此同时相关纠纷也层出不穷。

如何在支持数字经济创新与互联网新业态活力的同时又促进其健康发展,是一个重要的课题。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出台包括《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等一系列公告、通知,打出法治组合拳对虚拟货币进行规范,努力将其纳入法治轨道。上述文件虽然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但因为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而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进而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与金融监管部门相向而行,尊重金融监管部门的相关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厦门法院不仅规范相关案件裁判尺度,还依托厦门金融司法协同中心联合创新平台,通过司法建议、典型案例、法治宣传等多种形式,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协同单位,引导和促进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取得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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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De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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