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担保公司章程(投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本)
日期:2023年04月22日 09:33 浏览量:1
A公司非上市公司,为B公司提供担保,B公司非A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A公司于2021年9月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后,A公司向债权人提供了关于通过为B公司提供担保事宜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经A公司全体董事签署,但未提供A公司章程。为确保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是否需要通过审查A公司章程进一步确认A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系有效决议?
这是笔者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的一个问题。而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继出台,有关这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也在近几年发生了重大变化。本文从上述问题出发,分阶段简述近年来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观点,并在文章第三部分中结合最高院观点对现行法律规定加以总结,读者可结合自身实际需求按照文中的小标题查阅相应部分。
01《公司法》第16条规定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按照公司章程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提供关联担保时,即上述规定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02《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适用
(1)《九民纪要》出台前
《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普遍不认可《公司法》第16条对外部第三人具有约束力。也即,外部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无需审查公司是否已根据《公司法》第16条作出适格决议。具体司法观点如下:
(2)《九民纪要》出台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前
2019年11月18日,《九民纪要》出台。《九民纪要》明确,《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A. 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
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九民纪要》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如章程规定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出具董事会决议的,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有关“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原则上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除非该公司为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由董事会决议的,由于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较董事会是更高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因此,对于非关联担保,债权人无需审查公司章程确定对外担保具体应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是应由董事会决议,债权人只要对公司提供的决议进行了审查,即可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B. 债权人对公司决议的审查标准
《九民纪要》规定,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C.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a.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b.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c.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d.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的变化
A. 关于非关联担保时适格决议的形式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三款规定:“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所规定的“合理审查”与《九民纪要》规定的“形式审查”的主要区别在于:非关联担保时适格决议的形式。
所谓适格决议的形式,指的是什么情况下需要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什么情况下仅需由董事会决议。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认为,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其中当然就包括了审查章程的义务,在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需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仅提交董事会决议,相对人接受的,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据此,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如债权人仅审查了公司董事会决议,未审查公司章程,且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无权就对外担保进行决议,债权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B. 关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在沿袭《九民纪要》第19条的基础上,对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略有删改,对比如下:
删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删掉了《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有关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
二是将《九民纪要》第19条第2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改成“全资子公司”;
三是明确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第2项、第3项之规定。
0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上述观点的总结
综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民二庭的观点,笔者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债权人接受非上市公司担保时对公司决议负有的审查要求简要总结如下:
04 关于文首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读者的相关建议
文首案例中,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该案中,A公司非上市公司,B公司非A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A公司为B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A公司向债权人提供经由其全体董事签署的董事会决议,如案件实际情况不符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且A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无权就对外担保进行决议,担保合同应被认定无效。因此,为确保担保合同担保有效,债权人还应对A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确认董事会有权就对外担保进行决议,
综合前文,债权人接受非上市公司担保,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无需审查审查公司章程。如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还应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两种情形,在接受关联担保时,董事会决议非适格决议,必须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在接受非关联担保时,债权人还应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确认董事会有权就对外担保进行决议。如情况较为复杂,则建议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员,更好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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