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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人能代理补办银行卡(可以叫别人代补办银行卡吗)

日期:2023年04月26日 12:41 浏览量:1

为赚取好处费,童某甲等人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帮助收购银行卡,甚至没有抵挡住大额赃款的诱惑,动起了“黑吃黑”的歪心思……没想到,把自己也栽了进去!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童某甲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童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帮助电信诈骗人收购银行卡,还上演“黑吃黑”?数罪并罚

被告人童某甲在缅甸打工期间结识了在缅甸从事诈骗的福建人“开哥”。

2019年10月,被告人童某甲回国后,受“开哥”委托收购一批银行卡走账,他通过老乡介绍找到了纪某某(已判刑),纪某某为赚取好处费,将自己办理的建设银行等三张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全部卖给了童某甲,并获得了3000元的好处费。童某甲拿到纪某某的银行卡后并未直接邮寄给“开哥”,而是留了一手将卡片与自己手机进行绑定用以接收钱款进账提醒信息。

2019年10月下旬,家住本市杨浦区的小佳(化名)被他人以炒外汇投资为名诱骗,根据“诺德外汇”APP客服人员指示,以支付“解冻费”“手续费”等名义,向客服人员指定的账户转账,共计被骗135.5万元。其中,她向纪某某建设银行卡内转账了60万元,后该笔钱款被立即转出了40万元。

2019年10月27日,童某甲在得知该卡内有约20万元余额后,先将银行卡挂失,随即与老乡陈某某、童某乙(均已判刑)及纪某某合谋非法占有该笔钱款。

次日,四人至建设银行某网点,纪某某通过补办新卡的方式让银行卡恢复正常功能,并取现15万元,后将余款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童某甲、陈某某、童某乙各分得约4.8万元,纪某某分得余下钱款约5.6万元。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童某甲被抓获到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甲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小佳退出4.8万元,并取得小佳的谅解。

法院裁判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童某甲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童某甲等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童某甲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童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帮助电信诈骗人收购银行卡,还上演“黑吃黑”?数罪并罚

童某甲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童某甲伙同卡主挂失并瓜分卡内余额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代他人保管财物的侵占罪。2.童某甲买卖银行卡和后续挂失银行卡、瓜分卡内余额的行为不能数罪并罚,应采用牵连犯原理“择一重罪”进行处罚。3.童某甲犯罪时的年龄为21周岁,刚超过18周岁,心智还不成熟,应比照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标准。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Q1、为何被告人童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的对象只能是行为人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或者是遗忘物、埋藏物非基于他人本意脱离了他人占有的财物。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是指基于委托关系等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本案中,虽然纪某某是名义上的卡主,童某甲等人伙同纪某某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银行卡重新处于其等人控制之下,但童某甲等人只是控制了银行卡,并未实际控制银行卡内的钱款,童某甲等人占有上述钱款并不是基于被害人或者诈骗人的意愿,与之并未形成代为保管的关系,故童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Q2、被告人童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童某甲等人发觉卡内有20万元后,产生“黑吃黑”的想法,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童某甲等人取得财物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盗窃罪中的“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当场发觉的手段,违背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的行为。辩护人认为童某甲等人在银行是公然取款因而不具备秘密窃取的手段特征,但“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童某甲等人自认为以卡主名义补卡、取现不会被当场发觉才敢实施上述行为,故实际上非法占有钱款的过程是否公开进行并不影响“秘密窃取”的成立。

最后,童某甲等人的行为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银行卡的所有人虽然是纪某某但涉案钱款的所有权、控制权并不属于童某甲、纪某某等人,童某甲等人是利用纪某某名义上的卡主身份,通过挂失、补卡、取款、转账等一系列行为将原属于他人占有和控制的钱款转为其四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符合盗窃罪“转移占有”的法律特征。

Q3、被告人童某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还是择一从重处罚?

首先,法律上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两个犯罪之间是目的和手段关系或者原因和结果关系,而且这种关系通常比较紧密。本案中,童某甲代“开哥”收购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赚钱收卡费,之后绑卡、挂失、补卡的目的是为了占有卡内钱款,童某甲具有两种目的,并实施了两种行为,两种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存在紧密的依附关系,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其次,犯意产生的时间并不是区分认定一罪还是数罪的标准,即使童某甲“吞钱”的故意产生于“收卡”的故意之前,也不妨碍童某甲同时具有两个犯意并实施两种犯罪行为。

最后,从法律后果看,认定一罪不足以评价童某甲等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据此,本案不成立牵连犯,应对童某甲实行数罪并罚。

Q4、对被告人童某甲的处罚能否比照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标准?

《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童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能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标准。

来源: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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