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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抵押登记资质(融资租赁合同抵押登记)

日期:2023年05月09日 17:16 浏览量:3

作者:孙喜华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融资租赁兼具融物和融资的特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基于融资需要各方有意忽略融物的特征,特别是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对于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往往并不进行所有权的转移,甚至存在虚构融资租赁物的现象,此类情形下融资租赁就缺少了融物的特征,一旦产生争议进入司法程序,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很容易被法院否定,从而被认定为借款法律关系。

实践中,处于租金债权保障的需要,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往往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关担保,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等,如果在司法程序中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也即意味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被否定,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对应的相关担保是否仍然有效呢,担保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呢,这是融资租赁实务中各方都非常关注的问题。

二、典型案例

(一)基本案情

正奇融资租赁(出租人)与博海医院(承租人、售后回租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正奇融资租赁应博海医院的要求,以出租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博海医院自有资产(即租赁标的物),正奇融资租赁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博海医院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分别与正奇融资租赁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博海医院出具《租赁物签收单》和《租赁物接收证明》,接收租赁标的物。合同签订后,正奇融资租赁陆续向博海医院转账共4000万元。正奇融资租赁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标的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后博海医院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多次逾期,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正奇融资租赁诉至法院要求博海医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正奇融资租赁和博海医院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借钱还钱”的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正奇融资租赁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将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海医院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25日前按照年息13%计算,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医院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判决博海医院偿还正奇融资租赁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

本案法院认为对《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认定融资租赁为借款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法院认为在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更不会导致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三)案例评析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具体到本案,即无论正奇融资租赁与博海医院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此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应在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医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也即主合同的效力并不因此被否定,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也持相同观点,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因案涉主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的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主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在融资租赁为认定为借款的情形下,对于并不具有放贷资质一般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职业放贷呢。同样在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国泰租赁公司不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也不以放贷收益作为主要利润来源,亦从未直接对外发放贷款,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国泰租赁公司向三威置业公司融资行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若将此简单认定为非法对外发放贷款行为,无疑将严重影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可见最高院并未简单将此种情形下的出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但如果在同一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案件数量较多,亦不排除被法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可能性,一旦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金一般可以得到保证,但具体利率人民法院会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结合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认定。

三、实务总结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存在形式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租赁物或售后回租业务中不转移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形,也即缺少融物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考察双方真实意图,并依据当事人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被否定,则法院将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一般并不因此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在主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担保合同作为从属合同,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形下,并不因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款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仍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中即便不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亦并非鼓励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业务,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此类情形的业务数量较多,不仅有被认定为职业放贷的风险,亦会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我们认为融资租赁公司应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回归到“融资+融物”的本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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