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强制执行银行的股权(如何强制执行银行的股权呢)
日期:2023年05月05日 16:41 浏览量:1
01裁判摘要
1.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
2.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 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的, 应当经过其同意。
3.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违法。
02案件基本信息
1.诉讼当事人
申诉人(被执行人):甘肃创新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商贸集团)申诉人(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甘肃平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商联合投资公司)第三人:甘肃新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商贸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执行依据:甘肃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
执行异议:甘肃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裁定
执行复议: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
执行监督: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8号裁定(2020年12月29日)
3.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03简要案情
兰州中院作出(2017)甘01民初24号关于平商联合投资公司与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商联合投资公司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甘01执保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冻结了创新商贸集团持有的平商联合投资公司2010万元的股权,并委托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2018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7)甘01执811号函,致函新大商贸公司、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赵某某,函告平商联合投资公司的股东主张行使王某某在该公司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平商联合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复函该院,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股权由新大商贸公司,以评估价值19,086,785.75元,全部优先购买。2018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一裁定,裁定“被执行人创新商贸集团所持有的平商联合投资公司30.7692%的股权的所有权归新大商贸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新大商贸公司起转移。”同年9月28日,依据申请执行人平商联合投资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甘01执811号之二裁定,“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执811号案件的执行。”创新商贸集团对兰州中院作出的处置其在平商联合投资公司所占股份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甘01执异字第768号裁定:(一)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一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二)撤销(2017)甘01执811号之二终结执行裁定。平商联合投资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另查明事实如下:(1)平商联合投资公司与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判令被告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商联合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利息88,767元(截至2016年12月12日)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42,2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负担。2017年8月21日,甘肃高院作出(2017)甘民终355号判决,维持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4号判决。上述判决确认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平商联合投资公司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1月8日到2016年11月15日。此借款用创新商贸集团在平商联合投资公司及王某某在平凉万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份作为抵押担保,若到期还不上,创新商贸集团和王某某本人自愿放弃在平商联合投资公司和万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所有股份。以此为依据。”
(2)该案在执行中,兰州中院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创新商贸集团所持平商联合投资公司30.7692%的股权,委托甘肃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甘恒评报字〔2018〕第003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19,086,785.75元。创新商贸集团对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其股权及评估程序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甘01执异470号裁定,驳回创新商贸集团的异议请求。创新商贸集团不服异议裁定,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甘执复156号裁定,驳回创新商贸集团复议申请,维持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470号裁定。(3)2018年9月28日,甘肃省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显示,平商联合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获准登记,注册资本26,000万元,变更前的股东、投资信息:创新商贸集团8000万元,新大商贸公司8000万元,赵某某4000万元,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6000万元。变更后的股东、投资信息: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6000万元,新大商贸公司16,000万元,赵某某4000万元。2018年10月15日,新大商贸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平商联合投资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19,086,785.75元。甘肃高院于2019年6月7日作出(2019)甘执复66号裁定,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768号裁定。创新商贸集团、王某某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执异768号裁定。最高法院查明,平商联合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第3条、第6条均载明,该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04案件焦点
兰州中院将涉案股权裁定转给平商联合投资公司股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05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与其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股权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抵偿债务。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新大商贸公司。
其次,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平商联合投资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最后,《公司法》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的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据此,最高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18号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执复66号裁定,维持兰州中院(2018)甘01执异768号裁定。
06裁判摘要评析
股权作为典型的财产权,具有请求权性质的同时,也具有支配性。股权的价值以及股权的拍卖关系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其他股东的切身利益,执行能否到位不仅关系到案件裁判的公信力,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还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产生重要影响。本案就涉及对强制执行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的确认。关于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裁定的性质。
本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后,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持有的平商联合投资公司30.7692%的股权裁定归平商联合投资公司股东之一新大商贸公司所有。虽然平商联合投资公司是申请执行人,但其与股东新大商贸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也是交申请执行人,而不是交申请执行人的股东。因此,本案兰州中院所作的(2018)甘01执811号之一裁定,其性质不属于以物抵债裁定,其本质是将涉案股权未经拍卖程序直接变卖给新大商贸公司。兰州中院直接变卖行为是否违法,应视其是否违反了《拍卖、变卖规定》第34条规定。根据该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可以直接变卖涉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明确向执行法院提出同意变卖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对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采取网络司法拍卖,可以使潜在竞买人及时、准确获得信息,从而参与到司法拍卖竞价中来,通过充分竞价,使财产变价价格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变价所得价款越高,越有利于实现债权,同时也有利于兼顾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如果要放弃拍卖方式而选择变卖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权利人利益影响较大,应当经过其同意。本案中,平商联合投资公司将进入执行程序前当事人在借条中所作意思表示“视为被执行人已明示同意”,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
关于平商联合投资公司股东是否有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是第72条,该条位置在第三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见,法律仅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平商联合投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平商联合投资公司章程虽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该章程系约束其股东自主转让股权的行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活动没有当然约束力。即使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应当在依法开展的拍卖、变卖程序中行使。本案变卖程序未经被执行人同意,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程序违法。
本案例原载于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第6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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