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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05月11日 0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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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0)闽0203刑初529号 发表于 2020-12-31 公诉机关: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纪宜彤 , 陈文新 , 陈潇 , 赵丹琪 , 罗兴宇 , 洪丽惠 , 郭芳 , 黄青芳 律所: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 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 , 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 ,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 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 ,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 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 所属司法案件 功能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与洪丽惠,纪宜彤,罗兴宇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执行案件 刑事案件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案号:(2020)闽0203刑初529号(2021)闽0203执478号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最新案件进程:首次执行 文书正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闽0203刑初529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富银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金融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834004-8,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实际经营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宝业营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陈潇。诉讼代表人王雅粉,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人纪宜彤,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双全、郑丽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新,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董事、总经理,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智琦、林家年,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潇,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继平,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丹琪,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荔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兴宇,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莹颖、庄良佳,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丽惠,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暂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皓元、郭丰,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芳,女,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会昌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福芹,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青芳,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叶庆瑞、吴晓阳,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刑一刑诉〔202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王雅粉、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决定中止审理,2020年9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注册地在北京,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实际办公地点在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宝业营运中心**: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资产管理;技术推广服务;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等人以富银金融公司的名义,通过运营“叮咚钱包”手机APP,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名义对外宣传并发布理财产品。一方面,富银金融公司在“叮咚钱包”APP上设置投资期限1个月至12个月的“智投、散标、优存、债权”等理财产品,以年化收益率8.2%至13.3%为诱饵,向社会广大不特定公众发布募集资金信息,吸引公众在“叮咚钱包”平台投资;另一方面,富银金融公司在平台上发布与其合作的第三方资产推荐机构所推荐借款人的融资项目和其关联公司的融资项目。在“叮咚钱包”平台运营中,富银金融公司以所谓资金智能匹配为噱头,利用该公司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等归集、控制投资人的资金、形成资金沉淀,并与富银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混同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和手续费。2018年7月10日,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姚国平等人(另案处理)以3.5亿的价格收购了富银金融公司后,继续以富银金融公司的名义运营“叮咚钱包”平台。2019年6月开始,“叮咚钱包”平台无法归还投资人钱款。经审计,2015年12月31日至案发期间,“叮咚钱包”平台的注册用户共计3070540人,充值用户共计108270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545137090.97元(以下币种同),累计投资金额共计10880363489.55元,用户充值减提现差额为742282869.07元。其间,被告人纪宜彤自2015年4月开始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总经理,自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28日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其2018年7月9日离职之前,负责“叮咚钱包”平台的研发和运营管理。经审计,被告人纪宜彤任职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9日),“叮咚钱包”平台的充值用户人数为100671人,用户订单总额共计7014198769.64元。被告人陈文新作为富银金融公司的创始人之一,自公司设立至2015年9月21日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自公司设立至2016年9月7日担任公司经理,直至其2018年7月9日离职之前,负责“叮咚钱包”平台的运营管理。经审计,被告人陈文新任职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9日),“叮咚钱包”平台的充值用户人数为100671人,用户订单总额共计7014198769.64元。被告人陈潇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在富银金融公司的市场推广部和财务部工作,后于2018年6月5日至今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计,被告人陈潇任职期间(即2018年6月5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的用户订单总额共计4338013819.91元。被告人赵丹琪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间,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项目运营部经理。经审计,被告人赵丹琪任职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8527937688.68元。被告人洪丽惠于2016年3月入职富银金融公司的项目运营部,并自2018年12月1日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的项目运营部经理。经审计,被告人洪丽惠任职期间(2018年12月1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2352425800.87元。被告人罗兴宇于2015年7月入职富银金融公司的产品运营部,并自2018年12月1日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的产品运营部经理。经审计,被告人罗兴宇任职期间(即2018年12月1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2352425800.87元(其中“罗兴宇”账户订单总额1166.64元)。被告人郭芳于2017年4月入职富银金融公司的项目运营部,并于2019年4月19日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的资金经理。经审计,被告人郭芳任职期间(即2019年4月19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570306304.40元。被告人黄青芳自2016年12月8日至案发时,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财务部会计。经审计,被告人黄青芳任职期间(即2016年12月8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10880363489.55元(其中“黄青芳”账户订单总额33752.78元)。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8月2日、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代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罗兴宇已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1500万元、3000万元、16万元和12万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冻结了富银金融公司等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相关房产、土地、股票等财产。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并宣读、出示了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汪某、张某、叶某、高某等人,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钱款、房产、土地等物证,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互联网金融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叮咚钱包定期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账户明细、《叮咚钱包借款协议》、《网络借贷交易资金存管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内部结构表、业务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公司股权结构图、劳动合同、人事任命书、人事任命通知书、“叮咚钱包”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办法及网站主页信息披露截图、《应收账款转让第三方合同》、《应付账款确认书》、风险评估报告、放款申请单、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表、企业理财赎回申请单、北京市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办公室合规检查材料、富银金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之鉴定意见,“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和账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进行控制、支配,并承诺还本付息,数额巨大,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系主犯。被告人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系从犯。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均具有自首情节,且具有退赃情节,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罚金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纪宜彤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以上四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陈文新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以上四年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陈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十万元,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赵丹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罗兴宇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洪丽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青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郭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同时适用缓刑。综上起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纪宜彤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其愿意尽全力去追缴资金,尽最大的可能挽回投资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亦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纪宜彤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协助富银金融公司及司法机关继续追赃挽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文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其亦愿意尽全力去追缴资金,尽最大的可能挽回投资人的损失。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亦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文新具有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亦不持异议,提出上述被告人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于2014年11月成立,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注册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实际办公地点在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宝业营运中心**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资产管理;技术推广服务;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等。2015年12月31日开始,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等人以富银金融公司的名义,通过运营“叮咚钱包”手机APP,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名义对外宣传并发布理财产品。一方面,富银金融公司在“叮咚钱包”APP上设置投资期限1个月至12个月的“智投、散标、优存、债权”等理财产品,以年化收益率8.2%至13.3%为诱饵,向社会广大不特定公众发布募集资金信息,吸引公众在“叮咚钱包”平台投资;另一方面,富银金融公司在平台上发布与其合作的第三方资产推荐机构所推荐借款人的融资项目和其关联公司的融资项目。在“叮咚钱包”平台运营中,富银金融公司以所谓资金智能匹配为噱头,利用该公司的第三方支付账户、银行账户等归集、控制投资人的资金、形成资金沉淀,并与富银金融公司的自有资金混同使用,从中赚取利息差和手续费。2018年7月10日,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姚国平等人(另案处理)以3.5亿的价格收购了富银金融公司后,继续以富银金融公司的名义运营“叮咚钱包”平台。2019年6月开始,“叮咚钱包”平台无法归还投资人钱款。经审计,2015年12月31日至案发期间,“叮咚钱包”平台的注册用户共计3070540人,充值用户共计108270人,充值金额共计6545137090.97元,累计投资金额共计10880363489.55元,用户充值减提现差额为742282869.07元。被告人纪宜彤自2015年4月开始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总经理,自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3月28日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至其2018年7月9日离职之前,负责“叮咚钱包”平台的研发和运营管理。被告人陈文新作为富银金融公司的创始人之一,自公司设立至2015年9月21日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自公司设立至2016年9月7日担任公司经理,直至其2018年7月9日离职之前,负责“叮咚钱包”平台的运营管理。经审计,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7月9日,“叮咚钱包”平台的充值用户人数为100671人,用户订单总额共计7014198769.64元,已出借未归还的资产金额为231110000元(涉及55家借款单位)。2018年6月,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等人共同决定将“叮咚钱包”平台以3.5亿的价格转让给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转给纪宜彤、陈文新的收购款为339861000.00元。其中,流向纪宜彤控制下的深圳中融资本投资有限公司30120496.39元,流向陈文新控制的其他公司31252700元,其余资金最终流回“叮咚钱包”平台用于弥补之前造成的亏损。被告人陈潇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间在富银金融公司的市场推广部和财务部工作,后于2018年6月5日至今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审计,被告人陈潇任职期间(即2018年6月5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的用户订单总额共计4338013819.91元。被告人赵丹琪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1月30日间,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项目运营部经理。经审计,被告人赵丹琪任职期间(即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8527937688.68元。被告人洪丽惠于2016年3月入职富银金融公司的项目运营部,并自2018年12月1日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的项目运营部经理。经审计,被告人洪丽惠任职期间(2018年12月1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2352425800.87元。被告人罗兴宇于2015年7月入职富银金融公司的产品运营部,并自2018年12月1日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的产品运营部经理。经审计,被告人罗兴宇任职期间(即2018年12月1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2352425800.87元(其中“罗兴宇”账户订单总额1166.64元)。被告人郭芳于2017年4月入职富银金融公司的项目运营部,并于2019年4月19日至案发时,担任该公司的资金经理。经审计,被告人郭芳任职期间(即2019年4月19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570306304.40元。被告人黄青芳自2016年12月8日至案发时,担任富银金融公司的财务部会计。经审计,被告人黄青芳任职期间(即2016年12月8日至平台关闭),“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总额共计10880363489.55元(其中“黄青芳”账户订单总额33752.78元)。另查明,涉案期间,被告人纪宜彤的个人工资收入为957558.48元;被告人陈潇的个人工资收入及挂名费为200012.54元;被告人赵丹琪的个人工资收入为642469.33元,被告人罗兴宇的个人工资收入为486136.41元;被告人洪丽惠的个人工资收入为303081.66元;被告人郭芳的个人工资收入为192260.64元;被告人黄青芳的个人工资收入为213979.16元。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8月2日、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均能主动交代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罗兴宇已分别退缴赃款1500万元、3000万元、16万元和12万元。此外,公安机关还向张小鹏、宣齐雨、上海钜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回涉案款项共计9882850元,冻结了富银金融公司等相关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了相关房产、土地、股票等财产,冻结了被告人陈文新实际控制的厦门市腾达永嘉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余额2158921.5元,并查封了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名下的房产、车位(详见附件一《查封、冻结、退缴财物清单》)。
本院查明: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纪宜彤继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957558.48元;被告人陈文新继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252700元;被告人陈潇继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12.54元;被告人赵丹琪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642469.33元;被告人罗兴宇继续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66136.41元;被告人洪丽惠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303081.66元;被告人郭芳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92260.64元;被告人黄青芳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13979.16元。以上事实,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到案后及至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本案有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汪某、张某、叶某、高某等人,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钱款、房产、土地等物证,企业登记注册资料、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书》、《互联网金融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叮咚钱包定期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第三方支付账户明细、《叮咚钱包借款协议》、《网络借贷交易资金存管协议》、《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公司内部结构表、业务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公司股权结构图、劳动合同、人事任命书、人事任命通知书、“叮咚钱包”网络借贷平台信息披露办法及网站主页信息披露截图、《应收账款转让第三方合同》、《应付账款确认书》、风险评估报告、放款申请单、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决议表、企业理财赎回申请单、北京市互联网金融专项整治办公室合规检查材料、富银金融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委托书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中威敬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之鉴定意见,“叮咚钱包”平台用户订单和账户信息等电子数据、暂存款收据,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进行控制、支配,并承诺还本付息,数额巨大,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和指挥的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陈潇、赵丹琪、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能主动退缴相应的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罪悔罪态度、违法所得退缴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依法惩处;对被告人赵丹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潇、罗兴宇、洪丽惠、郭芳、黄青芳依法减轻处罚,并均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在将股权转让给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姚国平等人后,已将股权转让所得用于弥补此前造成的亏空,“叮咚钱包”平台投资人的损失主要还在于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姚国平等人经营期间造成。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以及追赃挽损工作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在案件审理期间亦共同退缴大部分的违法所得,剩余部分亦愿意用查封在案房产予以折抵,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当然,二被告人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有考量。但是,对于被告人科处刑罚并非案件的终结,投资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得以弥补才是本案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案是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富银金融公司已经解散,未再实际经营。但是,本案还有数量庞大的借款单位大额的借款需要尽快追讨,而这些工作客观上需要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去协助开展。有鉴于此,本院决定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如其承诺所言,积极协助富银金融公司向借款单位追回未归还款项,最大限度地帮助投资人挽回损失。此外,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连同本案冻结的现金、查封的股权,查封的房产等财物一并移送执行机关依法处置,并按比例返还各投资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单位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富银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宜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文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丹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兴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洪丽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黄青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查封、冻结的房产、股票属于涉案集资款购买的资产依法予以处置,连同冻结、退缴在案的款项,按比例返还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人。 十一、继续追缴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2961574.89元予以返还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人。查封在案的被告人纪宜彤、陈文新的房产、车位依法处置后用于折抵其违法所得并用于返还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人。 十二、追缴实际获利投资人超出本金部分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并按比例返还遭受经济损失的投资人。 十三、责令被告单位富银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继续退赔各遭受经济损失投资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议庭:审判长方晋晔审判员许晓琳人民陪审员黄骊 判决日期:二零二零年十一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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