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用卡信誉额(2020年信用卡交易额)
2023年04月26日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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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1.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诋毁竞争对手或向监管部门恶意举报等手段,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李某某、范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通过利用互联网公开捏造、诋毁竞争对手或向监管部门恶意举报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检察机关依法惩治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8月4日)
2.在互联网上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孟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例要旨】:未经核实,凭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案号:(2014)额刑初字第38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第六版
3.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给被害单位造成巨大损失的,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陈某某损害商业信誉案
【案例要旨】:报社记者将捏造的虚假事实写成新闻通讯在报纸上发表,该文章被多家网站转载,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单位的商业信誉,干扰了该公司股票的正常交易,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
案号: (2014)岳刑初字第255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期(总第91辑)
4.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在明知报道有失公正的情况下,勾结他人共同策划砸空调事件,并积极通知新闻媒体采访,扩大砸空调的社会影响,损毁他人商品声誉,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陈某等损害商品声誉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因巨额索赔未成,而故意捏造、散布厂家商品质量低劣的虚假事实,严重损害该商品声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应当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
案号:(2003)沪一中刑终字第22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中)》
法信·司法观点
1.“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认为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一般认为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如商品严重滞销、产品被大量退回、合同被停止履行、企业商誉显著降低、驰名产品声誉受到严重侵损,销售额和利润严重减少、应得收入大量减少、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大幅度下跌、商誉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价值显著降低等产生的损失。需要注意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既包括有形的、可直接计算的财产损失,也包括无形的、需加以评估的财产损失。在具体认定损害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应特别注意损害行为与经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将与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和不是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计算在内。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一般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过程中的除“重大损失”以外的严重情节。例如,多次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因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被有关主管部门处罚后又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虚构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传播面较广、在消费者中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用恶劣的手段、捏造恶毒事实;等等。
——摘自王爱立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613~614页。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本条(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条)对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处刑规定是,“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给他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有的可以估算,有的则是潜在的,无法估算。“其他严重情节”,是指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过程中,采取的手段特别恶劣等。本条对“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界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主要考虑这类犯罪存在于商业活动竞争之中,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鉴于这类犯罪往往具有贪利性质,本条在规定对行为人判自由刑的同时,还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关于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摘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1月出版,第428页。
3.确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确定“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与被害人的重大损失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出明确司法解释。
——摘自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九版)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6月出版,第866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22〕12号)
第六十六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三)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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