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公非要去做虚拟货币
2023年05月06日 0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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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新型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涉虚拟币领域的“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刑事案件)、虚拟货币投融资商事纠纷、买卖虚拟币及外贸外汇等导致银行卡冻结申诉解冻等业务领域。
一、“搬砖套利”的合伙模式
在我们团队办理的一些炒USDT“搬砖套利”的刑事案件中,除了个人OTC商家因为收到赃款被刑事拘留外,也存在合伙炒USDT“搬砖套利”时,因其中一名“合伙人”收到赃款,导致整个合伙团队全部被侦查机关“一窝端”的情况。“合伙制”(或者“股东制”)炒USDT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全部合伙人共同出资,拿出人民币资金作为投资本金,然后各自注册交易账户高频买卖USDT赚取利差,并约定利润分配,在交易的过程中,各合伙人之间存在“混同交易”的情况,比如,其中一人单笔交易资金/USDT数量不够,那么其他合伙人会将资金/USDT凑在一起转账给卖家/买家进行交易。
二是、其中一名或两名合伙人只负责提供资金,即“出资合伙人”,不参入交易,而其他合伙人不提供资金,只负责注册交易账户并操作交易,即“交易合伙人”,并约定利润分配或者“基本工资+业绩提成”支付报酬。
在一人收到赃款被刑事侦查,近而发现多人共同参入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很容易怀疑是“团伙犯罪”,并将所有合伙人刑事拘留。在我们团队律师办理的类似案件中,侦查机关多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刑事拘留当事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一人出金收到赃款,即牵涉所有合伙人被连带刑拘,侦查机关如何推定各合伙人涉嫌犯罪的关联性?在客观上,账户进入了赃款,就具备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即实施了改变赃款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也就是客观上具有销赃行为或帮助销赃的行为。因此,侦查机关对涉赃款账户的持卡人进行刑事侦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对没有收到赃款的其他合伙人一并刑拘、连带侦查是否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收到赃款,就不存在掩饰、隐瞒的客观行为。
二、如何推定全部合伙人共同涉案?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例,一人涉案,全部合伙人均被刑拘,侦查机关推定其他合伙人涉嫌犯罪的法律依据及推理逻辑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律条文来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首先要具有改变赃款性质和来源的客观行为要件,涉币刑事案件的具体表现就是账户进入了赃款。具备客观行为之后,必须证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收益。除有证据直接证明主观“明知”外,司法实务中,常以行为的异常性推定主观上对收到赃款为明知,即“推定明知”。
但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推定明知”的行为类型不同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推定主观明知”的行为类型。鉴于每一种犯罪的客观行为并不相同,主观上对犯罪行为的认识也不相同,也就是不同的犯罪“明知”的对象不相同,那么以某一个罪名的法定推定明知的行为套用或者类推适用于推定另一个罪名的明知是否合法值得商榷。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8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的“一般情形”和“情节严重”情形及其量刑区间。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一般情节”的量刑区间在三年以下,第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量刑区间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一些涉币刑事案件,之所以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拘追责,是因为办案机关认为,收到赃款的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四项和第三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即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在合伙制模式下,一人收到赃款,连带刑拘其他合伙人的原因在于,合伙人之间存在“混同交易”,因为各个“交易合伙人”之间存在资金或者USDT的共同混合交易,各合伙人的交易行为具有了混合性、牵连性,这就导致一旦其中一个人收到赃款,侦查机关很容易怀疑大家是在一起实施销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推定收款人为明知,其他人也应当承担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在认定是否存在“混同交易”时,除了依据当事人讯问笔录所做的供述外,更应当注重审查,各个合伙人交易账户、电子钱包以及银行卡之间,是否存在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往来以及是否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口供所陈述的事实为真实,而不能仅仅依据供述,就认定各个合伙人之前存在“共同交易”,近而推定大家属于“共同犯罪”。
三、类似案件如何量刑?
(一)、高维松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湘0621刑初356号
1、基本案情
自 2021年 6 月 7 日至 17 日,高维松使用自己名下尾号 7819 中国工商银行卡、 尾号 5162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 6245 招商银行卡以及微信、支付宝收取网络违法犯罪资金,后又通过扫码的方式转出,帮助李某 1 转移资金人民币 222418 元(币种下同)。后因银行卡频繁转移资金被冻结,被告人高维松继续通过将微信、支付宝收取的非法资金在 AOFEX平台向“币商”支付购买USDT 虚拟货币,然后将虚拟货币转入其他账户的方式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 618685.82 元,共计转移违法犯罪资金 841103.82 元。李某 1 按照银行卡“ 跑分” 流水金额的 1%、 虚拟货币“ 跑分” 流水金额的 0.5%向高维松支付了好处费约 5300 元。
2.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人高维松明知是网络诈骗犯罪资金仍使用银行卡、 微信、 支付宝等工具帮助他人支付结算并转移,予以掩饰、 隐瞒, 其行为已触犯刑法, 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维松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 罪名成立。被告人高维松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周文强、 尹凤山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 湘 0111 刑初 1441号
1、基本案情
2021 年 4 月以来, 被告人周文强明知上线“马克”(身份信息不详, 另案处理) 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 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帮助上线转移资金, 双方约定按流水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报酬。2021 年 5 月初, 被告人周文强联系被告人尹凤山共同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帮助上线转移资金, 被告人周文强则支付被告人尹凤山流水金额的 1%作为报酬。 被告人尹凤山又联系郭正光(另案处理) 提供银行卡加入, 被告人尹凤山则支付郭正光流水金额的 9‰作为报酬。经查, 2021 年 6 月 6 日至 28 日, 被告人周文强提供的 3 张银行卡帮助上线流转资金人民币 309 万元。 2021 年 5 月 21 日至 6 月 17 日, 被告人尹凤山提供 4张银行卡帮助上线流转资金人民币 119 万余元。2021 年 5 月 31 日至 6 月 10 日, 被害人刘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被他人以网络投资的名义诈骗共计人民币 187.6 万元。 其中, 2021 年 6 月 3 日被骗钱款中的人民币 5 万元转入被告人尹凤山提供的工商银行尾号 7321 账户内, 后被告人尹凤山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的方式帮助上线予以转移
2.裁判理由及结果:
被告人周文强、 尹凤山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 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均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 2 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 均系主犯, 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2 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2 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文强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尹凤山犯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写在最后
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涉及人数较多的刑事案件,办案机关除了依据供述外,应当更加注重审查各个交易账户、电子钱包以及银行卡之间,虚拟货币、人民币的往来以及是否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印证口供的真实性,而不能仅仅依据供述,就认定各合伙人之前存在“共同交易”,近而认定属于“共同犯罪”,否则不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仅凭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规定,而且因为涉及人数较多,一旦作出错误的案件定性,将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会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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