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 法律执行(信托相关法律文件)
日期:2023年04月24日 08:11 浏览量:1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遗嘱继承纠纷。像这类案件的审理,一般关注案涉遗嘱的效力及法律性质认定、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的遗产范围确定、其他费用(丧葬费用)的处理等。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既要对立遗嘱人的婚前财产范围予以确认,又要对其所设立的遗嘱信托进行审查。
本案所涉遗嘱信托问题,包括遗嘱信托的效力确认、信托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确定等等。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进一步探讨关于遗嘱信托的生效及管理等问题,诸如遗嘱信托的生效、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财产登记对遗嘱信托效力的影响、信托受益权内部移转限制的对外效力、信托资产隔离效力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的差异、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以及能否突破特留份的法定限制等问题。
本案的亮点系二审法院还说了些“题外话”,向本案的信托受托人指出:他们均应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法官审理案件不应仅关注法律范畴的事务,适当时候可附带告诫当事人,在道德层面上发话,通过司法场合宣示一个社会的重要价值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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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1、本案所涉遗嘱为李某4最后所立,采取书面形式,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从遗嘱内容上看,李某4在遗嘱中表明其不想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成立一个“家族基金会”,指定相关人员共同负责管理,并明确了受益人范围及管理人报酬。
李某4的上述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且其之前的自书遗嘱亦有明确说明“信托”二字,两相印证,李某4应系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故该份遗嘱的效力应依照民法和信托法予以认定。
3、依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等。
本案中,李某4设立信托的目的为希望通过信托方式管理遗产,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委托人为李某4,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信托文件。
(二)关于遗嘱的正确理解和执行
1、对遗嘱内容的理解,应通篇阅读并结合遗嘱的目的。
李某4在遗嘱中明确要斥资购买650万元的房产并归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由受托人统一管理;
2、因股票价格下跌,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现无法完全执行,但可获部分执行,这也符合李某4所立遗嘱的目的,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使得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
(三)信托受托人、信托财产的确定
1、从遗嘱的全文来看,李某4指定的管理人即为遗嘱执行人和信托受托人。
2、钦某某亦为被指定的管理人之一,但其已向法院明确表示拒绝该指定,故钦某某不被列为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
李某5、李某6、李某7向法院作出承诺,愿意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法院予以确认,该三人有权根据一审判决指定的范围接管李某4的遗产。
(四)关于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
李某4的遗嘱并未涵盖其全部遗产,尚有三菱汽车一辆未在遗嘱中进行安排,故依据民法第1123条的规定,该部分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五)丧葬费用
钦某某、李某2主张的5万元修墓费用,未在李某4的遗嘱中列明该项安排,亦未得到全体继承人的认可,故不能在遗产中列支。
第二部分,李某1的上诉理由
1、案涉财产的700多万元实际来源于李某4与李某3离婚时分割的离婚财产,属于李某4与钦某某再婚前的的个人财产。
李某4与钦某某再婚后两年不到即因病去世,再婚后李某4亦无大额收入,故在如此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李某4与钦某某不可能积累一审判决认定的700多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2、应依李某4的遗嘱,从遗产中分割650万元用于给李1、李某2购买房屋;
3、钦某某擅自从李某4的账户中转走347万多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应尽快归还该钱款并按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三年半的利息。
第三部分,钦某某、李某2的答辩意见
1、李某4于2012年2月转给指南中心的541万元,是后者的公司财产,不应与李某4的个人财产混同;
2、李某5转账给李某4的700多万元系李某4在与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其性质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李1上诉主张的3,47万多元是李某4和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钦某某有权使用,不存在恶意转移的问题。
第四部分,钦某某、李某2共同上诉理由
1、对于一审判决中确认的李某4遗产范围、数额不持异议,但就李某4遗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
2、李某4在遗嘱中系希望成立一个基金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基金会只能以社会公益目的设立,故李某4的意愿无法实现;
3、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且原审第三人年事已高,又无投资、理财相关经验能力,难以胜任受托人的管理工作,何况本身依遗嘱对遗产亦享有利益,存在一定利益冲突。
4、一审中,钦某某虽表示不同意作为信托管理人,但法院若判决以信托方式管理遗产,亦不应剥夺身为李某4配偶的钦某某出任管理人的资格;
5、李某4名下的三菱轿车一直由钦某某用于接送李某2上学使用,若判决该三菱汽车归李1所有,会对钦某某、李某2的学习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故三菱汽车应判归钦某某、李某2所有。
第五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案涉遗嘱的法律性质认定
1、对行为人实施的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作解释,不能单纯拘泥于行为人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有关文本的相关条款、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生活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2、本案中,李某4订立遗嘱的行为系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即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
3、一审法院将李某4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其对于该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是符合李某4的真实意愿的。在此基础上,又依据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某4设立信托之目的、形式外观、基本内容等作了详尽分析,进一步认定该遗嘱系合法有效的信托文件,于法有据,符合情理。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李1上诉称李某4再婚后转回的700多万元钱款系李某4的个人婚前财产,但李1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2、李1认为钦某某从李某4银行账户擅自转走347万多元用于投资理财严重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主张由钦某某归还该钱款并按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双倍利息之观点与理由,亦缺乏事实及依据。
(三)关于信托受托人的确定问题
1、本案中,李某4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一审法院根据涉案遗嘱内容及所涉本案当事人的各自意愿,确定李某4系委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为受托人,并无不当,而钦某某认为受托人身份、年龄及能力等因素存在冲突的说法,于法无据。
2、钦某某曾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拒绝担任遗嘱所指定的信托受托人,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出申请成为受托人,出尔反尔,违背诚信原则。
【专题】
一、遗嘱信托的基本特征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预先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托付、管理、运用及处分等内容规定其中,待遗嘱生效时将遗产转化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依遗嘱规定管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具有与遗嘱继承、遗赠相似的属性,如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与要式行为,亦具有不同的特性,如较强的资产隔离性。
遗嘱信托在英美法中是主要的信托形式之一,具有许多传统财富传承制度无法实现的功能。
其一,遗嘱信托可避免后位继承的风险。例如,甲可通过遗嘱信托约定其父母和儿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但其父母去世则受益权全归属于甲的儿子,从而避免后位继承风险。
其二,相对于遗嘱继承,遗嘱信托具有强大的资产隔离功能。
其三,遗嘱信托可使立遗嘱人的遗愿贯彻得更加长远。即使立遗嘱人已身故,其遗愿依然可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分配中发挥作用,并对受益人作出行为引导。
其四,遗嘱信托兼顾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具有明显的财富创造功能。
其五,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立遗嘱人可指定任何人为遗嘱信托受益人。
二、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影响因素
(一)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形式要求
《信托法》第13条规定,“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民法典)关于遗嘱的规定。”《民法典》第1134-1139条明确规定了遗嘱成立的七种形式,其中新增的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等形式又与《信托法》第8条所规定的“设立信托应采取书面形式”相悖,故遗嘱信托的成立是否必须满足书面的形式要件有待明确。
对此,有两种解释路径。一是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应将录音录像遗嘱排除出去;二是《民法典》作为新法以及民事领域的根本法,而《信托法》生效于2001年,应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放松对遗嘱信托的形式限制,赋予委托人更多的选择自由,因此遗嘱信托的设立不局限于书面形式,毕竟形式要求的目的也是为了方便查明行为人是否有确定设立信托的真实意思。
(二)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时点
当前,我国在关于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冲突,客观上是由于信托法尚未因应民法典的出台而进行相应的修订。《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而按照《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的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成立。
有学者认为,遗嘱作为无相对人之单方法律行为,一旦作成即应成立,无须任何一方的承诺,否则难与双方法律行为相区分。若遗嘱信托还须受托人承诺才能成立,未能充分反映遗嘱信托的基本特征。
(三)受托人缺位对遗嘱信托生效的影响
受托人的确定与否并不是遗嘱信托的生效要件。如《日本信托法》规定遗嘱信托自遗嘱生效时生效,即使被指定的人没有表示接受的意思或拒绝接受,遗嘱信托依然成立;受托人接受信托的,应溯及至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
(四)受托人的遴选产生机制
虽受托人缺位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但遗嘱信托的运营终须依托于受托人,因此立法上须有适当的受托人遴选产生机制,以确保在受托人缺位时能够及时补位。
遗嘱信托的特点在于,其是死因行为,即使受托人当时作出书面承诺甚至公证文书,日后依然可能出现受托人因主客观原因而缺位的问题,因此立遗嘱人宜在遗嘱中明确受托人的遴选机制,或指定多个受托人以备不测。
关于此问题,各国信托法有下列两点共识:其一,若遗嘱规定了指定候选人的方式,则应按其规定办理;其二,若遗嘱对此未作规定,法院可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指定受托人。
我国的信托法尚未就利害关系人催告制度以及法院指定受托人制度等作出规定,实务中,若由受益人指定,可能存在多个受益人之间利益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选出大家都认可的受托人问题。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第1146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确定制度,因为该管理人与遗嘱信托受托人都是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均负有严格的信义义务,要为立遗嘱人处理遗产分配等相关事宜。另外,有学者认为径直适用民法第1147条第6项的兜底性规定,将指定遗嘱信托的受托人纳入“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三、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
遗嘱信托应回归其遗嘱的本质特征,因遗嘱系死因行为故自立遗嘱人去世时生效,受托人也即刻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只不过在遗产分割前表现为共同共有状态。
遗嘱信托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要求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股权是否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在遗嘱生效之日与作为信托财产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之日间会存在一段权利空白期,影响期间内的房屋等遗产分割。毕竟被继承人死亡,遗嘱一旦生效,遗产的归属应尽快确定。
我们应对基于信托合同的信托财产登记和遗嘱信托财产的过户登记予以明确区分,原因在于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而信托合同是交易性的双方法律行为。
四、关于信托受益权移转的内部限制性约定的对外效力
遗嘱信托的委托人基于各种考虑往往会对信托受益权作出各种限制,但外部第三人一般不知晓该种内部限制。当善意第三人在与某一信托受益人进行受益权移转的交易时,极有可能发生交易风险,因此受益权移转的内部限制能否对善意第三人生效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一)制定移转限制性规定的目的
《信托法》的第47条、第48条对信托受益权移转作了限制性的规定,这既是尊重立遗嘱人的遗愿,同时亦避免了信托财产的外流。
英美的信托法也禁止保护信托和消费者信托中的受益权转让,而日本的信托法专家能见善久认为具有人身属性的受益权基于其保护特定人的性质亦不能转让。我国《民法典》第35条同样作出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这样亦带来一个问题,即任何资产都具有可转让的属性,信托受益权也是一项资产,为何限制转让?这会带来交易安全问题,妨碍对于善意第三人(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二)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及可能的出路
我国《信托法》欠缺“信托条款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在市场交易中可能对包括受益人债权人和受益权受让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带来不利影响。
基于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内部约定如无适当的公示手段,都不应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关于这一点,无论是信托受益权的移转限制还是债权转让限制都不应例外。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定期或不定期取得信托利益(金钱利益)的权利,具有相对性、请求力、执行力及保持力,是具有金钱属性的财产权,原则上应允许流转,虽然目前尚未形成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但也没有理由在法律中明文禁止民事信托中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受益权对外流转。
五、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
信托的本质是资产隔离,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此即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对于委托人来说,信托财产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就不再是委托人的责任财产;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虽在形式上归其所有,但亦不是其责任财产;至于受益人,其对信托财产没有受益权之外的任何权益,信托财产同样不构成受益人的责任财产。
遗嘱信托是信托的一种,如何协调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一)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弱于家族信托
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不同,后者是生前行为,而前者是死因行为,须等到立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这意味着被纳入信托的是立遗嘱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立遗嘱人生前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从而将遗嘱信托击穿。而家族信托系生前信托,若委托人虽去世时负债累累,但由于其在生前财务状况良好时已合法设立了家族信托,则其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无须也不能用信托财产偿还委托人的生前债务,因为该信托财产已从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中剥离出去,已非委托人的遗产,这就是信托资产隔离所具有的避债功能。
(二)外部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
在立遗嘱人企图以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诈害债权人时,债权人可依据《信托法》第12条撤销遗嘱信托,从而使资产隔离功能失效。但在遗产上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形,可援引《民法典》的第1163条。
若立遗嘱人除有遗嘱信托外,尚有遗嘱继承给予其子女,并还遗赠给其侄子,此时其债权人追债,应先按《民法典》第1163条处理,然后在立遗嘱人没有其他足够的财产偿债时,债权人才有可能依据《信托法》第12条请求撤销信托。其逻辑在于《信托法》第12条所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的一个要件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却仍然企图通过设立信托隔离资产,使自己陷入无力偿还的境地从而逃避债务,”所以若债权人在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就可使得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吐回”所获得的遗产即可偿债的情形下,《信托法》第12条不应适用,即《民法典》第1163条优先于《信托法》第12条适用。
如果以该遗嘱信托的部分信托财产即可偿还债务时。则就存在一个信托财产的部分撤销制度。
我国目前尚未法律对部分撤销制度予以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40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三)债权人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
从法理上来说,撤销系针对已生效法律行为,而撤回系针对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行为。由于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而遗嘱属于死因行为,所以在立遗嘱人死亡前,遗嘱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立遗嘱人只能依《民法典》第1142条予以撤回。
由此,债权人行使的撤销权只能是针对已生效的遗嘱信托,故其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不能早于遗嘱信托生效之日。
六、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与特留份的关联
资产隔离意味着纳入遗嘱信托的财产只能由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从中获益。若如此,有关特留份的法律规定可能会被架空。即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效力是否会排除特留份制度的适用。
有学者认为,遗嘱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不能排除特留份制度的适用。首先,《民法典》的第1141、1155条均使用了“应当”的表述,遗嘱必须为某些特殊人群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两条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其立法目的是体现为对弱者的人道关怀;其次,若立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都纳入遗嘱信托的信托财产,排除特留份的适用,其目的就是将相关群体排除出遗嘱信托受益人,使《民法典》第1141、1155条的立法目的落空,违反了信托法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遵循继承法(民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特留份是《民法典》关于遗嘱自由的重要限制性规定,遗嘱信托应予遵循。
实务中,可以将部分信托财产扣回作为特留份,而剩余部分依然作为信托财产以保持遗嘱信托的效力。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1因与上诉人钦某某、李某2及原审第三人李某5、李某6、李某7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李某4和钦某某婚前财产,依法改判;
2.要求钦某某退回其恶意转走的李某4个人婚前财产人民币3,475,900.74元及3年利息;
3.二审诉讼费由钦某某、李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
钦某某、李某2共同辩称,不同意李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1的上诉请求:
钦某某、李某2共同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以一审认定的析产事实基础按法定继承方式由各继承人继承;
3.本案上诉费由李1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李1辩称:不同意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虽然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某4婚前财产和遗产范围方面有误,但李1认可一审法院对李某4个人遗产的处理方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钦某某、李某2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
李某5述称,同意钦某某、李某2提出的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观点,不同意两人其他上诉请求。
李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李某4的遗嘱继承其遗产,包括:李某4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40万元、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月月盈资金500万元、招商证券股票账户股票196.86万元、上海银行账户20.4万元、上海银行账户8,863.43美元、三菱汽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5幢105号房屋(价值约40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暂定为805.26万元;
2.剩余遗产部分由李1与钦某某、李某2依法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李某4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其父母为李清华、刘茶香。李清华于1984年10月10日死亡,刘茶香于1998年1月3日死亡。
1980年4月2日,李某4与案外人李某3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李1。
2006年,李某4与钦某某生育李某2。
2012年5月28日,李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2012年11月3日,李某4与钦某某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8。
2013年2月16日,李某4与李某3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李某4名下财产包括:
海口房屋、三菱汽车一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价值1,265,486.26元的股票及资金、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价值35,895.84元的股票等;李某4名下债务包括:应付李某3折价款91万元、应付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诉讼费65,650元等。在该案中,李某4曾将541万元汇入指南中心,并确认该钱款系应当归还企业的钱款。
2013年9月5日,李某4与钦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李某8死亡。
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4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
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
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
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
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
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
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
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
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李某4过世时,其名下已查明的财产有: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股票、基金6只,分别是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1,5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32,757.91份;招商银行账户存款175,052.42元;
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0万元理财产品及相应收益;上海银行账户存款32,774.32元、美元8,857.12元;上海银行账户存款303,543.96元;
上海银行易精灵理财产品100万元;三菱汽车一辆;海口房屋一套;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330.58元;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66.16元。
李某4过世后,其名下财产发生较大规模变动,包括:
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的投资产品到期发生赎回;
钦某某分90余次以支付宝、微信钱包等方式从李某4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中转账钱款;
钦某某从李某4名下上海银行账户中取款;
李某4在上海银行的存款(含易精灵理财产品100万元)因此前的离婚案件被法院强制扣划1,099,076.93元(含逾期履行判决义务产生的费用);
李某4家属提取部分钱款用于丧事;李某4原工作单位发放钱款;存款结息;股票、基金价格变化。
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李1、钦某某、李某2对账目核对,现李1、钦某某、李某2一致确认,李某4目前名下财产包括:
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资金1,359,237.56元、招商银行账户585,811.17元、上海银行账户31.07元、8,876.03美元、上海银行账户3,112.98元、建设银行账户2,352.25元、建设银行账户975.13元、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3,025.03元、三菱汽车一辆(牌照为xxx某某)、海口房屋一套、招商证券股票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和资金账户中的121,951.3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询结果显示,李某4去世当日证券总值为1,180,037.10元。
另外,钦某某从李某4招商银行账户中提取的款项为3,377,131.78元,从李某4上海银行账户中提取款项为578,768.96元,其中重复计算金额为18万元。从上述财产中,钦某某又取款30万元用于安葬事宜,用去12万元,尚有18万元在李某5处。
经李1、钦某某、李某2一致确认,李某4过世时,钦某某名下财产总额为450,885.16元。
一审法院另查:
李某4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指南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4,指南中心的出资人为海南影视文化出版公司,海南影视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李某4。
一审审理中,李1、钦某某、李某2对以下财产的折价达成了一致:
1.所有招商证券账户内的证券,折价为1,180,037.10元,由李1取得并支付折价款;
2.三菱汽车折价为4万元,沪A0XX某某家用小汽车牌照折价为88,300元;
3.海口房屋折价为85万元,由李1取得并支付折价款。
就遗产管理人一事,钦某某向一审法院表示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法律规定,钦某某仍坚持其意见,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婚前财产协议
李某1向法院提交《婚前财产协议》一份,证明李某4与钦某某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因此李某4名下并无夫妻共同财产。
钦某某否认该份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主张李1提供的材料为复印件,要求李1出示原件。
李1声称李某4过世时未提前就此事做好准备,原件有可能与其他复印件一同散发给到场的亲友,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证据的一方,有提供证据原件的义务。现李1未能提供《婚前财产协议》原件,且钦某某否认该证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李1关于李某4与钦某某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主张不予采纳。
2.李某4过世时名下财产中是否有婚前财产
李1认为,李某4与钦某某结婚后身患重病,并无家庭收入。相反,李某4花费了近200万元,其中治病70余万元、丧葬费30万元、给钦某某村子里修路10万元、生活费24万元、三室两厅房租23万元。李某4与李某3离婚时分得财产约688万元,故李某4名下财产均为婚前财产。
2014年,李某5曾分多笔向李某4账户内转账720余万元,根据李某5的描述,该720余万元系李某4于2013年9月前取得的财产。
钦某某、李某2认为,李某4在婚后是有收入的。李某4并非是纯粹以劳动力获取收入的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公司营收和购买理财产品,是否生病不影响其个人收入,这一点可以与查明的遗产的组成情况相印证,遗产除不动产外大部分是理财产品和各类有价证券。
李某5向一审法院表示:李1所述不实,李某4与李某5之间并无任何约定。李某5对转账一事并不知情,对转账的钱款的权属不清楚,更不用说是不是2013年9月前取得的。李1曾口述过一些情况,要求李某5记录下来,当时并不知是何用途,现在知道是因为本案诉讼,一切以李某5在法院所作陈述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的,其名下财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死亡时予以分割。李某4前次婚姻结束时,根据法院判决,除130万元左右的有价证券判决归李某4所有外,还有一笔558万元的钱款。该558万元中有541万元被转给了指南中心。对于该部分钱款,其所有权已转给指南中心,李某4本人也在离婚案件中确认是应当付给企业的钱款。李某4虽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但并非企业所有者,不得将企业账户内的钱款私相授受。未获企业所有者同意,未遵循法律制度,不得将企业账户内的钱款占为己有。转给指南中心的钱款,未见其母公司海南影视的出资人书面同意,故不能认定为已合法成为李某4的个人财产。因此,该541万元已交给指南中心,不能作为认定李某4存在该婚前财产的依据。
判决中所提及的130万元左右的有价证券,系存在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而本案中所涉证券及资金与该两家公司并无关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证券账户之间在李某4再婚前有任何往来。况且,婚前拥有动产不代表该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消耗,李1亦认可李某4再婚时开销巨大,因此李1关于从李某4离婚时有130万元左右的有价证券出发即可得出本案处理的财产中有李某4婚前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根据李某4前次婚姻的离婚判决显示,本案所涉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车均为其与钦某某再婚前所得。李1的该部分主张可获支持,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车应认定为李某4的婚前财产,不纳入分割范围。同样,李某4在前次婚姻离婚时所负债务为婚前债务,不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
3.钦某某名下财产中是否有他人财产
钦某某表示,李某4过世时其名下财产合计450,885.16元,其中有10万元是其父母的财产,请求扣除。但钦某某就此未能提供证据。
李1表示,要求钦某某提供依据,否则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钦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钦某某名下450,885.16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纳入分割范围。
4.李某4遗产范围
经统计,李某4名下财产中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为6,992,434.33元及8,876.03美元,钦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价值450,885.16元,再加上李某4去世后被法院扣划的李某4婚前债务1,099,076.93元,以上合计8,542,396.42元及8,876.03美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中4,271,198.21元及4,438美元系李某4的遗产,剩余4,271,198.21元、4,438.03美元归钦某某所有。
为便于计算,除美元存款外,李某4应得财产在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中体现。海口房屋及三菱汽车系李某4婚前财产,属于李某4的遗产。李某4遗嘱中提及的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均系公有住房,不属于李某4的遗产,本案中不予处理。
李某4的婚前债务,与钦某某无关,应从其遗产中扣除。李某4的遗产,经折价后总值为4,150,421.28元及4,438美元。
对于李1、钦某某、李某2存在的法律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李某4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李某6、李某5、李某7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二、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李某4名下资金1,359,237.56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三、招商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241,398.86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四、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31.07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五、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4,438美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剩余4,438.03美元归钦某某所有,李1、钦某某、李某2有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六、上海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3,112.98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七、建设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2,352.25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八、建设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975.13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九、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83,025.03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十、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资金账户内的121,951.30元及其孳息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十一、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厦现金(基金)462,052.90份,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十二、李某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于其处的18万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共同管理;
十三、李某4名下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5幢105号房屋产权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85万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十四、招商银行李某4名下账户内资金344,412.31元归钦某某所有,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十五、三菱小客车一辆(发动机号HQ22894B11,牌照号码沪A0XX某某)由李1继承,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钦某某、李某2折价款各42,766元,李1、钦某某、李某2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钦某某在二审阶段向本院递交《信托管理人申请书》,称:
“若贵院判令以被继承人李某4自书遗嘱设立信托,必须成立合法中立的信托机构,申请人申请作为该信托管理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华厦现金(基金)”实为“华夏现金(基金)”,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4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夏现金(基金)462,052.90份归李1所有,李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折价款1,180,037.10元交由李某6、李某5、李某7管理,李1、钦某某、李某2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四、驳回李1、钦某某、李某2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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