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丁香财经网 >> 期货

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建设银行账户转账额度怎么提升)

日期:2023年05月09日 14:51 浏览量:3

这是一起继承纠纷案例。

一个人先后结婚了两次,同居了一次,去世后,自己的老娘、多个妻子和孩子一起争夺遗产。

房子首付款是这个人在婚姻期间支付的,这笔钱算遗产,但房子归他的儿子了。



附:张某、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雪,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4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理人:解某(系崔某之母),住日照市岚山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崔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某、杨某、崔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张某某的遗产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不清。

浮来春公馆003幢~02单元1802室,首付款由张某某、李某赠与张某的房产变卖而支付(2014年3月31日,张某某、李某将其4处房产赠与张某,其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只是以张某某与李某的名义购买,但实际的所有权人是张某。

即使认定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020年11月29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首付款项600000元中的一半300000元是李某的财产,另一半300000元为张某某的遗产。

李某变卖该房产600000元,将夫妻共同财产自有一半300000元赠与张某,将作为遗产的300000元处置给张某。

浮来春公馆房产是由张某某生前与梁培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张某某去世之后,由张某与李某撤销该合同,由张某与梁培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对于张某某支付的60万元首付款,事后经过杨某以及崔某认可同意60万的首付款由张永强用来付给梁培伟,李某全程参与并同意,因此李某无权要求对该房产行分割和继承。

继承财产账户余额。2020年11月29日至2020年12月4日,张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由中泰证券转入资金496856元,为张某某的遗产,支付宝账户在2020年11月29日之后转账记录实为建设银行资金的往来记录。

在此之后的资金实为张某为减少手交易续费通过张某某、李某的支付宝、信用卡账户走账,应是张某的个人财产。

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五间房屋的问题,一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情况认定房屋价格,未考虑到杨某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的老人,判决杨某折价支付给其他继承人款项,是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辩称,

  1. 张某已提到浮来春公馆是由张某某与案外第三人签署,并且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相应的银行流水在一审时已调查清楚,是由李某账户支付给中介公司60万元,不存在张某支付的问题。

张某一直强调李某全程参与,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李某认可任何事情,一审当中张某并未提交房屋登记情况。依据首付款的支付及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1. 根据一审当中的银行流水证据及支付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张某掌控所有的张某某的遗产及李某的个人财产,其在上诉状当中主张是走账,但是并未拿出任何证据。
  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在本案当中所有的遗产都被张某实际掌握,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判决。

崔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

依法判决李某、张某、杨某、崔某各自继承张某某遗产的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等由张某、杨某、崔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某某与前妻韩淑娜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后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张某随张某某一起生活。

后张某某与解某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

张某某与李某于201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杨某系张某某之母。

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

2017年9月24日,张某某与张永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永金有房五间东至南刚、西至路、南至相加昌、北至南洪聚,于2017年卖给张某某,经双方同意,作价三万三千元(大写)叁万叁千元整,双方均无异议。

张某某于2020年10月为上述房屋办理确权登记,产权证号为鲁(2020)日照市不动产权第5××9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屋现由杨某居住。

2018年6月27日,梁培委、崔久芳与张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梁培委、崔久芳将其名下浮来春公馆小区003号楼2单元1802号房屋附带储藏室、车位以10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张某某于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又于同年7月5日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名下银行账户400000元,李某连同其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0000元转账房屋中介指定的日照市东港区尹记汽车配件销售中心,以上合计60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45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自2021年2月12日起由张某每月还贷款2484.92元。

后该楼房于2021年7月14日登记在张某名下(房产证号为鲁(2×**)日照市不动产权第0×**),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6********)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资金余额为507060.23元,其中由张某于同年12月3日分两次转出50000元购买天弘基金;同年12月4日,由张某转给其支付宝账户50000元;

当日,李某通过ATM机从该账户中分四次提取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存入其建设银行日照城区支行卡(6222802241001012321);

当日,张某还从该账户转账支付其账户(6212********)25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

当日,李某从该账户中转账支付其建设银行日照城区支行卡(6222802241001012321)128899元;

同年12月22日,李某通过ATM机分两次提取现金8100元,截止同年12月22日,账户内尚有余额11.23元。

张某某名下支付宝账户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有余额111001元,转给张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有13999元转给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

2020年11月15日,张某某名下日照银行账户(6230********)收到李业强转账19830元(备注付佣金),至同年11月22日,该账户尚有余额14465.15元,至同年12月4日该账户内存款被李某全部提出,余额为零。

张某某死亡后,李某于2021年2月7日收到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予的一次性待遇合计41245.76元。

张某某生病治疗期间,其向张永玲借款58000元,李某在张某某死亡后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微信偿还张永玲20000元,尚欠38000元未还。

张某、杨某主张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向张某借款120000元、张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向张永玲借款70000元、张某某尚欠韩淑娜离婚应得财产款80000元。

李某、崔某对此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9日因病死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

李某、张某、杨某、崔某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本案中,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楼房××,虽系张某某生前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交纳首付款600000元并按揭贷款450000元购买,但该楼房现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某,且系张某单独所有,按揭贷款也由张某个人偿还,故该楼房并非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600000元首付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张某辩称该楼房系张某某、李某、杨某用赠与给张某的房屋出卖后所得款交纳的首付款购买,并非是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交的赠与协议书明显侵犯了另一权利人崔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故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楼房××,李某当庭明确表示暂不予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五间房屋系张某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村张永金处购买,并登记于张某某名下,该处房产应属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死亡后,该处房产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其中,李某占有并支配156999元,张某占有并支配350000元,张某支付转账手续费50元,账户余额11.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占有并支配),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25000元(其中,李某占有并支配13999元、张某占有并支配111001元),以上资金余额合计为646525.38元,上述款项应属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某的财产,另一半为张某某的遗产,应由四继承人进行分割。

张某某死亡后,由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予的一次性待遇41245.76元,该款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性质,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

另张某、杨某主张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捷达汽车一辆(号牌为鲁LN××**)应属于被继承人遗产,经查,该车购买于2007年,应属李某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张某某的遗产处理。张永强主张张某某生病期间向张永玲借款58000元,李某对此知情并在张某某去世后偿还了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38000元未还,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张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扣除38000元用于偿还该债务。

对张某主张张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向其借款120000元,张某仅提交转账凭证,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某某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合意,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张某主张张某某于2012年3月11日向张永玲借款70000元、张某某于2017年5月1日欠韩淑娜财产款80000元,李某、崔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即使上述债务真实,张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的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暂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遗产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本案中,生前张某某与李某共同出资600000元作为购买浮来春公馆楼房的首付款,该600000元应为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张某某生前借张永玲的借款38000元,应从该夫妻共同财产中优先扣除38000元以偿还该债务。

剩余562000元的一半281000元应属李某所有,另281000元应作为张某某的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分割,根据照顾无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原则,李某、张某各分得60000元,杨某、崔某各分得80500元。

故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楼房××归张某所有,由张某偿还张永玲借款38000元,由张某给付李某341000元,由张某给付杨某、崔某各80500元。

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的五间房屋,属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购买时的房屋价格并结合后期对房屋修缮后房屋增值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房屋现价值为50000元,该处房产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遗产由各继承人进行分割,考虑到该房屋现由杨某居住,将该房屋分给杨某为宜,由杨某给李某该房屋折价款30000元,由杨某给付张某该房屋折价款5000元,由杨某给付崔某该房屋折价款10000元。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占有并支配),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余额为125000元,以上资金余额合计为646525.38元,上述款项应属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某的财产,另一半为张某某的遗产,由四继承人平均进行分割,上述款项由李某占有并支配185463.15元,由张某占有并支配461062.23元,应由张某给付李某218615.21元,由张某给付杨某、崔某各80815.67元。

日照市东港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给予的一次性待遇41245.76元,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慰藉和经济补偿,虽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但可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可由四继承人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由李某、张某、杨某、崔某各分得10311.44元,该款由李某占有并支配,故由李某分别给付其他各继承人10311.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第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五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路××路××幢××单元××室楼房××归被告张某所有,由张某偿还案外人张永玲借款38000元,由张某给付李某341000元,由张某给付杨某、崔某各80500元;

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镇××村的五间房屋归杨某所有,由杨某给付李某该房屋折价款30000元,由杨某给付张某该房屋折价款5000元,由杨某给付崔某该房屋折价款10000元;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218615.21元、给付杨某、崔某各80815.67元;

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某、杨某、崔某一次性待遇各10311.44元。案件受理费13086元,由李某负担2775元,由杨某负担925元,由张某负担93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第一组证据为二手房买卖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各项手续、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张某为浮来春公馆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李某共同借款人处签字证明其同意张某取得该房产。

证据二张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明张某某去世以后,张某虽通过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取得的款项10万元,但该10万元实为建设银行账户的转出的10万元,只是通过张某某支付宝再转到张某的支付宝账户,一审判决书认定张某占有并使用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11万多,与事实不符,系重复计算建设银行的资金。

李某对张某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真实存在有异议,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卖方梁培委的个人签字只是打印件,且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的1月5号,是在张某某去世之后签订的,实际上该房屋在2018年是由张某某与梁培伟签订相关的买卖合同,李某在一审当中已经提交,并于2018年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

个人购房担保合同具体合同内容,李某记不太清了,但是确实去银行办理过相关业务,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李某和张某是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的,只是反映了一个借款关系,也间接地反映出李某并未放弃房屋所有权,只是追加了一个借款人张某。

对于张某的支付宝流水,并不能反映出其证明目的。

崔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浮来春公馆的房产一审法院已确认为张某所有,并未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仅将首付款作为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定并进行分配,因此,张某提供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所需确认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比张某支付宝流水、张某某建设银行流水及张某某支付宝流水,可以认定2020年12月4日张某某转账给张某的2万元和3万元,是通过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为1265)支付的,能够与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相对应,因此,该部分在统计建设银行卡明细已计入张某支取项目内,不应再重复计算。

张某某2020年12月3日支付宝转张某的2万元和3万元,系通过余额宝支出,对比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当天进入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2万元和3万元,该两笔款亦是中国建设银行支出的款项,亦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浮来春公馆首付款的处置是否正确;

被继承人账户余额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

车沟村的房屋处理是否得当。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案涉浮来春公馆的首付款60万元,一审已查明系李某支付,张某主张该款项系出售其个人接受赠与的房产所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将该60万元首付款认定为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通过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张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张某转账的10万元仅是通支付宝转出,实际支出是通过张某某关联的建设银行卡转出,在计算银行卡余额中已作出认定,因此,在计算张某某支付宝余额时不应再重复计算,张某某的资金余额应认定为546525.38元。

作为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李某的财产;另一半为张某某的遗产,由四继承人平均进行分割,每人应分得68315.67元。

张某占有张某某款项数额为461062.23元,上述款项分割后扣除李某占有并支配款项,张某应再向李某支付156114.99元,由张某给付杨某、崔某各68315.67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车沟村房产系张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根据房屋购买时的价值、其后修缮情况、房屋实际居住情况,酌定了房屋价值并判归杨某所有,并无不当。

杨某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

张某对此无诉的利益,其对该部分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为继承纠纷,该类案件有其特殊性,本案并无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所有遗产在所有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符合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和诉讼费的负担;

变更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156114.99元、给付杨某、崔某各68315.67元;

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1元,由张某负担9081元,由李某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苗自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裴凤文

推荐阅读

花火虚拟货币?神机花火泽丽炫彩如何获得
支付宝工商银行转账时间(支付宝工商银行转账时间限制)
建行信用卡龙卡visa(建行信用卡龙卡为什么有两张)
南京招商银行几点开门(南京招商银行几点下班时间)
可以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分期付款的信用卡可以提前还款吗)
虚拟币钱包支付平台开发 虚拟币钱包支付平台开发者是谁
微信虚拟货币套路骗局 微信零钱通永赢货币可靠吗
虚拟币支付平台,虚拟币支付平台对接
虚拟货币怎么存到微信上?视频号里怎样充微豆
虚拟币第三方支付平台 虚拟币第三方支付平台官网
建设银行账户内转账(建设银行账户转账额度怎么提升)文档下载: PDF DOC TXT
文章来源: 丁香网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40593639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相关资讯
红枣会(红枣会过敏吗)
红枣会(红枣会过敏吗) 2023-05-09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

北京市如何计算缴纳社保基数(北京社保基数计算公式)
北京市如何计算缴纳社保基数(北京社保基数计算公式) 2023-05-09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

泸州宝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宝光药业有限公司)
泸州宝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市宝光药业有限公司) 2023-05-09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

中国元宇宙(元宇宙在中国开辟全新领域)
中国元宇宙(元宇宙在中国开辟全新领域) 2023-05-09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

15年8月份上海公司牌照
15年8月份上海公司牌照 2023-05-09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

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待遇)
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待遇) 2023-05-09

截止张某某死亡时,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内资金余额合计507060.23元,日照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为14465.15元(由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