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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发行中存在的风险

2023年05月12日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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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央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外汇局等十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经过四年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打击,与虚拟货币交易相关的活动将受到全面抑制,虚拟货币投资者和从业者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本文的主要内容有三个方面:一是分析虚拟货币的管制趋势,把握当前虚拟货币监管方向;二是对于涉虚拟货币民事案件纠纷中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处理问题分析法院的裁判思路,三是从虚拟货币投资者和从业者两方视角来提示相关风险。

一、虚拟货币监管趋势变化

(1)初步监管——《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89号文)

早在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就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但承认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289号文的主要目的是禁止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的行为,并不禁止互联网站提供比特币相关交易服务,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并且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2)精准打击——《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94号公告)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94号公告在289号文的基础上将规制对象从“比特币”延伸至“代币”和“虚拟货币”,标志着监管的进一步增强。94号文的重点监管对象为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严明了非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被全面禁止,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非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的将涉嫌违法犯罪。

(3)全面禁止——《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37号文)

2021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了央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外汇局等十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从发文机关可见本次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措施不再局限在金融系统内部,打击范围更广,打击力度更大。237号文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明确界定为“非法金融活动”,意味着将打击对象在94号公告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至虚拟货币相关的上下游交易活动,上至虚拟货币项目方、交易所,下至为虚拟货币提供“站台”服务的宣传方,直接对各类主体从事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的行为进行“一刀切”式禁止,并将该行为纳入违法犯罪范围,将国内虚拟货币所涉一切连根拔起。

二、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纠纷的常见问题和裁判思路

(一)涉及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合同的效力问题

1、虚拟货币买卖纠纷:虚拟货币作为标的物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原则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银河链GCC网络虚拟货币买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当将向原告收取的人民币返还原告,原告应当将被告交付的银河链GCC虚拟货币返还被告。

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20)京民终747号】

法院认为,由于Tripio币属于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我国相关政策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但同时,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种商品,具有商品交易属性,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Tripio币的行为并非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故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纠纷: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矿机作为商品买卖。【(2019)浙01民终10014号】

本院认为,孙建辉、王恒丰及案外人陈新亮之间于2018年2月初口头商议共同购买比特币矿机,各方出资后由王恒丰代为购买。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或比特币矿机作为商品买卖。孙建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3、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4、委托合同纠纷: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财产属性,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主张“云算力”、“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粤03民终10567号】

法院认为,关标福在对应期间通过操作其币网账户买入或者转换比特币理财项目以获得比特币理财利息收益或比特币挖矿分红收益,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现有的国家货币政策,比特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财产属性,相关交易存在政策与商业风险,但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处理问题

1、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2020)浙0106民初3045号】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ETP系由其投资的团队发行,该发行数字货币的行为实质系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行为本身涉嫌违法;且ETP等数字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投资和交易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2、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返还比特币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21)苏04民终4306号】

法院认为: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相关部门已禁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以及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为比特币提供定价服务,即比特币作为一种虚拟财产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案涉主张返还比特币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3、物权保护纠纷: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到法律保护。【(2020)苏1183民初3825号】

法院认为:比特币具有一般商品的属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及交换属性,亦具备了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其虽然是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即无形财产,但比特币的所有人对自己的虚拟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并未对比特币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当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虚拟货币在网络空间交易,所以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的一种,在民事活动中,应受到法律保护。


小结

从民事案件的纠纷类型来看,虚拟货币纠纷更多发生在个人投资者之间的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虚拟货币相关交易行为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应当如何处理虚拟货币的债权债务纠纷。

在237号文发布前,法院在判决部分高频引用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一文中对于虚拟货币性质的认定部分,认为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导致判决思路不同的是,法院对虚拟货币作为商品属性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不同态度。

法院对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交易行为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令禁止的行为,交易不受法律保护,合同应为无效,如(2018)沪0117民初15519号案;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投资者买卖或持有虚拟货币等同于买卖或持有虚拟资产,并不会被认定为无效,如(2020)京民终747号案;第三种观点,不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认定但是直接认定买卖虚拟货币形成的债务为非法债务,进而认定由投资者自担全部风险,或者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诉讼请求。

而在对涉虚拟货币债务的处理中,法院除了将虚拟货币视为非法债务的观点外,也有认为应当按照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原则或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判决返还虚拟货币的判例,如(2020)苏1183民初3825号,该种裁判观点实际上承认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且客观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另外,法院将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与买卖矿机、开发平台、购买算力的行为效力倾向分开认定,对于如买卖矿机、开发交易软件平台、购买算力合同的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

三、虚拟货币的投资风险提示

237号文发布之后,在国家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政策进一步收紧的情况下,已经可以预见的是司法机关为顺应监管政策,对于涉虚拟货币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会更加严格把握。不仅新的投资者购币入局的风险大大增加,也加大了“老韭菜”出金退出的难度。

(一)对于虚拟货币投资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虚拟货币投资者主要有购买或持有虚拟货币的投资者以及购买算力的投资者。在237号文发布后,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很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更强的监管态势之下,法院对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买卖虚拟货币、购买算力、矿机的行为,相比237号文发布前认定无效的可能性更大。投资者将更难以进行法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投资者的损失将难以挽回,且投资者自身亦可能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二)对于虚拟货币从业者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发行虚拟货币的项目方、境内外交易所、矿工、矿机提供商及算力售卖者及为虚拟货币项目方或交易所提供营销服务或者技术开发支持服务的技术服务商。237号文明确了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且进一步指明为虚拟货币提供营销宣传及技术服务商服务的违法性,从而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所招揽和向中国境内居民推广并提供服务。那么此类委托营销宣传或委托技术开发的合同是否会因此而无效,此前,(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判决认为应当区分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经营使用行为才属于94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开发行为则不属于,因此案涉的开发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然而,相比94公告,237公告明确提出应追究虚拟货币交易所技术支持方的法律责任,且237公告的规范对象亦被扩充至“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那么,根据(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判决的裁判思路,未来该等技术服务合同将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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