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股权信托 受托人(境外信托架构)
日期:2023年04月26日 15:12 浏览量:1
导语
股权家族信托并不是《信托法》中的法律概念,是在实务中衍生出的信托类型,是委托人以所拥有的股权为对象委托给受托人,对家族财富进行信托管理,所得收益由受益人享有的行为。
事实上,其法律结构与一般信托相类似,区别在于股权家族信托的目的是家族财富的管理、保护、传承,受益人通常为家族内部成员。
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股权家族信托在家庭财富传承、风险隔离、公司治理等方面都有不可比拟的优势,但股权作为承载多种权利的载体,在成为信托财产的同时也存在很多法律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更注重形式上的审查,规定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东权利。为了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委托人通常将表决权等权利保留。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股东资格确认争议。受托人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需要深度参与公司管理,但是以何种身份参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由于股权信托具有股权持有和股权收益相分离的“名实分离”情形,在探讨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前先要考虑两个法律问题:
01
股票期权具有一定的人身专属性
即股权信托合同成立后,股权是否发生转移、如何转移。其中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在信托外部关系中,信托与第三人的关系。
02
公司法上对信托的股东资格确认
信托合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是“引起股东资格确认的原因”,是否得到股东资格的结果需要满足公司法上的程序性要求。
因此,明确股权信托的股东责任是保障信托事务正常履行、实现信托目的的前提。《公司法》对股东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股权信托的受托人,仍有待法律明确。
公信制度缺失问题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其必须通过公示和登记来维护交易安全。一方面让利益相关的第三人知悉信托财产的变动情况,另一方面可以完善信托对家族财富风险隔离的功能。股权家族信托通常涉及两个登记流程,即股权变更登记和股权信托登记。
股权变更登记在《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信托法》规定,对以股权设置的信托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也即未经登记的股权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如何登记、去哪里登记却没有规定,这也使未登记的股权信托是否发生效力备受争议。
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股权信托公示制度存在缺陷。一方面,公示内容需明确是公示信托财产还是信托关系或者二者兼具;另一方面,不公示的后果未明确。
重复征税问题
在我国目前税制下,对股权信托没有明确的税收规定,只能遵从现有的股权转让税收制度。股权从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设立信托时需要履行一次纳税义务,信托终止时,从受托人转移到委托人时又需要履行纳税义务。现行税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纳税依据都是“转让所得”,在股权家族信托中,两次股权转移的目的并非为了赚取转让差价,亦没有支付股权对价,受托人所得收益也是因为履行了管理义务实现了家族财富传承的目的而得,与股权价值本身无关。税收征管不考虑股权家族信托的实质目的,仅依据两次股权转移就重复征税,违背了税收征管的实质课税原则。重复征税加重了纳税义务人的负担,给家族信托业务增加了成本,成为境内开展信托业务的障碍。
股权家族信托的完善路径
股权家族信托与委托代理的重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目的和功能。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法》第二条中采用的“委托给”,而不是“转移给”的说法,导致信托关系中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成为学界讨论的话题,所有权的不明确也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矛盾。以下是股权信托所有权转移的特点:
01
有助于确立股东资格
明确受托人所有权人的地位,受托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后,也就具有了公司法赋予的股东身份,依据信托合同约定行使运营管理目标公司等行为就有了权利正当性。
02
保障了信托财产独立性
如果否认受托人所有权人的地位,则意味着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虽然二者作为所有人可以最大限度保护其权利,但同时也会引发信托财产独立性灭失的风险。委托人保留所有权会有与自有财产发生混淆的风险,信托制度的隔离作用将无用武之地;受益人保留所有权除了有财产混同风险外,还从根本上破坏了信托制度“代人理财”的根基。
本文认为,在今后的立法实践中,应当在成文表述上明确信托所有权归属问题,将“委托给”修改为“转移给”,或将“委托”扩张解释为信托关系成立后,信托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
重构股权信托登记和公示制度
我国设立的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和中国信登,为探索我国信托登记制度提供了良好契机。但这两个登记机构无论是从地位上还是从登记内容上来说,都很难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信托登记机构。
重构股权信托登记制度,有以下几个步骤:
01 重构股权信托登记的内容
信托制度主要是解决信托关系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来看,信托登记应当以信托财产及信托法律关系为双重客体,股权信托的内容包括股权的状态、股权归属情况等。
02 重构股权信托登记的法律效力
为了衔接《公司法》和《信托法》,同时体现商事信托主体的自由意志,本文认为应当将登记生效主义重构为登记对抗主义,这也符合当今国际立法趋势。
03 信托登记的机构设置
登记机构应构建为分散审查和统一登记模式,设立国家层面的信托登记机构,同时建立信托登记机构与股权权属变更机构联动机制,股权变更是股权家族信托的必然路径,将股权权属变更机制纳入信托机构中不仅可以极大节省交易成本,还可以更好地发挥信托的公示作用。
04 重构股权信托登记的申请和审查制度
登记申请的主体应规定为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股权信托登记的审查,应由受理机构作形式审查再交由统一登记机关作实质性审查。
建立家族信托税收征管制度
信托法与税法的不衔接,导致的重复征税问题成为股权家族信托在我国国内发展的最大瓶颈之一。在不改变当前税制基础框架的前提下,考虑到股权信托中涉及到的两次股权转移,第一次是以实现信托为目的的转移,属于信托法上的转移,这次转移并没有产生实际收益,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核定征收法”,将所得核定为“零”;第二次以分配为目的的转移,符合税法上的征管要求,按照股权的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我国应当在当前税制的基础上,结合信托业务的特殊性,考察不同税种背后的征收意图,建立涵盖设立、转移、运行、终止全过程的股权家族信托税收征管制度。
结语
在众多传承工具中,股权家族信托与家族财富传承理念最为契合,家企分治模式满足传承需求;借助信托财产独立性可以构建家族共同财富的风险隔离和保护机制;同时在企业治理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基于目前我国信托的发展现状,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环境亟待改善,完善的股权信托法律法规和税收制度无疑是推进家族财富管理业务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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