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融资步骤(互联网融资渠道有哪些)
日期:2023年04月27日 13:26 浏览量: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规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可通过互联网专门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从业机构”)。
第三条 从业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以下统称“反洗钱”)工作应当遵循风险为本原则,开展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以下统称“洗钱风险”)评估,完善反洗钱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反洗钱合规管理和反洗钱工具创新,有效防控洗钱风险。
从业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主动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从业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反洗钱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和反洗钱调查,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监管和反洗钱调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
从业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规定,协调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并发布从业机构所适用的反洗钱行业规则;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线上和线下反洗钱相关工作,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发布风险评估报告和风险提示信息;组织推动各类从业机构制定并实施反洗钱方面的自律公约。
其他行业自律组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业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的要求,配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推动从业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
从业机构应当依法或按照相关自律公约接受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对其反洗钱工作的自律管理。
第六条 从业机构应当保守反洗钱工作秘密,遵守数据合规要求。
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对依法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及对报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反洗钱调查等有关反洗钱工作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七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风险管理体系、内控机制,制定和完善各项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各部门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职责,合理配置反洗钱风险管理及合规管理资源,确保反洗钱措施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政策,对其境内外附属机构、分支机构、事业部的反洗钱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定期,或根据监管政策或自律管理要求,在业务模式、交易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拓展新的业务领域、洗钱风险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适时评估、审核反洗钱措施和洗钱风险评估方法的有效性,并及时予以完善。
第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以单一客户为单位,实施客户反洗钱风险管理并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针对具有不同洗钱风险特征的客户、业务关系或者交易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受益所有人情况,了解自然人客户的交易是否为本人操作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
经办人为有权代表客户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的,从业机构应当确认授权存在及授权内容、授权范围的真实性、有效性,识别和验证代理人身份。
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经办人属于外国政要、国际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的,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更为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第十一条 从业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不得与明显具有非法目的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
从业机构应当在建立业务关系之前,完成客户及其受益所有人的身份核实工作,但为不影响正常交易,可以在有效管理洗钱风险的情况下先行建立业务关系,再尽快完成身份核实。在未完成客户身份核实工作前,从业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强交易监测,限制交易数量、类型或金额等。
第十二条 在以下情形下,从业机构应当识别和核验客户或经办人的身份,了解受益所有人情况,了解建立业务关系或办理业务的目的和意图:
(一)客户建立授信业务关系或其他金融业务关系;
(二)对客户的真实身份产生怀疑的;
(三)先前已经获取的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或有效性存疑的。
从业机构在与客户建立授信业务关系或其他金融业务关系时,应当登记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受益所有人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其数字文件、影像信息。
第十三条 从业机构识别和核验客户身份时,应当获得并查验足以证明客户或经办人真实身份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其数字文件、影像信息,通过比对辅助身份证明文件、查验国家机关和行业自律组织数据或者其他可靠的、独立来源信息等方式,验证客户或经办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其数字文件、影像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确认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所记载的信息、自然人生物特征等与客户或经办人相符。
第十四条 对于累计交易额超过1万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客户或出现疑似洗钱等高风险特征的客户,从业机构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核验客户身份信息:
(一)实地尽职调查;
(二)比对辅助身份证明文件;
(三)查询国家机关相关数据库;
(四)查询社会组织相关数据库;
(五)通过其他从业机构或金融机构鉴权;
(六)核对金融交易凭证或其他可信交易凭证;
(七)通过金融市场、金融基础设施验证;
(八)通过信息通讯、交通、公用设施等进行验证;
(九)通过第三方中介组织尽职调查验证;
(十)对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层、控股股东等自然人进行身份核验;
(十一)依法验证生物性信息;
(十二)通过其他可靠的独立来源或渠道验证。
第十五条 从业机构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所列渠道核验自然人客户身份信息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自然人客户给予大于1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一次性授信或者大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1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综合授信时,应当至少采取两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
(二)对自然人客户给予大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一次性授信,或者大于1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综合授信时,应当至少采取三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
(三)对自然人客户给予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一次性授信,或者超过3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综合授信时,应当至少采取四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
对于再次给予客户授信的,从业机构可根据实际风险状况,信赖上一次的有效身份核验结果,同时确保身份核验渠道满足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从业机构按照本指引第十四条核验非自然人客户身份信息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非自然人客户给予大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一次性授信或者大于2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综合授信时,应当至少采取两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
(二)对非自然人客户给予大于5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一次性授信,或者大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但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综合授信时,应当至少采取三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
(三)对非自然人客户给予超过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一次性授信,或者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美元的综合授信时,应当至少采取四种方式核实客户身份。
对非自然人客户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等进行身份核验,且满足第十四条所列自然人身份核验方式的,可以作为非自然人客户身份核验的方式之一。
第十七条 与非自然人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及业务关系存续期间按照规定应当开展客户身份识别的,从业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识别客户的受益所有人,登记受益所有人姓名、地址、身份证或者身份证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识别客户或其受益所有人是否为国外政要、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
从业机构与国外政要及其关系密切人建立业务前应经过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将其纳入高风险客户进行管理,并对其采取强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从业机构与国际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人的业务关系出现高风险时,从业机构也应采取上述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与客户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持续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审核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识别相关的证明文件、数据和信息,确保客户正在进行的交易与从业机构所掌握的客户资料、客户业务、风险状况等匹配。对于高风险客户,从业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了解其资金来源,提高审核频率。对于低风险客户,从业机构可以采取简化的措施。
第二十条 从业机构应该至少在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有效期满日三十天前,通知客户或经办人及时更新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客户或经办人如果不能在有效期满日后的三个月内提交有效身份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且无合理理由的,从业机构不能为客户提供新的金融服务。
从业机构应当定期了解非自然人客户的运营状态和身份信息的有效性,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高风险非自然人客户,至少每三年审核一次低风险非自然人客户。
第二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从业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和核验客户身份,留存发生变化的身份信息资料: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的;
(二)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存疑的;
(三)发现或怀疑涉及匿名交易、假名交易、出借账户、盗用身份证件等异常情形而需要验明客户身份的;
(四)从业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客户洗钱风险评估标准,根据客户性质、地域、职业或所在行业、涉及的金融产品或服务以及客户是否为外国政要等因素,确定客户的洗钱风险等级。
第二十三条 从业机构应当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十个工作日内,确定客户的洗钱风险等级,并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定期或根据监管及自律管理要求、突发情况、重要风险事件等实际需要,评估客户风险和调整客户风险等级。
从业机构至少每半年评估一次风险等级最高客户的风险,至少每三年评估一次风险等级最低客户的风险。
第二十四条 对同一客户联合授信的从业机构,应当各自承担客户身份识别及其他反洗钱责任,并按照联合授信总额执行本指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要求。
联合授信的从业机构之间可以约定,由其中一家独立或几家联合具体实施客户身份识别措施,并确保任何一方在办理业务时能及时获得其他方提供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和在必要时从其他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其数字文件、影像信息等其他信息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业机构委托其他从业机构、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引荐客户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和其他反洗钱工作方面的职责,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等反洗钱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的,从业机构可信赖金融产品销售方或客户引荐方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金融产品销售方或客户引荐方受到了严格的反洗钱监管;
(二)金融产品销售方或客户引荐方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反洗钱监管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
(三)从业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四)双方数据信息交互及数据合规工作符合反洗钱自律公约等行业规则要求。
从业机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及其授权机构或依法承担反洗钱自律管理职责的自律组织建立的金融基础设施或市场交易机制获取客户身份识别结果的,可以不再进行信息核验。
第二十六条 从业机构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责任,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证明受托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反洗钱监管规定和本指引的要求,采取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受托方为本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及时获得受托方提供的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并在必要时从受托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文件影印件等其他信息或资料;
(四)双方数据信息交互及数据合规工作应符合反洗钱自律公约等行业规则要求。
受托方未采取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从业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机构应对全部客户及其全部金融业务开展监测和分析,并按规定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从业机构监测分析交易的维度应至少包括单一客户为单位。
第二十八条 客户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收支,从业机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大额交易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可疑交易监测机制,有效整合数据资源,加强技术研发和流程管理,并定期或根据监管和自律管理要求、突发情况、重要风险事件等实际需要,评估和完善监控机制、策略或方案。
从业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的交易监测标准,并对其有效性负责。交易监测标准包括并不限于客户的身份、行为,交易资金来源、金额、频率、流向、性质等存在异常的情形,并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布的反洗钱规定及指引、风险提示、洗钱类型分析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发布的犯罪形势分析、风险提示、犯罪类型报告和工作报告。
(三)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布的行业规则、风险提示、自律管理要求。
(四)本机构的资产规模、地域分布、业务特点、客户群体、交易特征,洗钱风险评估结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出具的反洗钱监管意见。
(六)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关注的其他因素。
对于规则化的交易监测指标,从业机构应在指标实际投入运行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报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机构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从业机构应当完整保存对异常交易进行识别、分析和判断的工作记录及相关资料,包括未最终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从业机构应当对下列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开展实时监测,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与监控名单相关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报告。客户与监控名单匹配的,应当中止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中止提供金融服务,并在确认后24小时内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以电子形式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依法采取措施:
(一)中国政府发布的或者要求执行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中所列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其他涉嫌恐怖活动的组织及人员名单。
第三十二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针对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和其他应对其实施实时反洗钱监测的机构、个人的名单监控机制,并对与监控名单上的机构、人员存在重要关联关系或密切经济往来的其他客户加强监测分析。
经使用合理手段无法判断客户与监控名单是否一致,但无法排除怀疑的,从业机构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进行持续交易监测分析。
监控名单发生调整的,从业机构应当立即对现有客户和三年内发生过交易的其他客户进行回溯性调查,并按规定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发布监控名单的有权机关对回溯性调查另有规定或要求的,遵守其规定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于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归还贷款的,从业机构应当立即冻结偿贷资金,并向有权机关进行报告,按要求处理资金。
第三十四条 从业机构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应当对相关客户及交易进行持续监测,仍不能排除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嫌疑,且经分析认为可疑特征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自上一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之日起每三个月提交一次接续报告。接续报告应当包括三个月监测期内的新增交易,并注明首次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号、报告紧急程度和追加次数。
第三十五条 从业机构应当在按本机构可疑交易报告内部操作规程确认为可疑交易后,及时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格式和报送方式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从业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交易信息,在接到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发出的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第三十七条 可疑交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机构应当在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以电子或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报告,并配合反洗钱调查:
(一)明显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的;
(二)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形。
对已经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客户,应根据客户不同异常情形采取相应措施,对重点可疑的客户加强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针对可疑交易报告所涉及的客户和业务,依法采取适当的后续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高监测频率及强度、限制借款方式、限制借款规模或频率、退出客户关系等。
第四章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第三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证能够完整、准确地重现每笔交易。
第四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保存的客户身份资料包括各种记载客户身份信息的资料、辅助证明客户身份的资料和反映从业机构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工作情况的资料。
从业机构应当完整保存借(还)款人名称、借(还)款金额、借(还)款时间,借(还)款所涉及的银行名称及银行账号、支付机构名称及支付账户号等记录资金来源和去向的信息等记录,确保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实时记载操作记录,及时发现并追踪任何不合规操作或未经授权操作活动,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的泄露、损毁和缺失,防止客户信息和交易数据被篡改。
第四十二条 从业机构应当完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系统的查询和分析功能,便于反洗钱调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反洗钱调查,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从业机构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监管制度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内控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从业机构应当科学评估洗钱风险与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其他风险的关联性,确保各项风险管理政策协调一致,积极发挥业务条线(部门)在了解客户方面的基础性作用,避免反洗钱工作职责空洞化。
第四十五条 反洗钱风险控制体系应当全面覆盖各项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
从业机构应从全流程管理的角度对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系统性的洗钱风险评估,并按照风险为本的原则,强化风险较高领域的反洗钱合规管理措施,防范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被不法分子所利用。
从业机构在研发创新型金融产品、对存量产品使用新技术和拓展新渠道的过程中,应进行洗钱风险评估,并书面记录风险评估情况。
第四十六条 从业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反洗钱内部审计,加强对业务条线(部门)或其分支机构反洗钱工作的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反洗钱工作中出现的不合规问题。
第四十七条 从业机构应当增强内部反洗钱工作报告路线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完善内部管理制约机制,实施董事会、监事会对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高级管理层对其金融从业人员的有效监控,防范内部人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违规事件举报机制,切实保障每一位员工均有权利并通过适当的途径举报违规事件。
第四十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建立反洗钱培训长效机制,确保从业人员具备反洗钱履职所需的各项能力,并适当提高对于从事洗钱风险较高岗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的强度和频率。
第四十九条 从业机构应当及时梳理与本机构有关的金融违法案件信息,及时妥善处理从业人员反洗钱履职问题。
第六章 合规管理和行业自律
第五十条 从业机构应当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的反洗钱调查予以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调查资料,不得拒绝或阻碍调查。从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碍反洗钱调查,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建设、运行和维护互联网金融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网络监测平台(以下简称“网络监测平台”),确保网络监测平台及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的安全、保密、完整。
从业机构登录网络监测平台和实施操作,应当遵守网络监测平台的操作规范,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查看和处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通过网络监测平台发布的任务通知,按要求进行回复和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和中国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健全反洗钱工作合作机制,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工作纪律的前提下,依据各自章程的规定,共享涉及对方会员单位的自律管理信息和行业通用信息。
第五十三条 从业机构应当自获准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监测平台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反洗钱履职登记,按要求填报信息并提交资料。已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从业机构应当在相关事实发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反洗钱信息报告制度及反洗钱监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通过网络监测平台和其他规定途径提交反洗钱报告、报表及其他信息资料。
第五十五条 从业机构应当对所报送或共享的信息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所提交的信息资料,或对所报送信息进行说明或解释。
第五十六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撰写反洗钱年度报告,在每年第一季度内通过网络监测平台报告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工作的整体情况及机构概况;
(二)反洗钱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三)反洗钱法定义务履行情况;
(四)反洗钱工作配合与成效情况;
(五)其他反洗钱工作情况、问题及建议。
从业机构有境外机构的,由其境内法人机构总部按年度报告所属境外机构接受驻在国家(地区)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从业机构发生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监测平台报告: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和修改情况;
(二)反洗钱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调整情况;
(三)高级管理层和反洗钱负责人信息,反洗钱工作机构、岗位人员信息发生调整的;
(四)涉及本机构的反洗钱重大违规行为、洗钱案件、处罚信息;
(五)涉及本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大风险事项;
(六)洗钱风险自评估报告或其他相关风险评估材料;
(七)其他由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要求立即报告的涉及反洗钱事项。
第五十八条 从业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部署安排开展反洗钱风险评估和考核评级工作,通过网络监测平台或其他规定的途径提交评估考核资料信息。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配合开展风险评估和考核评级,督促从业机构如实报告和按要求整改。
第五十九条 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对其反洗钱工作情况的质询,予以及时回复、确认,不得拒绝、隐瞒或故意拖延。
第六十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的要求和自律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从业机构反洗钱风险评估机制,组织行业和从业机构开展洗钱风险评估工作,采取适当方式发布风险评估结果,运用风险评估结果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按照洗钱风险程度,对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和互联网金融产品分类实施反洗钱自律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从业机构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要求,接受约见和警示谈话,对反洗钱工作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二条 出现以下情形时,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采取问询、查阅复制资料、调查分析、自律检查等方式,向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了解情况,评估风险:
(一)从业机构、从业人员涉嫌存在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二)从业机构、从业人员涉及重大洗钱案件;
(三)行业或从业机构、从业人员涉及有关重大洗钱案件的新闻报道;
(四)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监管意见或建议;
(五)其他应当开展自律检查调查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现从业机构、从业人员违反反洗钱规定或行业存在较重大洗钱风险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报告。
第六十四条 从业机构、从业人员和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发现洗钱案件线索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
第六十五条 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指引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可以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管理措施,并可以向行业发出风险提示:
(一)发送风险提示函;
(二)建议整改;
(三)约见谈话;
(四)建议培训;
(五)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通报;
(六)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七)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单位、签署反洗钱自律公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指引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并可以按照相关自律公约采取以下自律惩戒措施:
(一)警示约谈;
(二)发警示函;
(三)强制培训;
(四)业内通报;
(五)公开谴责;
(六)自律公约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贷款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公布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自然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3.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5.外国公民为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辅助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1.中国公民为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工作证。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3.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5.外国公民为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6.完税证明、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证明。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非自然人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为经有权部门核发的可证明该客户依法设立或者可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证件或者文件。
自然人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性别、国籍、职业、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和有效期限。客户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登记客户的经常居住地。
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客户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授权办理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有效期限。
业务如无特殊说明,仅指从业机构依法可经营的金融业务。
以上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前已成立但尚未进行反洗钱履职登记的从业机构应当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三十天内通过网络监测平台进行反洗钱履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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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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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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