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
日期:2023年05月04日 12:41 浏览量:1
股权转让的争议在公司法解释四实施以后或有局部争议缩减的迹象,但是严格梳理现行的股权转让规则还是能够发现其制度构建存在诸多问题,从立法目的上看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其人合性优先故而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与对内转让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合乎情理,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规则制度构建规则在逻辑推演下依然可以发现诸多不利于交易的漏洞,很多年前我写过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则漏洞问题,当时焦点集中在同等条件的判断问题上,这次重新梳理股权转让规则依然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拿出来探讨。
一、现行股权转让规则的逻辑问题。
对外转让规则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基本规则可以梳理为:股东意欲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如果过半数同意、超过30天不答复的或者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过半数不同意的,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应当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另外转让股东应当将与第三人确定的购买条件通知其他股东。
基于上述现行股权转让规则中的逻辑问题如下:
第一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一般都是在于第三人开始接洽转让股权事宜并大致确定股权转让具体内容时,方才通知其他股东,此时其他股东可以同意转让并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对于拟受让人而言,此前所有的对接交易成本全部成为浸没成本即该部分的交易成本直接变成拟受让人代替其他股东与出让股东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磋商,对拟受让人而言必然不合理;其次如果为规避拟受让人的浸没成本或者拟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初先行要求出让股东发送通知确认有无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情况下,那么同等条件就无法形成,此时对于出让股东而言其无法确认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必然也就导致了转让交易价格的比价机制无法实现,没有办法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
第二点:按照上述规则如果其他股东在收到转让通知超过30天没有答复的视为转让同意的情况下,视为同意转让,但是这并不代表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完全可以通过30天不答复的方式来拖延交易进程,同时通过拖延的30天观察交易进展,在认为合适的时机下再行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多了一次30天思考是否购买股权的时间机会;其次即便超过30天其他股东没有答复在后期以优先购买权要求行使购买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同等条件磋商时再次改变交易以不同意购买的方式实现“同意转让”的目的,但最重要的是此时并不排斥剩余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逐级以上述方式实现交易迟滞的方式并非不可能,很明显这种迟滞极大概率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第三点:按照上述规则超过半数其他股东同意转让的情况下,同意转让的股东依旧享有优先购买权,更别提剩余不达半数不同意转让股东,所以这也就意味着即便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依旧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么“同意对外转让”与“优先购买权”是否要同时存在?
第四点:如果出让股东在面对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很明显可以用“反悔权”直接让前述运行的规则直接空置,发出通知后如果出现无法对外出让的情形时,在其他股东提出优先购买权利时,那么出让股东直接以反悔权来否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否可行?没有统一答案。
第五点: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当中约定了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是实务中我们必须承认股权转让黑白合同的存在,即某种特定情况下出让股东与受让方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完全可以通过黑白合同的方式以虚假的高价格阻止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现,只要出让方与受让方缄默,那么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完全无法察觉,而且法律层面也完全没有给其他股东对交易同等条件不符合市场正常预期的抗辩机会;另外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其如果在收到出让股东意欲对外出让股权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提出高于与第三人的交易价格,那么拟受让股东是否可以按照“同等条件”作为实际出资价款?而不需要以初始报价成交?最后就是关于同等条件以外的因素判断问题,该如何判断?诸如A欠付B价款30万,利息3万元,此时A意欲以30万把股权转让给B,同时约定交易成功的那么免除3万元利息,此时其他股东是按照33万元作为同等条件?还是按照30万作为同等条件?
至少通过上述内容可见,目前现行的股权转让规则存在问题是运行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交易效率的实现。
二、股权转让交易规则的重构。
问题的提出并不是仅仅在于提出问题,关键在于发现问题之后如何重构一套较低的交易规则,能够兼顾股东优先购买权同时能够保证交易效率不被过分拖拽,所以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考虑重构如下规则:
第一点: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的,同意对外转让股东即能够佐证其“同意”等同于放弃“优先”购买权,此时同意对外转让股东不得再以优先购买权阻碍交易进行,由此推演即便大所有其他股东都不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在事后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以拒绝购买的方式实现最终同意转让的目的;
第二点: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的,如果其他股东超过30天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即参照上述第一点执行,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以此督促其他股东积极配合交易效率需要,不能够放任其他股东导致的交易迟滞发生;
第三点:对于不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其应当在收到出让股东与第三方的交易内容后,在限定时间内集中明确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以及各股东之间的购买比例,不允许不同意转让股东逐个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在限定集中时间内没有明确的,视为同意转让且不得再行以优先购买权阻碍交易完成;
第四点:对于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且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目标股权的情况下,除出让股东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确实失去出让必要性情况外,不允许出让股东随意反悔,其他股东书面说明接受同等条件受让的情况下,出让方反悔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点:对于其他股东以高于同等条件价格受让股权的,应当考虑到其他股东对于出价系基于对目标股权价值评估后所作出的交易对价,不应当以同等条件破坏市场交易的出价机制,允许出让股东要去其他股东以报价作为成交价格;
第六点:对于同等条件的判断,除公司法解释四规定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外,应当以出让方实际获取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收益、期限收益、其他收益(如免除债务、附加利益、商业机会)等作为综合考量的判断标准。
综上,可见股权转让规则的现行运行状态与立法初衷仍然存在背离,需要适度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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