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信托决议(信托设立后就一定会保证其有效性吗)
日期:2023年08月24日 12:49 浏览量:1
一、背景
2022年10月26日,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因破产清算事宜,管理人公开发布破产服务专项信托受托人招募公告,邀请信托公司参与破产清算后续资产处置安排,以最大化服务破产主体债权人。在渤海钢铁、海航集团、天津物产等众多破产重整案件引入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之后,这是国内在破产清算案件中首次尝试引入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
自2021年第四季度起,笔者结合学习及业务实践,先后整理成文多篇有关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文章,相关总结基于笔者经历、学习的业务实践活动,主要关注信托在市场化重组及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应用,对于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运用关注和思考较少。为适应新的市场需求,根据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信托业务分类安排,笔者尝试探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应用,希望能为业务实践活动提供有益参考。
二、关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是企业经营发生相应法律事件之后,经债权人、债务人等主体在破产法框架下选择的两种法律后果,进而导致企业消灭与重生。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算资产、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述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
关于提起破产清算及破产重整的法律主体,根据破产法,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经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程序之后,将对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企业经过重整之后,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被裁定重整的企业,经过重整程序,一般可以获得减债重生的机会,企业资产、人员将得以延续。企业被裁定破产之后,破产主体的财产用来依法支付费用、清偿债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之后,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至此,企业作为法律主体消灭。
三、关于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
2022年10月,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信托业务分类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信托业务被正式划分为资产管理信托、资产服务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是资产服务信托中的一种业务类型,是指当企业面临经营困境,无法偿还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根据债权债务双方协商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进入债务重组、资产重整、股权重组或破产重整程序后,为配合企业重整事务,维护债权人、投资人、债务人等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高风险处置效率,将困境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财产通过安排适当主体,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的以债权人为直接或间接信托受益人的信托。
根据困境企业的风险处置所处的阶段,将基于未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的风险主体成立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称为企业市场化重组受托服务信托,将基于已经进入司法破产重整程序的风险主体成立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称为企业破产受托服务信托。企业破产清算中运用的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属于后者。基于此,我们不妨将基于破产重整的服务信托称为重整服务信托,把基于破产清算的服务信托称为破产清算服务信托。
四、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在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中运用的共性与区别
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无论在破产清算还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运用,其选择都是基于信托的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核心价值功能。信托通过隔离困境企业资产,在上游阻止企业债务危机的继续蔓延,在下游为企业的破产清算及重整中的资产规划、运营、处置、分配等安排留出操作空间。同时,受托人的受托事务边界上,除非委托人、受益人的特别授权,受托人的受托行为均严格被限制在事务管理的服务层面。
但基于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对当事企业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在两种场景的运用中也有明显区别。
(一)委托人范围的区别
重整服务信托中,基于重整程序是对企业的挽救和再造,相关各方(债务人、股东、债权人)在程序中均可能拥有相关利益,委托人可以是重整主体、重整企业原股东、专门搭建的委托主体以及债权人。
破产清算服务信托中,破产清算程序最终将导致破产财产全部用于支付费用、清偿债务,破产主体(债务人)也将归于消灭,原股东也不会再享有后续利益,用于承载委托人职能的主体较重整程序要少,因此,破产清算服务信托中的委托人只能为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25条,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二)受益人范围的不同
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目的不同,在破产清算服务信托中,信托服务于破产财产的处置变现,债权人为主要受益人。在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服务于重整企业资产的归集、引战、运营、处置等多重目的,重整企业具有重生可能性,信托财产基于运营具有增值的可能,重整企业资产(包括信托财产)最终可能完全覆盖全部债务且有剩余,重整过程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因此,重整服务信托的受益人不仅包括债权人,还可以包括重整主体、重整投资人、重整主体股东等。
(三)信托财产的设计交付环境不同
在破产重整事务中,因重整主体的继续存续,后续事务可安排的承接主体较多,信托财产往往通过设立新的公司(通俗称为信托运营平台)方式,将信托项下的各类型财产通过置入新公司的方式实现归集,之后,委托人将该公司股权委托至受托人,信托财产体现为股权形态。该等安排,可以减轻信托财产委托过程中信托关系各方的交付事务负担,有利于信托财产的集中交付、登记及后期管理。
相反,在破产清算事务中,破产财产并不能足值覆盖全部破产债权,破产企业将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归于消灭,信托目的也较为单一,即是对破产财产处置变现,如果按照上述方式设立新公司归集财产,以股权的方式进行委托,则当下涉及股东身份安排,未来涉及该公司股权的注销安排,都将增加信托关系当事人的事务负担。基于此,不如直接将各形态的破产财产或财产权利直接委托至信托公司更简洁,后续,信托公司将处置变现资金按信托文件约定直接进行分配即可(笔者曾撰写《重整服务信托中信托财产的交付与分配》一文,感兴趣的同仁可以参考)。当然,若破产财产变现分配事务切实需要(如信托财产直接向信托公司交付不能),且分配方案能够对破产财产做出相应股权方式归集安排,并对财产处置变现分配完毕后的事务执行明确责任主体,该方案经债权人同意后,也可以通过设立新公司的方式实现底层资产归集目的。
(四)设立信托的目的与作用不尽相同
破产重整事务中,委托设立信托隔离资产的目的,可以是实现资产重新组合,使资产产生超额运营价值,也可以是归拢资产,等待重整投资人或者等待变现时机,还可以是纯粹为债权人代持某种偿债资产(如有限公司股权,公司法要求股东不能超过五十人,信托公司代众多债权人代持将不违反该规定)。而在破产清算事务中,清算事务的唯一目的就是以破产财产向破产债权人进行分配,进而注销破产主体,因此,设立破产清算服务信托的目的非常单一,就是纯粹为了处置变现资产的方便。破产清算服务信托的作用,就是代持暂时无法变现、且债权人又无法直接自持的资产或分散持有将有损其处置价值的资产,并在持有过程中择机变现。
(五)信托嵌入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的程序节点不同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当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就进入破产财产的变价及分配阶段,根据破产法,破产企业的财产分配以资金分配为主,以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其他形式的财产分配为辅。当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破产清算程序方得以终结,破产主体方得以注销。理论上,若破产财产均可以顺利分配至破产债权人,破产清算服务信托则不需要在该破产清算程序中出现。只有在破产财产向债权人直接分配不能,或者由债权人分散持有会产生变现价值折损,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将全部或部分破产财产通过隔离至信托的方式进行信托受益权分配的方式实现分配时,破产清算服务信托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因此,信托嵌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程序节点是在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拟定执行阶段,或者是破产财产经分配完毕之后。若信托嵌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拟定执行阶段,则委托人为破产管理人,若信托嵌入是在破产财产的分配完毕之后,则委托人为债权人。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信托嵌入重整程序的目的是隔离资产、持续运营、择机引战、伺机处置、回收偿债等,进而实现重整计划设定的重整安排,因此,重整服务信托嵌入破产重整的阶段为重整计划制定或执行阶段。
五、信托在破产清算中的应用细节
(一)根据破产财产的形态,提前考虑信托方案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管理人在处理破产清算事务过程中,应当根据破产财产的具体形态,对其变现可行性及时性进行预判,综合考虑是否需要引入破产清算服务信托。破产财产中非上市公司股权、有限合伙份额、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应收账款、缺少要件的瑕疵资产、无法登记体现的使用权、收益权等,该等资产的处置价值和速度需要考虑底层资产经营状况、处分可能性、权利要件等因素,变价过程具有不确定性。
除破产财产的自身状况外,经济形势也影响破产财产的变现价值及变现速度。在经济下行周期,资产的处置在价值及速度方面都会受到不利影响,为了提高清算效率,维护债权人利益,提高破产财产分配时的债权覆盖比例,管理人可以在对经济形势有所预测的基础上,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中是否引入信托进行拟定,并提交债权人表决。
(二)在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中明确信托介入方案,赋予其对债权人的约束性
当破产管理人对在破产清算中引入信托的方案形成确信,即可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在拟定的变价及分配方案中进行提议,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根据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笔者之所以建议在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中明确信托方案,是为了提高破产清算服务信托的确定性及可操作性,为信托设立阶段的执行工作提供必要保障。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过程中,遇到破产财产的变价无法进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无法执行时,再对引入信托进行重新考虑,则会降低破产清算的工作效率。若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由债权人将受偿的非货币资产基于集中处置、提高整体变现价值的需求引入信托,则会因为不同债权人自身状况及对已经执行的变价分配的不同认知,对是否引入信托产生意见分歧,不利于形成一致意见。此时,若仅有小部分债权人同意引入信托,则不易实现对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超额收益。如分散的股权转让和集中的股权转让,两者的转让效果对于受让人来讲明显是不同的,转让单价因此也会有区别。
(三)委托人设定
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变价、分配方案明确引入信托用于处理无法及时变现的破产财产,则委托人为管理人;若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引入信托,由受托人代债权人持有受偿的破产财产,则委托人为各个债权人。前者属于单一信托,后者属于集合信托,两者因委托人数量不同,对受托人来讲,在前期所承担执行的信托事务也有所区别。
(四)信托份额的设定
在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实践中,有两种设定信托份额的方式。一种是根据信托财产的评估价值设定信托份额,即根据委托至信托的财产价值,每1元信托财产价值为1份信托份额;另一种是根据在破产程序中通过信托方式受偿的债权金额设定信托份额,即债权人每1元通过信托抵债清偿的债权为1份信托份额。两者的区别是,前者每1份信托份额代表其持有的底层资产评估价值为1元,后者每1份信托份额与底层资产价值并不一一对应,1份信托份额其实际对应的底层资产往往不足1元。
根据破产清算服务信托的引入背景,笔者建议按照后一种方式即债权金额为基础设定信托份额。这种方式的好处是方便计量,信托法律关系双方都容易记账。因资产处置市场的时空变化,破产财产的市场价值变动的,若以信托财产初始评估价值为基础设定信托份额,则应定期关注底层资产的价值变化并调整信托总份额才更符合逻辑,这在破产清算服务信托操作中并不现实。所以,笔者建议按照后一种方式即债权金额为基础设定信托份额。
(五)信托份额的提存与预留
根据破产法,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同时,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在将信托引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中,若将全部非现金资产均置入信托,并以信托份额的方式向债权人分配破产财产。则破产企业的全部偿债资源转化为信托份额,对应的提存及预留份额应保留至信托财产中,当相应的期限届满,债权人未首领信托份额的,提存及预留的信托份额及相应利益归于信托财产。
(六)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标准
在将信托引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案件中,若将全部非现金资产均置入信托,则破产企业的全部偿债资源转化为信托份额,信托份额即是破产财产,除提存及预留的信托份额外,其他信托份额向债权人分配完毕后,视为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此时,管理人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设立破产清算服务信托,则分配完毕的认定标准为破产财产及其权利的转移及交付,而不必考虑信托的设立及执行情况。
(七)受托人的事务边界
与重整服务信托的多重目的相比,破产清算服务信托的信托目的仅为处置资产、回收资金,因此,受托人的事务内容更为明确,也更容易实现。只要有利于资产处置变现,受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约定或受益人大会的授权基础上,在相应的制约机制的约束之下,自行处置或委托第三方处置信托财产。在这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处置,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处分权的让与及延伸,是破产清算服务信托受托人职责的当然内容。在实践中,要注意授权给受托人处置资产相关权限的环节。为了减少后续召集会议等耗时流程,保证处置时效性,笔者建议在信托合同中即对处置金额、权限、流程、监督等事项进行详尽约定,一个规则通到底,尽量减少召开受益人大会的次数。
六、结语
当下,有很多正在进行中的破产清算及破产重整案件,需要信托参与其中的该类案件也将越来越多,它们对信托的需求也多种多样,信托交易结构、要素设计等也各式各样。经济活动需求在不断拓宽我们视野,丰富着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业务实践活动。笔者深知,仅靠几篇粗浅的文章根本无法概括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业务的丰富多彩,笔者将通过持续深入参与更多的业务实践,继续去感知世界,总结学习心得,进而更好的服务实践活动,服务实体经济。
以上即是笔者对破产清算案件中引入风险处置受托服务信托的思考,欢迎批评指正。因笔者对风险出售受托服务信托已有过多次探讨,已对该类业务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基本操作、注意事项、典型案例等诸多内容进行论述,本文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本文源自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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