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出(融资租出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吗)
日期:2023年05月24日 17:21 浏览量:3
融资租赁合同,涉及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三方,民法典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三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北京广播电视台纪实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官李文丹、中国传媒大学文化产业管理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程科,共同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至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五十条。
何为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的核心是通过租赁的方式解决融资的问题。例如,一个企业需要设备进行生产,但因资金紧缺无法实现,随即寻找到融资租赁公司代替其购买设备,再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该设备的使用权,该企业承担租金费用及相应利息,以此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融资租赁的核心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
案例一
2018年,张某、何某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是便将何某名下的一台挖掘机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进行使用,同时以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进行借贷。之后,因张某、何某未偿还103万元欠款,融资租赁公司将二人诉至法院。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查询到何某名下有一台挖掘机,彼时正在内蒙古某个矿场里。执行法官将挖掘机从内蒙古扣回了武汉,目前已通过网上拍卖兑付部分按款。
张某、何某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关系
案例中体现的是“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模式。在这种交易模式下,通常涉及两方主体,一方是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而承租人同时也是出售人。具体到案例中,张某、何某就是承租人,同时也是设备的出售人,而融资租赁公司就是出租人。
张某、何某将设备卖给融资租赁公司再回租的行为,既满足了对设备继续使用的需求,又通过出卖设备获得一笔价款。
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分别享有哪些权利义务?
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权益、两个合同。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其最重要的义务即出资购买承租人所需要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义务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卖人的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符合质量要求的租赁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人是租赁物的真正提供者,出卖人需要保质保量地按时交付标的物,责任至关重要。
承租人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领受租赁物?
承租人,在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里,通常是一个急需资金的企业,大部分是通过租赁设备来扩大再生产,出卖人一直不交付设备,将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条的规定,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逾期交货或者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企业生产没有办法正常进行。在这两种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拒绝收货。此时,承租人拒绝收货应及时通知融资租赁公司。
司法实践中,如遇到承租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该怎么办?
审判实践中,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合同正常履行的角度考虑,通常只有标的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得承租人无法正常占有使用,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根本实现时,才能认定为民法典规定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如果出卖人或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标的物进行修缮,承租人仍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拒绝履行合同,一般情况下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二
2019年11月,杨先生在网上看到一则“首付一成即可提新车”广告,非常心动,立即选购了一辆9万余元的轿车,支付了9000余元的首付款及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杨先生提车时却发现该车辆行驶证是登记在某公司主体名下。杨先生找到之前签订合同公司,得知车辆无法过户……原来,杨先生并没有签订购车合同,而是签署了一份融资租赁的租车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他。按照这份融资租赁合同计算,杨先生分48期贷款,每月还2750元,算下来,杨先生要付清近14万的价格才能办理过户,比当初广告上的标价多了4万多元。
杨先生该如何维权?
该案中,杨先生签订的是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与普通租赁合同不同的是,杨先生只需支付低廉的首付款,每月支付租金,即可在数月后实现汽车的所有权。相应的,其总价会比普通贷款买车的价格要高。
那么,杨先生可以通过撤销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解除该融资租赁合同吗?实践中,杨先生如有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被欺诈,可申请撤销该合同。同时,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或者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杨先生也有权拒绝领受该汽车。
案例三
甲公司需要一批打印器材,计划使用融资租赁的形式租打印器材,于是甲公司与乙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乙公司购买打印器材,再租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在合同中要求出卖方必须是甲公司亲自选定的丙公司,打印器材的具体型号也需由甲公司选定。最终甲公司收到了一批打印器材,却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金,并要求乙公司协助索赔。
承租人选定出卖方及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谁担责?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甲公司需向乙公司提出赔偿。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比较特殊,租赁物的选择有时是融资租赁公司,有时是承租人,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如果甲、乙、丙三家公司都协商或都同意由甲公司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话,那么甲公司是可以直接向丙公司索赔的。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三方约定,只能由出租人即乙公司进行索赔,但是在乙公司怠于行使索赔权并导致甲公司受损的情况下,甲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三方关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同时,民法典还赋予了承租人索赔权,以及在一些情况下拒绝领受标的物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支付租金义务。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自己在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身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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