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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融资 保理(票据保理融资)

日期:2023年04月23日 08:38 浏览量:1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与风险

引言

保理业务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主要是以赊销方式进行销售的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民法典》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

实务中有部分保理商与交易相对人虚构基础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此,应查明事实,从是否存在基础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虚构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审查和确定合同性质。

应收账款缺少开票信息,无法判断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法院认定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一

2015年,某银行永康支行和某铝业公司签订《保理融资协议》,约定保理融资条件:买方为广东畜产公司,融资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1%。此外,铝业公司向永康支行提供其和广东畜产公司之间发生的《购销合同》、入库单、发票。后续又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铝业公司同意将其在上述协议下所约定的铝业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一年之内发生的对畜产公司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转让给永康支行,铝业公司开具给畜产公司并提供给永康支行的发票,经查询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无开票信息。后铝业公司破产重整,永康支行要求相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铝业公司开具给广东畜产公司并提交给永康支行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系统中查询无开票信息,无法认定铝业公司和广东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永康支行和铝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及附属文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根据《保理协议》及附属文件的内容,永康支行向某铝业公司发放融资款,融资到期后,铝业公司无条件承担到期还款义务,某银行永康支行不承担买方的任何信用风险,故某银行永康支行和某铝业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2020)浙07民终1808号

保理商未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亦不承担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义务,保理关系不成立,提前收取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

案例二

2018年,某保理公司(甲方)与安曙达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其在债务人湛江某公司处应收账款86万元转让给保理公司,乙方在协议签署后向甲方支付保理服务费1600元、保理融资利息14700元,向其融资30万元;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甲方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回收款;甲方未能按时足额收到任一期应收账款回收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回购价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日,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应收账款质押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向被告安曙达公司转账3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理合同虽名为保理,但根据原告陈述及保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保理商并未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亦不承担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义务,该保理合同并不符合保理合同的特征,其实质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贷款人即被告安曙达公司提供融资款、到期返还融资款并支付利息的借款合同。根据双方庭审确认,原告在发放融资款前收取了被告安曙达公司14700元的融资利息,而提前收取利息的做法与法有悖,被告安曙达公司此项辩称意见应予采纳,故实际借款本金金额应扣除该笔预先支付的利息,即为285300元。

案例索引:(2018)沪0116民初9315号

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1、商业保理公司收取的保理费、调查费,会被认定为民间借贷中的“砍头息”。商业保理公司会在签订《国内商业保理融资协议》后,依据协议的约定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收取保理费、调查费后,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及融资企业发放保理融资款。按照商业保理行业的行业惯例,上述保理费、调查费不属于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者是提前收取的利息。但在商业保理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后,上述保理费、调查费完全有理由被认定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公司可以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但一旦商业保理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后,保理公司就无权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商可以民间借贷债权人的身份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可以另案以代位权之诉的名义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必须符合代位权之诉的法律要求。也可以在保理商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之后,在执行阶段申请执行应收账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一旦在执行中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异议,保理商又得从新启动代位权之诉。

3、当保理公司主张的保理法律关系多次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就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由此保理公司将面临两方面的损失

一是监管部门对违规经营行为实施处罚,二是主张的保理法律关系会被严格审查,一旦认定无效,债务人只需要返还本金以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保理公司将会损失至少5%以上的利息差损失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保理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在应收账款方面做到严格审核并积极管理、催收应收账。除了签订保理合同外,还要做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业务往来、应收账款真实性的核实,尤其是核实相关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交易对象、交易内容、交易能否完成等信息。签约后应及时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催收,避免发生纠纷后,因保理法律关系的事实要素欠缺,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

作者: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 廖恒锐律师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认定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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