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的所有权特点(融资租赁的权利和义务)
日期:2023年07月05日 16:30 浏览量:1
《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章共有 26 个法条,相对《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增加了 12 条,引入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10 条,新增 2 条,具体规范和指引理念上也有不少变化。
那么,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中应当关注哪些问题呢?《民法典》中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具体是如何体现的呢?民法典是如何明确规定登记对抗的制度的?这些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梳理了该章中所有的实质性修订的法条,进行逐一解读,以供大家参考。
融资租赁虚假表示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释义:
根据本法总则编第 146 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可能会为了逃脱金融监管,比如某些不符合金融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以融资租赁的名义来进行金融放贷,或者贷款的利息违反了利率管制的要求,从而选择以虚构租赁物的形式进行贷款,所以这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正确认识虚构租赁物之“融资租赁合同”,应从法律关系定性、法律关系效力、担保效力、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第一,法律关系定性是指法院通过查明合同主要条款、履行情况、交易背景等案件事实,依法归纳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司法裁判方法。虚构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借款合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二,法律关系定性与法律效力相互独立,定性不会影响效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如无特别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般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借贷等问题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法律关系定性不会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同一性。例如,有人为融资租赁的债权提供保证时,若无特别约定,保证人不能仅以法律关系另行定性为由,要求免除己方之保证责任。
保证人缔约时不知道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除“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串通骗保,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且债权人明知该事实以及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外,保证人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
第四,“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不能产生融资租赁的法律效果,法院应适用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与利率。“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约定收取保证金、首付款等的,如该款项不构成法定金钱质押的,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中,当事人对借款总额以及还款总额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法院应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参考租赁利率或内部收益率等标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借款利率。
关于借款期限,应当平衡出借人的可得利益与借款人的期限利益,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综合予以认定。
承租人的拒绝受领权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释义:
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存在瑕疵或租赁物的交付存在瑕疵时拥有拒绝受领权。
在融资租赁中,存在两个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
当租赁物出现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或者租赁物未按约定交付的时候,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承租人只能按照合同请求出租人向出卖人行使拒绝受领的权利,而无权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租赁物。
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买卖合同中,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而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的,对其性能和生产要求等,出租人往往缺乏了解,很难对出卖人提供的租赁物做检验和判断。
同时,租赁物的用益权也属于承租人,为了保证租赁物符合要求,便于解决租赁物的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在实践中,出租人往往将选择由谁来提供何种品质、规格的租赁物的决定权赋予承租人,由承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直接进行交流,由承租人负责收货验收。
出租人往往关心的是如何以租金的形式收回全部投资并获得相应利润,并不想参与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就租赁物产生的纠纷。
因此,对由于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或交付瑕疵,如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或者迟延供货的原因,需要对租赁物行使拒绝受领权的,由承租人行使更为合适。
因此,本条规定赋予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拒绝受领瑕疵给付或者迟延给付的权利,使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法律上的关系,故而本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约束,属于本法第 465 条第 2 款所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释义:
本条规定是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在本法编纂过程中修订的重点条文。
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之所以对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规定作出修改,是由于整个民法典所期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消灭隐形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表面上是一个有关租赁的合同,但实际上承担着担保的功能。按照合同法第 242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虽然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但是这个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产生了一个真正所有权的效果,使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的时候可以行使取回权。
这种设计构造引发的一个最大问题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对外公示,但却可以行使真正所有权人的权利,甚至在破产中享有取回权。
这种做法使这种没有公示的权利取得了一个最强大的效力,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的影响,尤其是在同一标的物上可能同时存在动产抵押、浮动抵押、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动产质押等各种竞存的担保物权情形时。
当发生以上权利冲突时,按照合同法第 242 条的规定,出租人借助于未公示的所有权即可享有一个最强大、最完整的权利,这样就会使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的权利的当事人反而得不到保障。
上述做法有违现代担保交易的基本原理,同时也会给交易中的商人产生巨额的调查成本。
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 47 条第 2 款规定:“国家推动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实现市场主体在一个平台上办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纳入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动产和权利范围另行规定。”
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北京市和上海市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试点。同时,为了配合民法典和《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也相应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 35 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颁布实施为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动产与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奠定了基础。
所以,基于实现优化营商环境、消灭隐形担保的总目标,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除了上述总目标的实现以外,由于民法典已经确立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本质上起到了担保的作用,事实上是担保的具体形式之一,所以,对于融资租赁而言,无论是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还是出现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存,都要适用本法第 414 条之规定处理清偿顺序问题。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释义:
本条规定出租人一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以承租人违约作为解约的前提条件,针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行为,这类行为对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实现均构成严重威胁,属于承租人的严重违约。
出租人对租赁物名义上享有所有权,而本质上这种所有权起到的是担保作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内部关系上,中途不可解约性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
同时,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这一特殊性,在合同条款中通常也会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当事人双方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单方要求解约或退租。
而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又使承租人通常具有权利外观,因此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风险始终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并且实践中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时往往让出卖人出具以承租人为购买人的税务发票,或将一些融资租赁资产登记在承租人名下。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能凭借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控制和相关证明材料,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构成无权处分。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侵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符合本法第 563 条第 1 款第 4 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而在对外关系上,为了消灭隐形担保物权,优化营商环境,依照本法第 745 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即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的应当依照本法第 414 条关于担保领域权利竞合的清偿顺序的规定依次实现权利:
首先,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其次,租赁物上已登记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后,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及其他担保物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
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释义: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的,属于因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虽无违约行为,但如果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承租人亦应当对选择的后果负责,即对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买卖合同如因出租人的过错而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出租人应自担其责。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与买卖合同解除、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对出租人造成的损失往往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为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租人通过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分别求偿而获得双重利益,本条规定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已经获得赔偿的,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索赔中相应予以扣减。
本条在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出租人求偿的适用条件。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是其对买卖合同的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均不具有可归责事由,否则,其不享有求偿权。
第二,出租人赔偿损失的抵扣。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如其在因买卖合同中导致的损失已经通过买卖合同的救济得到补偿,则此部分受偿金额应当在其以此为由再向承租人主张时予以抵减,以免造成出租人因同一损失而获得双重赔偿。
承租人请求部分返还租赁物价值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法条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
释义:
根据本法第 752 条的规定,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是由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所决定的。
但是出租人所有权是一项受其租金债权严格制约的权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与收益实质上都转移给承租人了,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的意义。
因此,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融资租赁中租金的本质为还本付息,进而赎回租赁物实现担保物权,因此禁止流质流押情形的发生。
但鉴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实质为担保物权,仅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出租人于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形下,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无需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但应当进行强制清算。
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欠款的,出租人应当予以返还。因为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损害赔偿金是以相当于残存租金额或者以残存租金额减去中间利息计算的。这样出租人不仅收回了租赁物,而且可以获得一笔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
而在融资租赁合同完全履行时,出租人仅可取得全部租金及期满后取得租赁物的残余价值。由此可以看出,如果不进行强制清算,出租人中途解约取得的利益,比合同全部履行本应得到的利益还要多。
这不仅不公平,而且由于利益驱动,会使出租人尽量使用解除合同的办法,不利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稳定。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也就是说,出租人因收回租赁物而有所得,无论按所评估的公允价值,还是按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都不直接归出租人所有。
这一所得必须与出租人这时的租金债权,即承租人尚未付清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作比较。只有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所得等于出租人的租金债权的部分时,才归出租人所有,超出租金债权部分,是出租人多得的利益,应返还给承租人,或者充作承租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不足部分仍应由承租人清偿。
当事人约定了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属于出租人的,租赁物在承租人处因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因为风险应该由承租人负担,所以承租人应该向出租人补偿租赁物的残值。
支付象征性价款时租赁物归属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释义:
在传统租赁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就是于租赁期限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在融资租赁中,鉴于租赁物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价值不同,合同双方通常会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合同双方未约定的,承租人一般可以有三种选择权:留购、续租或退租。其中留购即指租期届满,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象征性价款,于租赁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一方面,在上述三种租赁物的处理方式中,出租人更愿意选择留购这一处理方式。
实践中,出租人关心的是如何收回其投入以及盈利,而对租赁物的使用价值兴趣不大,大多数融资租赁交易均把承租人留购租赁物作为交易的必要条件。
如果选择另外两种方式处理租赁物,仍面临着租赁物的最终处理问题,出租人并不希望保留租赁设备。
另一方面,融资租赁的域外实践中,通常采取约定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确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的方式。
在我国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初期对此有所借鉴,也因此保留、发展成为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的通常条款。
所以,这种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约定,实际上使得在租赁物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在依照本法第 757 条规定判断顺序之前,承租人即通过支付象征性价款的方式于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本条兼顾法律逻辑与融资租赁实际业态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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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Court法秀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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