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otc交易(案例解析:币圈OTC交易收到“赃款”被抓,如何维护合法权益?)
日期:2023年04月18日 13:18 浏览量:1
自国内数字货币交易出现“冻卡潮”以来,很多数字货币OTC商家被刑事拘留,涉嫌的罪名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型资金盘中的OTC商家);诈骗罪或者开设赌场罪等犯罪的共犯等。
因国内目前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位比较模糊,各地警方和司法机关人员对数字货币及其关联交易的认知也有差异,所以就会导致出现一些“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此时熟悉相应行业的专业律师的辩护意见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以下分享我们团队近期处理的一个案例:
案件介绍
近日一位“币友”在国内做泰达币(USDT)搬砖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涉案赃款,被河南某地警方带走,家属情急之下委托了当地的知名律师,但最终处理结果不甚理想。
后经多方打听联系到我们,初步沟通后非常认可我们在处理数字货币相关案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积累,遂决定委托我们团队的刘磊律师来主导处理此案。接案后我们及时向看守所预约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然后在刘磊律师的牵头下,结合当事人实际交易情况,火速制定辩护策略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出具了当事人罪名不成立和建议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最终在和公安、检察官多次交流论证了数字货币的交易流程及各环节涉及的法律问题、数字货币与区块链的法律属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到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相关问题。最终检察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决定对当事人不予批捕!
下面截取此案部分辩护材料供大家参考:
关于建议对汪某的行为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xx人民检察院:
受嫌疑人汪某家属的委托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汪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汪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与嫌疑人汪某会见,详细了解案情后,我认为汪某数字货币买卖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单位对汪某的行为不予批捕。
辩护人认为汪某的情形不构成刑事犯罪,理由在于:
(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禁止我国公民买卖数字货币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数字货币提出规定的仅有:《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俗称“94公告”),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
第一条:“一、准确认识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本质属性”
本条旨在揭示代币发行融资(ICO)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很显然:本条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
第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本条旨在强调不能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这里区别买卖数字货币。这里,很容易理解为“禁止个人买卖数字货币”,但实际上是禁止数字货币的发行行为,也就是ICO融资。
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
本条旨在要求“代币融资交易平台(数字货币交易所)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
第四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
该条规范的是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与买卖数字货币无关。
第五条:“社会公众应当高度警惕代币发行融资与交易的风险隐患”
只有该条款可以解读为规范数字货币买卖的条款。该条款补充规定:“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希望广大投资者谨防上当受骗。”
第六条:“充分发挥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本条与数字货币买卖毫无关联。
(二)我国多数法院认可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认可数字货币买卖行为的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数字货币案件认为: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我国只是禁止比特币作为货币流通使用,但对比特币作为特殊商品,即物的持有和使用以及流转并未禁止。
持该观点的判例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闫向东等与李圣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2019)沪01民终13689号)”、温州中院审理的“陈定赏、谢作正合同纠纷((2020)浙03民终347号)”、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的“陈育龙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2018)京0108民初15682号)、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吴清健与上海耀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2019)浙0192民初1626号)”
(三)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汪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更不构成“诈骗犯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结合本案来看,汪某主要因涉及买卖数字货币被公安机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拘留逮捕。而判断其是否具有“明知”的故意则涉及到的便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但是通过与汪某的会见,以及汪某相关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到,汪某最开始是通过“X交易所”进行数字货币买卖,在日常交易过程中,汪某主要买卖的数字货币是USDT,而USDT本身是稳定币的一种,价格虽有波动,但幅度不大。
汪某通过USDT的市场行情,在“X交易所”买到USDT,然后随着行情的上涨即从“X交易所”抛出,基本的利润在1分钱左右。这显然不满足《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故,不能以此为依据推断出某某具有明知的故意。
(四)疫情期间,犯罪嫌疑人为家庭生计而进行的可能被认为涉及犯罪的经营活动,可以进行轻缓处理
2020年国务院联防两控机制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所言“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同时,也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包括对于涉及犯罪的企业经营者和有关员工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达成和解的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检察机关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向法院提出轻缓的量刑建议。”
嫌疑人汪某因为疫情原因,无法外出工作,家庭经济收入锐减,才选择通过数字货币买卖方式挣取生活所需,其本身并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此数字货币买卖行为本身也未被法律禁止。
综上可知,辩护人认为:汪某卖数字货币,收到的购买资金可能系“赃款”的情形,不能说明其具有“明知”是赃款,帮助犯罪分子进行转赃的行为,进而辩护人认为汪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建议贵单位对汪某的行为不予批捕。
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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