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 abs(华文融资租赁abs)
日期:2023年05月09日 17:28 浏览量:3
在融资租赁ABS中,越来越多的融资租赁公司通过银行贷款、信托贷款等获取资金,并将获取的资金用来购买基础资产,其基本逻辑如下图所示:
资金方提供的资金本质是一笔“过桥资金”,其一方面解决了资产方自有资金占用的问题,提高资金的周转效率,另一方面资产方借助获取的资金扩大了基础资产的规模,这个融资过程就是所谓的Pre-abs。
法律上,Pre-abs资金的来源无明确限制。市场上,资产方通过Pre-abs获得资金且成功发行的融资租赁ABS中的Pre资金方多为信托/银行,如易鑫租赁、汇金租赁、远东租赁等发行的ABS;实践中,也有资产方尝试将租赁物件转租进行Pre-abs融资。本文将以资金方为区分,借助三张图搞定Pre-abs融资技能。
(1) 信托设立/银行贷款协议达成
当资金方为信托:
融资租赁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设立信托计划,由信托计划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实践中,这种信托常为集合资金信托,其原因有二:一是市场上较少有单一投资人吃下整笔信托;二是集合资金信托可分层,融资租赁公司一般会持有次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资金方的风险。
当资金方为银行:
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由银行向融资租赁公司发放贷款。此种情况下,对融资租赁公司主体的信用要求较高,且贷款一般为银团贷款。
(2) 基础资产购买
融资租赁公司借助信托/银行发放的资金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向目标项目投放资金或购买基础资产,扩大基础资产规模。实践中,当资金方为信托时,融资租赁公司常与信托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合同》明确信托贷款资金的用途;当资金方为银行时,融资租赁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中一般会明确贷款资金专门用于购买借款人(融资租赁公司)与合格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
(3) 基础资产质押
融资租赁公司在获得资金并购买到相应的基础资产后,将会陆续将基础资产质押给信托/银行,以担保其贷款。
(4) 基础资产解质押
为了满足融资租赁ABS项下,基础资产由原始权益人(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持有可转让,且无权利负担的合格标准。原始权益人在融资租赁ABS设立前应解除基础资产上的权利负担,如前述流程中,融资租赁公司将基础资产质押给信托/银行,在专项计划设立前,应将这些基础资产解质押。
(5) 专项计划设立
前述流程清除基础资产上的权利负担后,基础资产符合合格标准,可以转让给专项计划,专项计划根据管理人的安排设立。
在Pre-abs获取资金投放融资租赁ABS时,交易所较常关注的是信托计划层面的合规性:
(1) 信托计划的合规性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十五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 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由于Pre-abs的信托计划的期限一般为1年,而委托融资租赁债权多为2-3年,因此存在信托计划的期限与委托融资租赁债权期限不一致的情况。
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解决办法是《信托合同》中加入信托计划可延期的条款,并且约定融资租赁企业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时对未出险的资产进行回购,以满足《资管新规》对信托计划期限的要求。
(2) 信托计划作为委托人持有委托租赁债权的合规性
融资租赁公司以委托租赁的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符合《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且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未限制信托计划担任委托租赁项下的委托人,因此信托计划作为委托人持有委托租赁债权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信托/银行作为资金方做Pre-abs可能涉及的风险在于信托/银行与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达成基础资产解质押的约定,导致基础资产无法满足融资租赁ABS合格标准的要求,影响融资租赁ABS的设立。
(1)基础资产购买
融资租赁公司A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件,并向承租人回租,获得基础资产。
(2)租赁物转租
融资租赁公司A将上述流程获得的租赁物件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转租给融资租赁公司B,以获得融资。
(3)租赁物赎回
为了满足融资租赁ABS项下,原始权益人(融资租赁公司A)对租赁物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是租赁物件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的合格标准。融资租赁公司A需在专项计划设立前将转租的租赁物赎回。
(4)专项计划设立
前述流程完成后,基础资产符合符合合格标准,可以转让给专项计划,专项计划根据管理人的安排设立。
在转租赁模式的Pre-abs中,合规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专项计划设立前,基础资产所对应的租赁物件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被转租,融资租赁公司A丧失租赁物件权属的问题。
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开展转租赁业务,且现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要求出租人在融租合同存续期间持续享有租赁物所有权。因此,融资租赁公司A将租赁物件转租并未超越融资租赁业务范围,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仅需在专项计划设立时符合合格标准即可,即对于转租赁模式的Pre-abs,融资租赁公司A在专项计划设立前重新获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基础资产即可满足发行ABS的要求。
转租赁模式的Pre-abs中可能存在底层承租人提前还款并支付留购价款,导致融资租赁公司A无法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件所有权回转至底层承租人,从而造成融资租赁公司A违约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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