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直接股权投资的规定(国资委关于国有企业直接股权投资)
日期:2023年04月26日 15:43 浏览量:1
------非公开协议方式退出的合规要点
以国有股权投资时间为轴线,我们前期撰写了《国有股权投资之股权形成阶段合规要点提示》和《国有股权投资之投后管理阶段合规要点提示》。如果把股权形成比作对植物“埋种”“覆土”的过程,把投后管理比作“浇花”“施肥”的过程,那么投资退出则是“摘果”“取实”的过程。如何确保国有股权投资能实现预期退出成效,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合规管理至关重要。因投资退出的方式较多,针对不同的退出情形,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尽相同,需履行的程序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国有股权投资退出的合规管理相对复杂。基于上述,我们将根据国有股权投资退出的不同情形,就其适用的合规管理要点分期进行阐述。本期主要就非公开协议方式退出的合规要点进行阐述。
非公开协议方式退出分为法定协议转让方式退出和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方式退出。
一、法定协议转让方式退出的合规要点
(一)适用情形要合规
目前,规范国有企业股权交易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主要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2号,下称“32”号令)。因此,法定协议转让方式退出将根据32号令及有关附属规定实施。
根据32号令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以进场公开挂牌转让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另外,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进一步将协议转让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大:
1.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2.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不得因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失去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国家出资企业内部重组整合中涉及该类企业时,以下情形可由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1)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的。(2)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子企业参与增资的。(3)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其他情形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程序要合规
一是根据32号令和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国有股权适用法定协议转让方式,应当根据情形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或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
二是在“新三板”挂牌的国有股权采用协议转让的,应当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方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三)转让价格要合规
一是要以评估结果为依据确定转让价格。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二是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因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或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或转让方和受让方为统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以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三是“新三板”国有股权协议转让的价格既要遵守国资监管要求,也要遵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二、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方式退出的合规要点
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方式退出是财政部针对金融国有企业直接股权投资退出以及部分地方政府部门就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基金、产业基金等国有股权投资退出作出的特殊安排,最典型的是通过行使回购权实现投资退出。其合规要点如下:
(一)适用对象要合规
目前,允许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方式退出国有股权的适用对象为:
1.金融企业直接投资形成的股权。
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是指国有金融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行业监管法律法规等规定,以自有资金和其他合法来源资金,通过对非公开发行上市企业股权进行的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非控股财务投资的行为。
2.部分地方政府部门规定的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基金、产业基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例如《北京高精尖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母基金出资形成的股权或合伙份额退出时,经联席会议批准,按照协议约定,可通过转让、回购及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应体现市场化原则,退出回收的资金纳入母基金专户管理”;《上海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协议中事前约定股权转让事项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决定后,应通过第一大股东逐级上报出资监管企业或区(县)国资委备案后方可实施。国有股东并列第一大股东的,由股东协商后确定上报主体”;《宁波市市级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产业基金可按章程或协议采取股权转让、股票减持、股东回购以及解散清算等方式退出。
如未按约定条件退出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以事先投资协议有约定为前提
适用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方式退出的适用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在投资时签署的投资协议中已对退出方式、退出价格等相关退出事项进行事先约定,而非退出时另行签署补充协议进行约定,以规避公开挂牌转让。
(三)程序要合规
按照投资协议约定方式退出亦应注意程序的合规性。例如,金融企业直接股权投资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以协议转让或股权回购方式退出的,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国有金融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他机构自行决策,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四)要进行国有资产流失论证
股权回购分为投资人的权利和投资人的义务。若属于投资人的权利,作为投资人的国有企业应先论证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退出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则不应通过股权回购退出;若不会,则可以通过股权回购退出。
若属于投资人的义务,在权利人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时,作为投资人的国有企业应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条件将直接股权投资转让给权利人。
(五)目标公司回购股权应当履行减资程序
作为投资人的国有企业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当及时督促目标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减资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若投资人诉请要求目标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应在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行使回购权
若投资协议对股权回购权的行使设定了行权期限,则作为投资人的国有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行权,若超过期限,则股权回购权灭失,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股权回购权将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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