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货币和虚拟币的区别(虚拟币和虚拟币之间的交易叫做什么)
2023年05月09日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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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刑事案件。
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即“法币”交易),在虚拟货币的强监管的背景下,似乎已经成为了构成犯罪的重灾区。比如,OTC的法币交易就常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赃物罪“)。
但一直存在一个问题,虚拟货币目前的定位一直都是虚拟商品,我们国家并不打击个人单纯买卖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无论是之前2017年的九四公告,还是2021年的九二四通知,都旨在防止虚拟货币交易的炒作,打击为我国居民提供与虚拟币相关服务,以及在国内从事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个人或机构,而并不禁止个人的虚拟币交易行为。
同时,也仅仅是提醒公众,参与虚拟币交易的行为风险自担,如果遭受损失,想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这条路可能行不通。
因此,需要澄清的是,如果个人仅仅是单纯的虚拟币场外交易,并不违法,并不构成犯罪。而单纯的OTC交易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界限到底在哪里?似乎还是不明了。
不妨通过我办理的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总结一下构成犯罪的情形:
1.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给他人用于绑定虚拟币交易平台,或者直接提供自己的交易平台账号给他人,获取一定费用,然后他人利用提供的账户进行OTC交易,用于转移犯罪资金。
此种情形,构成犯罪,不是因为0TC交易本身构成犯罪,而是将自己的账户直接提供(包括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他人利用其账户进行虚拟币交易流转资金,那么提供账户的行为,本身就涉及到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我们可以看到,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均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内,这些账户均带有支付结算功能,因此,一般情况下,提供账户的行为都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在该规定出来之前,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提供账户的行为是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正是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均可以用来支付结算,具有支付结算的功能,是支付结算的方式,因此,就会被认为是为他人进行支付结算提供帮助。
实际上,真正提供支付结算的主体是银行卡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背后的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而非提供账户的行为人,他们只是提供支付结算账号的主体。
也正是由于实务中误解了“提供支付结算”的真正含义,《意见》才将提供“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行为,另行定义为其他“帮助”行为。
2. 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接受犯罪资金后,帮助别人在交易平台买币,然后转到指定的地址,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此种情形,构成犯罪,也不是因为0TC交易本身构成犯罪,而是行为人有两个行为,一是将自己的银行卡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用于接受资金,二是通过OTC交易兑换成虚拟币后转出。
那么在实施第一个行为时,就已经是为犯罪提供帮助,触犯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此基础上,又将账户接收到的资金,通过0TC交易转换为虚拟币,那么就会认为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了“转移”的行为,进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而在实务中,这种情形,却经常出现定性上的争议,即在帮信罪和赃物罪之间到底定哪个罪?
有的办案人员可能只关注提供账户的行为,进而以帮信罪定罪,有的可能只关注人民币兑换为虚拟币的转移过程,从而定为赃物罪。所以,如果办案人员的侧重点不同,定性就会不同。
但是这两个罪真就难以如此区分吗?其实并不是如此,我们往往习惯于从主观上探讨二罪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非常微小,很难分得清楚。唯一能够强有力区分的办法就是,抓住赃物罪有一个资金的转移过程,也就是说有一个从A到B的空间位置的变化过程,而帮信罪不存在这样一个转移过程。
帮信罪的行为人可能只是实施了提供账户接收资金的行为,而不会对接收过来的资金再做进一步处理,此时,帮信罪就已经完成;如果再出现将资金通过OTC交易转化为虚拟币,就会存在一个转移行为,进而可能构成赃物罪。
如果按照上述区分逻辑,提供账户接受犯罪资金后再在交易平台买币岂不是会构成两个罪。并不是如此,赃物罪本来就包括一个接收资金——转移资金的过程,提供账户只是接收资金的方式,已经被接收资金的行为所包括,因此,不会对单独接收资金的行为再另外定罪。
3.直接利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支付账户注册成为虚假交易平台的承兑商,帮助平台卖币,获取一定比例的费用。
这一情形称之为“洗币”,即帮助某些虚假的交易平台出卖平台内的虚拟货币,常见的操作就是挂单在该平台,然后利用平台内的交易方式,大量的将平台内的虚拟货币转化为其他虚拟货币或者转换为现金。
该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原因在于该虚假平台为诈骗平台,同时,行为人提供账户,帮助平台卖币,实际上是在帮诈骗平台接收资金,因此,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可以发现,上述构成犯罪的情形中,真正与OTC交易有关的是第2种与第3种情形,第1种情形,构成犯罪的真正原因是提供账户给他人使用而构成犯罪,与OTC交易无关。
那么在第2种和第3种情形中,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行为人只是将OTC交易本身作为获利的方式,而不是依靠虚拟币币价获利,同时获利的来源不是来自于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而是第三方给予的比例提成。
这就为我们指明了单纯的OTC交易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即行为人是否依靠币价的波动获利,如果行为人是通过0TC交易获取币价的波动赚取差价,且获利的来源于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则是单纯的OTC交易,是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值得注意的是,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方式,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入罪,洗钱罪将会成为“币圈”的一大爆发罪名。
虚拟货币作为洗钱的手段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基本上没有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定为洗钱罪,其原因就是,很多行为人往往是将自己犯罪的资金通过转化为虚拟货币的方式“洗白“,而将自己犯罪资金予以掩饰、隐瞒的,由于是“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就没有作为犯罪处理。
其中的道理就和行为人将自己盗窃来的赃物进行销赃的行为一样,是一个盗窃后的必然行为,这一行为,不会被刑法另外予以定罪。
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自洗钱”已经入罪,那么之前自己犯罪自己销赃的行为,将会构成洗钱罪,尤其是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的OTC交易。
综上,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模式,只是交易方式的一种,本身是中性的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关键是利用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进行场外交易的行为人,是出于何种意图。如果行为人是通过0TC交易获取币价的波动赚取差价,且获利来源于与自己进行otc交易的对手,则是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不是通过币价本身的波动获取收益,而是利用场外交易这一方式,成为获取第三方给予获利的手段,则可能涉嫌帮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或洗钱罪。
至于洗钱罪为何会成为虚拟货币OTC交易的爆发罪名,以及有没有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将在后文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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