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社保补缴通知(补缴社保的通知)
日期:2023年05月10日 09:44 浏览量:3
近期,就有公司遇到了员工要求公司补缴社保的情况,公司员工老李2009年入职公司,至今仍在公司工作,公司在2009年至2016年都没有给老李购买社保,2017年才开始给他交社保,本以为到了2023年,公司制度也很完善了,不会再出现什么差错,可就在此时,老李因为还剩几年就要退休了,开始思考起自己退休以后养老保险的问题了,按照国家现行政策,没缴满15年的是无法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于是,老李总算在想通后,就要求公司给其补缴2009年至2016年的社保。
那么问题来了,公司未交社保已时隔多年,老李之前也未曾主张过,现在才主张,如果公司不同意共同补缴的,是否已经过了时效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
劳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有时效的,主要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劳动监察时效”。而与社保费用征缴相关的法律规定,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均未设置追溯时效。由于对社保补缴没有统一规定,也就造成了实践中操作途径不一致,时效适用也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如下三种救济途径。
仲裁诉讼途径
走仲裁诉讼途径,时效为1年。劳动仲裁时效有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一般时效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特殊时效仅指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纠纷,可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如果员工选择仲裁诉讼的形式维权,那么时效就应该为1年。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但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目前大部分省市包括深圳市在内的劳动仲裁委及法院都不在受理社保补缴纠纷,认为社会补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
该观点也是最高院所持观点,最高院在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已被废止,现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但有关社保补缴这一条的规定未变)中涉及社会保险补缴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时答复:“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当然,有些地区对于社保补缴,仲裁委、法院还是会受理的,如果受理,那时效就应该按照1年来算。如下案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40民终172号
现上诉人于2016年12月主张2014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权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上诉人要求补缴2014年12月31日前的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限以及支付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劳动监察途径
走劳动监察途径,时效为2年。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时效为2年,未缴纳社保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该怎么理解呢?拿文章开头的案例来解释一下,如2009年起开始用工,2009年-2016年未缴纳社保,但2017年1月起公司开始为老李缴纳社保,2023年3月份老李通过劳动监察举报要求补缴2009年-2016年的社保,时效是否过了呢?很显然,时效已过,因为从2017年1月份公司缴纳社保开始,侵权行为就中断了,也就是行为终了之日,从2017年1月份起算2年,2023年再主张,已超时效。
但如果公司从2009年起开始用工,到2023年都没有缴纳社保,这就意味着违法行为一直在连续,员工可以得到支持。
法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行申79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被申请人三明市人社局以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2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再审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合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
对于养老保险追诉期和追缴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05号)的意见是“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亦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于超过2年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一般不再受理,而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三明市三农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其于2019年2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三明市人社局投诉该公司在2006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只为其办理过3个月的养老保险,且再审申请人明确其向三明市人社局所请求的事项是追缴社保,不是请求查处,即其虽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实际欲解决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按照上述规定,再审申请人投诉事项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三明市人社局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无不当。
社保稽核与征缴途径
走社保稽核与征缴途径,目前有两种观点,主要是深圳市及其他地区不同。
1、在深圳地区养老保险追缴受2年时效限制。因为深圳市有明确规定,这是深圳社保部门现在只受理2年养老保险投诉、举报的依据,不过该规定只限于深圳适用,在其他地区并不是这样理解和操作的,虽然各地规则不一,但养老保险欠费通常不会只追溯2年,详看观点2。
深圳市规定:
一、《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七条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法定强制追缴时效的,可以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来看一则深圳市的案例(2021)粤03行终146号
本案中,于某于2019年7月10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反映A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于2020年5月19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A公司未为其缴纳2004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要求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追缴A公司未为于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在2011年7月已经终了,即使按于某最早于2019年7月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投诉的时间,也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深圳相关立法部门也曾对补缴时效限制为2年时间是否过于严格,且与人力资源部及其他地区倾向性观点不同的问题进行过讨论,但是对于是否放开补缴养老保险的时间,争论还是较大,以至于现在社保部门仍旧是以《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挡箭牌来适用。
不过深圳对此规定也留了空间,如上述《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46条的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申请补缴,则不受2年的限制。
实践中,会出现两种操作:(1)用人单位一旦申请,就要承担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所以用人单位通常情况下不会主动申请,也就会导致无法补缴的结果;(2)毕竟需要用人单位配合,劳动者往往向公司申请由自己承担相关费用,仅公司出具声明即可,待公司出具后,再要求公司承担补缴费用及滞纳金。
2、对于未缴纳社保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均未设置追溯时效,另外,人社部在2017年11月份出具的答复也明确表示:“养老保险追缴不受两年时效限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17)105号
一、关于追缴时限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一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二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一款2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咱们来看一个重庆市的案例,该案例中法院说理部分,对该问题从法律位阶及适用上阐述地清晰明了!
案例: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9行初23号
本院认为:上位法对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未设定时效。《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该法未对征收社会保险费作出时限限制。从法理上讲,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基数也是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表现形式,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范畴,自然不应有时效限制。
上位法对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亦未设定时效。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第十一条规定,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亦即,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追诉时效的规定。
第三,对于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追缴行政职责,与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属于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经办机构亦可进行稽核,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上位法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158号文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行为,将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的举报和投诉限定为“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2年内”,缺乏上位法依据,不当减损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综上,被告北碚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社保补缴是否过了时效,还是要看选择的是哪一种救济途径,如果是第一种和第二种,企业可能侥幸逃过,除深圳市外的企业可能不用再为担心补缴外(但也会存在向法院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风险),对其他地区的企业来说,最终这个风险还是存在的,也是无法通过打时效来规避掉的,所以对于企业来说,承担用工责任,构建良性用工文化,最好的方法还是尽可能的为员工购买社保,做到用工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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