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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信托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信托公司)

日期:2023年07月08日 10:41 浏览量:1


编者按:
伴随着国内资产管理业务的蓬勃发展、投资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加,适当性管理义务作为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不平等地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近年来日渐受到国内金融监管机构、司法机关的关注。国浩金钻头金融法律服务团队针对「资管业务适当性管理研究」推出系列文章,结合实践中出现的监管处罚、司法判例等内容,对银行、券商等金融机构在资管业务适当性管理方面的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并对适当性管理实践中的主要风险点及应对进行分析。


今天刊发「金钻头研究」专栏第十五篇文章:一文说清:信托计划设立中的重要概念及其法律效果。





信托、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是极易混淆的概念,三者的成立与生效条件虽有关联,但实则不同,本文将以下图列示,分析三者之间的区别。


一文说清:信托计划设立中的重要概念及其法律效果


01


信托与信托合同


信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意思表示一致的表现和呈现形式,是成立信托的方式或手段,而非信托本身。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而信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信托民事关系的书面协议。通过《信托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信托合同只是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


02


信托合同成立、生效时信托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通常信托合同一经签署便成立。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通常信托合同成立即生效。


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该条中的“信托合同签订时”应理解为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时。理由为:


首先,根据上述《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通常情形下,合同成立即生效,该条所称的签订即信托合同成立,合同同时生效。


其次,由于信托成立后生效前,信托并没有完全设定,信托当事人之间信托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立,信托当事人之间仅存在转移与接受信托财产、使信托真正生效的权利义务关系。[1] 交付和受让信托财产实际上就是在履行信托合同,而履行的前提是信托合同已经生效。否则,交付和受让信托财产的行为缺乏依据。


因此,信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信托成立,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作为委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将设立信托的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作为受托人,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接受委托人交付的设立信托的财产。


03


信托生效


(1)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时信托生效


只有委托人在主观上有设立信托的意思,并且在客观上将设立信托的财产独立出来交付给受托人,信托才成立并生效。[2]在英美法系上,将已有信托意思表示但未转移财产的信托称为“不完全设定信托”,而将财产已经转移的信托称为“完全设定信托”。这两个概念相当于我国《信托法》上的信托成立和信托生效。[3]


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后,信托生效,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根据《信托法》第四十四条[4]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财产并可对抗第三人;受托人应当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信托附生效条件的,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且条件成就后信托生效


信托文件中如另有约定信托生效条件,信托在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以及满足约定条件时生效。例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中经常会约定募集资金到一定规模后信托生效,在达到约定条件前,委托人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并不意味着信托生效。


在设立信托的财产交付后,信托生效条件成就前,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占有财产,不属于无权占有。条件成就后,信托生效,受托人基于受托人的权利占有、处分信托财产。条件确定不达成的,信托确定不能生效,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向委托人返还该财产。如信托合同对信托确定不能生效情况下返还财产未做约定,则受托人继续占有财产为无权占有,委托人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受托人返还设立信托的财产。


04


信托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生效时,信托生效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5],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等文件,文件中通常订立专门条款对信托计划的成立/生效条件进行明确。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七条[6],当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计划成立/生效条件没有实现时,信托计划将不能成立,信托计划不成立的,信托公司返还委托人已交付的款项和利息。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7],通常信托公司会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发布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载明信托计划成立时间。


综上规定,满足相关规定以及信托合同设定的成立/生效条件后,信托计划成立/生效,信托计划成立/生效一般意味着设立信托的资金已经交付完成并达到一定标准和规模,此时信托生效,发生信托生效的法律效果,如果信托计划不成立/生效,信托公司返还委托人已交付的款项和利息。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实践的信托合同中多用信托计划生效的概念,但是其并未被法律法规或监管文件明文规定,我们理解信托计划生效与信托计划成立的法律效果一致,没有区分的意义,可将二者做同等意思理解。如信托合同对二者分别进行约定,则以信托合同赋予二者的意义和作用为准。


05


实践中混淆信托成立、信托生效、信托合同成立、信托合同生效、信托计划成立/生效的案例举要


1.将信托计划成立作为信托合同生效要件


梁博聪、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8]中,案涉《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五)信托合同生效约定:“信托合同经受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委托人签署后,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生效。”《信托合同》第十七条中约定了信托计划成立需满足的八个条件,包括(1)第一期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等,后因该第十七条约定的关于信托计划成立的第(5)(6)(7)三个条件未能满足,委托人主张信托计划未成立,信托合同未生效。最高人认为信托计划成立,信托合同生效,主要理由是:从信托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丁玉芝已将信托资金缴付长安信托公司,梁博聪从丁玉芝处受让信托权益,长安信托公司亦向梁博聪分配了信托收益款。长安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成立进行了公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在其公司网站对信托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信息披露……。通过上述《信托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已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信托计划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信托计划成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在信托计划成立的前提下,认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信托合同》生效,依据充分,亦无不当。


我们理解,出现该案中信托计划成立与信托合同生效问题的争议,源于信托合同在订立时没有区分信托成立与信托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信托计划成立之间的关系。根据本文前几点分析,正确的逻辑为:委托人依据信托的成立,即信托合同生效,才会依约向受托人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金额等条件后,信托计划成立,信托生效。


也就是说,信托合同的生效不应以信托计划成立为前提条件。


反过来说,案涉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合同自信托计划成立时生效,那么信托合同不生效,委托人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没有依据;信托计划成立的条件之一信托发行资金达到最低募集资金额不能成就,信托计划成立条件不成就致使信托计划不能成立,信托计划不成立导致信托合同不生效,信托合同不生效,委托人不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将会陷入逻辑循环之中。对此,法院没有评判信托合同中设定的信托合同生效要件的合理性问题,而是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认为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认可信托计划成立,从而信托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满足,信托合同生效。


2.将交付设立信托的财产作为信托合同生效要件


霍尔果斯万木隆股权投资有限公司、锦州宝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9]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万木隆公司作为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渤海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由受托人渤海公司管理委托人万木隆公司700,000万元资金,并且约定将信托资金足额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后信托合同成立,合同当事人签署本信托合同且委托人按本合同规定将信托资金交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后,本信托合同生效。……但按照现有证据来看,……没有信托资金交付至约定账户的相关证据,万木隆公司向渤海公司交付信托资金的证据也没有,因此,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信托合同未生效,信贷资产仍归锦州银行所有,案涉债权并未发生转让。


该案信托合同以交付设立信托的资金至信托财产专户作为信托合同成立条件。但是,在信托生效前(信托合同生效前),交付设立信托财产没有依据。可以将条款设置为:合同当事人签署本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生效;委托人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在xx天内将信托资金足额付至受托人指定账户,逾期未交付的,信托合同终止。


3.以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作为信托生效要件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0]中,案涉《资金信托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泰安银行)自愿将其合法持有的资金人民币3亿元委托受托人(渤海信托)运用于向黄金交易中心提供贷款,贷款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期限2年。5.2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发给借款人之日,本信托生效。”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业拆借纠纷案[11]中,《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成立的条件为信托合同已生效且受托人已收到信托资金。受托人向板定梁塔煤矿支付转让价款之日信托生效。


综上两案例中信托合同的约定,以发放信托贷款为信托生效条件,实际上,信托生效是信托财产独立的标志,信托财产独立后才能够处分,即信托生效是处分信托财产的前提条件,而该两案件中信托合同把信托财产处分作为信托生效的条件,陷入了逻辑矛盾。


4.以收到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成立要件


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鹰潭华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2]中,案涉《信托合同》第六条关于信托成立: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受托人有权宣布本信托成立:(1)委托人已将首期信托资金1亿元足额交付至信托财产专户;(2)本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编号:×××XT(2014)(DXT)字第53号-2)、《保证合同》(编号:×××14(DXT)字第53号3-1、×××14(DXT)字第53号3-2、×××14(DXT)字第53号3-3)已签署完毕并生效。


该案中,以交付信托财产作为信托成立的要件,也就是信托合同生效的要件。但是,信托合同如果没有生效,信托没有成立,委托人交付信托财产就没有依据,又陷入逻辑矛盾。可以将“信托成立”修改为“信托生效”,并约定委托人、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后信托合同生效、信托成立。


注释:

[1] 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2]参见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61页。

[3]参见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6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6]《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信托计划推介期限届满,未能满足信托文件约定的成立条件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推介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委托人已缴付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此产生的相关债务和费用,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

[7]《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计划财产存入信托财产专户,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的推介、设立情况。”

[8]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7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97号

[9]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302号

[10]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015号

[1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41号

[12]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2066号


作者:张凤梅 国浩金钻头金融法律服务团队律师,主要从事金融、商事争议解决及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

声明:本文为作者原创投稿,首发于“金融与法”,文章内容仅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无讼」立场,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来源:天讼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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