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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物仓储协议就是商品融资合同吗(仓储物流协议)

日期:2023年05月09日 16:41 浏览量:3

质物监管纠纷中的法律争点及解决路径|法官说

文/王富博 李明卉 最高人民法院

注: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


本文共计6,227字,建议阅读时间12分钟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常见中小企业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设定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而委托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所引起的质物监管纠纷。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横跨合同法和物权法两大法域,还常常民刑交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兹举一例说明:


甲企业以其存储于乙处的钢材作质押,向丙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了钢材的转移占有。为保全质物,丙银行与甲企业及丁公司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丙银行委托丁公司对质物进行保管、监督,甲企业予以协助;如因监管不善致使质物损毁灭失,丁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丁公司派人到乙处对质物钢材实施了监管。期间,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到乙处提取质物,丁公司所派人员虽竭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丙银行,但质物仍被提走。后追索无果。丙银行因向甲企业主张还款未果,遂起诉丁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质物损失。丁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为厘清审判思路,妥善处理此类纠纷,以下即对审理此类案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及质押合同的关系


在质物监管纠纷中,最基础、最常见的法律关系有3种,即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实践中多为借款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融资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关系,债权人(质权人)为保全质物而与监管人之间签订的质物监管合同关系。此外,有的质物监管业务中还存在独立的保管人,专司质物保管,故此类纠纷中还存在相应的保管合同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质押合同是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从合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异议。需要探讨的是,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及质押合同之间是何关系?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属性?


从合同当事人来看,质物监管协议是债权人(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本应由债权人负责妥善保管的质物进行监督、管理,以保全质物、实现质权而签订的合同,协议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监管人。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后,质物即转由质权人占有并负责保管,出质人不负对质物监督、保管之义务,因而并非质押监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交易实践中监管协议通常约定由出质人承担监管费,出质人实际履行监管协议中的付费义务,但这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本应由债权人一方承担的支付监管费的义务转由第三方出质人承担,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如出质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一方支付。因此,质物监管协议是监管人基于自身盈利的目的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独立的商业合同,监管人具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并非债权人、债务人、出质人的履行辅助人。从交易价值上看,质物监管业务是在融资担保业务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为保全质物、担保质权实现和主债权得到履行而提供保障的业务类型,因此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质押合同存在一定的相互结合的关系,彼此之间构成合同联立。但质物监管协议中监管的对象为物,该项对物的监督、管理义务设立后即具有独立性,质物监管协议也不是主合同及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并不遵循从随主原则而与主合同、质押合同同命运。因此,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与出质人协商以质物抵债,此时主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因债务已经履行而终止,但在质物监管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之前,质物监管协议并不因主合同、质押合同的终止而消灭,监管人对抵债物的监管义务亦不当然免除。


二、质权是否设立


在质物监管纠纷中,质权是否设立也是当事人之间经常争议的事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为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物可以用相同价值的物替换时,质权是否设立;其二为如何认定质物已经交付。


(一)质物可以用相同价值的物替换时质权是否设立


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物权系以直接支配特定物为其内容。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当然不能例外,故质物应为特定物。但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可以用相同种类甚至是不同种类但价值相同的物对质物进行替换,即出质人可以使用、处分原质物而以新物补足。这就导致在质权实现之前质物并不特定,而是可以频繁地变动,学术上称为流动质。流动质是否构成质押,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均存在争议。从产生上看,流动质是为了克服传统质押担保方式的弊端,以适应社会发展对物尽其用的需要而创设的交易形式。传统质押的弊端在于,质物出质后,原权利人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质权人也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物,这就造成了质物的闲置浪费,不符合物尽其用的要求,不利于物的价值最大化,因此,近代以来,传统的动产质押担保方式逐渐呈式微之势。流动质的出现则可以很好地克服传统动产质押的不足。在流动质的交易方式下,出质人仍可以使用质物并获取收益,这就突破了传统质押中出质人无法占有使用质物的限制,有利于物的价值最大化,特别是有利于满足中小企业出质人融资交易之需。由于质权的本质属性为价值权,即以质物的交换价值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而只要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而非在设立质权时质物及其价值能够特定,就不违背质权人设定质权的初衷,就不妨碍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故此,出质人以相同价值的物替换质物后,质物的交换价值并未减损,质权人的担保权益未因此而受损害。至于质权设立后至质权实现之前的期间内,质物是否特定、是否因替换而变动,并不影响质押担保功能的实现,不应成为限制质权设定的条件,因此,笔者倾向于认为,在质物可以为相同价值的物替换的流动质交易模式中,质权依然能够设立。


(二)质物是否交付的认定


按传统物权法理论,质物转移占有是质权设立的必备条件。这是因为,质物的担保作用是通过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和优先受偿两项制度得以实现的,质物转移占有是质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因而为质权设立所必需。动产占有的转移即动产的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质权设立要求的质物转移占有不限于质物的现实交付,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两种拟制交付方式,但不能采取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因为占有改定的后果是原出质人仍继续占有质物,这与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权相冲突,因此为法律所禁止,故在质物仍由出质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情况下,质权不能设立。


在质物监管纠纷中,有争议的是在输出监管交易模式下,质权能否设立的问题。所谓输出监管交易模式,是指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的厂区、仓库,由质权人租用出质人的场地加以存放并委托监管人到所租用的出质人场地对质物进行监管,但质权人不支付租金或只象征性支付1元租金的业务模式。此时,究竟是构成占有改定还是发生实际交付,不无探讨的余地。质权设立所要求的动产交付,应以质权人能够实际支配和控制质物为限。如果出质人仅为象征性的交付,而出质的动产实际上仍由出质人控制和支配,则不符合质权设立所要求的交付标准,质权不能设立。例如,质物与出质人其他动产一起存放,无法区分;质权人虽然与出质人签订租用仓库、场地的协议,但租用的仓库或场地完全置于出质人控制之下,出质人实际支配并可以随意处置质物,皆属于未交付或者象征性交付,不符合交付的要求。


在此类输出监管交易形式下,因动产未实际交付而不能设立质权,但却符合动产抵押的特征。然而在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不愿意采用动产抵押的方式。究其原因在于,动产抵押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未经登记,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此前并没有动产抵押登记的规章制度,物权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规定难以落实,操作上比较困难。2019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终于有章可依、有据可循,但动产抵押登记后,抵押物只能特定,不能随意变更替换,否则只能变更登记。这对于只有原料、半成品、成品等可资担保,且需要通过动态担保融资的中小企业而言,要么会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交易进行,要么会面临繁琐的变更登记程序,因而很难推广普及。如不登记,债权人的权利又无法保障,债权人当然不愿采用。


三、质物监管协议的合同类型认定


质物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有必要加以明确,这是审判过程中法律适用及责任裁量的基础。对质押监管协议类型的认定,首先需要分清其究竟为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若为有名合同,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若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则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一区分对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意义重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并无当事人存在过错的要求。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法总则对于违约责任系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无名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亦同。但在委托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等有名合同中,违约责任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在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上并不完全相同。检索审判实务中关于质物监管纠纷的相关案例可知,目前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质物监管协议为有名合同。笔者亦持相同意见。


但质物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有名合同,见解并不一致,主要存在仓储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仓储合同说认为,质物监管协议中通常都约定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故监管人即为保管人,监管协议实为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说认为,质物监管协议应归属于委托合同类型。笔者认为,对合同类型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不宜抽象判断,一概而论。就实践中常见的包含保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而言,笔者赞同委托合同说。当质物监管协议里同时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监管义务和保管义务时,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自然不以保管义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此时还负有对流动质中质物的价值和数量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报告、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通知银行等监督、管理方面的义务。尤其要强调的是,监管人需要承担质物权属审核义务,这是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不需要承担的职责。按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属性而设,不涉及法律上的权属问题。在仓储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不包括对物的法律权属进行审核检验的内容,因此,保管人在验货时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查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管理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完成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依照目的解释原则,应认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这也符合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相当。


综上,在当事人约定监管人既负有保管义务又具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质物监管协议是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务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的仓储合同,更为妥当,更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然,如质物监管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保管质物,无其他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自应属于仓储合同。


四、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责任承担


民商事审判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利益分配定分止争,利益分配的司法方式是责任认定和分担,因此,质物监管纠纷中的责任如何认定和分担是审判工作的重点,也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有必要认真研究。


(一)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实务中最常见的包含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相应地,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按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处理,即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当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如监管人已尽妥善监管义务,质物的损毁灭失并非其主观过错所致,则监管人不承担监管责任。在前引案例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丁公司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但丁并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将质物交由乙实际保管,丁只是派人前往监督,属于典型的输出监管业务模式。丁实际上是将受托保管质物的义务转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实际保管人乙根据指示交付的通知,明知保管物已设定质权,本应根据质权人丙或监管人丁的指示放货,但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允许他人提货,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无疑主观上存在过错。此时,如丁的转委托未经原委托人丙同意,则属于擅自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监管人丁应对实际保管人乙的行为向丙承担责任;即便丁的转委托经过了丙的同意,但因监管人丁转委托选人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仍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质物监管责任的承担


质物监管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质物监管协议。当监管人因过错致使质物损毁灭失时,债权人可依据质物监管协议直接诉请监管人承担监管责任,赔偿因质物损毁灭失而造成的损失。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损毁灭失时,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监管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专门针对监管人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有特别约定,或债务人与监管人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和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否定监管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意味着监管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监管人应承担责任,则其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认为,监管人承担的是因其过错而导致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质物损失后的金钱替代赔偿责任。在质物未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可以行使质权,就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超出债务部分的价值返还出质人。相对于主债务而言,这种质押担保责任无论从制度功能、行使顺序、责任范围上看,都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补充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损毁灭失时,债权人无法就质物行使质权而主张优先受偿,其在质物损毁灭失的价值范围内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清偿债务,实际上是以质物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质押担保责任,因而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就具有了同一性。就此而言,监管人承担的责任实为一种补充责任。


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和债权人与监管人之诉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性质上属于可分之诉。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诉与债权人对监管人之诉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债务人是因主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而监管人则是因监管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属于同一种类,从学理上看,两诉之间亦难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但在债权人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债务人和监管人均无异议,且应诉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从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亦无不可。

(原文刊载于《天同诉讼圈》201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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