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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年05月10日 09:52 浏览量:3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强行平仓纠纷案件。本案中,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推翻了第185号案例所载的一审判决结果,转而支持了期货经纪机构的上诉请求。
之所以改判,系因为二审法院认为客户虽未收到正式的期货经纪合同,但相关内容已记载于《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上,且其亦予以签字确认,故期货公司已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一个关键证据未予查明,案件的事实认定不清。
在本案例,将继续对强行平仓纠纷中的各关键问题进行阐述。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由于期货经纪合同通常都是由期货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在合同的订立和解释阶段都应当遵循民法典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比如,经纪合同中约定期货公司无需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可实施强行平仓的格式条款即为无效。
在解释过程中,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二、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
(一)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1、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均对强行平仓前的通知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
2、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对于因保证金不足而实施的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交易所或经纪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强行平仓,给经纪公司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期货交易所未按规定通知期货公司追加保证金的,由于行情向持仓不利的方向变化导致期货公司透支发生的扩大损失,期货交易所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不超过损失的60%”。
二者同样是对未尽通知义务的责任规定,但规定的角度有所不同。《座谈会纪要》是对于未通知即进行强平时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是对于未通知也未强平的情况下,继续持仓扩大损失的赔偿责任。
3、可见,只要期货公司或其客户保证金出现不足的情况,交易所或者经纪公司即负有通知义务,若其未履行通知义务,此后无论其是否进行强行平仓,均需要对相应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通知义务的豁免问题。
1、值得探讨的是,期货公司的通知义务可否以交易所规则规定或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免除。
2、实践中,存在期货公司为便于自身操作,在经纪合同中径行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客户保证金不足时,期货公司可以不通知客户而直接强行平仓。但是,大多法院不支持此种约定的效力。
3、法院认为,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应系期货公司的法定义务。为保障客户的权益,进而保障期货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期货公司无权以约定的形式予以排除。同时,该约定作为格式条款的一种,实质上剥夺了客户应享有的对其持仓及保证金情况的知情权、客户自行平仓或追加保证金的权利。依照我国民法第497条等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
(一)规定“合理时间”的意义。
1、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履行通知义务之后,并不能立即强行平仓,应当给交易者保留合理的期间用于追加保证金。
须知,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其客户权利的限制,作为对等,应给予客户合理的期间,保证其行使选择权,即是自行平仓或减仓、追加保证金还是放任不管等。
2、关于合理期间的界定。交易所一般给被通知方留有半个交易日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而半个交易日的时间应当足够其进行转账、平仓的操作。
(二)合理时间的确定问题。
1、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期货公司的追加保证金通知应在日终结算时发送给客户,而客户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
2、对于要求开市前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在范有孚诉银建期货一案的判决书中实际上予以否定。该判决认为期货公司在前一交易日盘后发送通知书并要求客户在次日9:00开盘前补足保证金,但在此期间,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原告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期货公司实际上并没有给客户以追加保证金的机会。
但是,该判决并未考虑到新兴的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转账方式,可以做到在银行下班后仍实时转账。今后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进一步普及,法院判决认定的非合理期间亦可能转化为合理期间。
3、对于要求“客户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的约定,实践中,似可进一步明确为“开市后半个小时内自行平仓”的约定,以更清晰地维护各方利益。
第一部分,国海公司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蒙宏福迟延领取《期货经纪合同》是其自身问题,与国海公司等无关,并非国海公司等有意不予提供。
2、迟延领取《期货经纪合同》的事实并不影响其自2014年6月起通过国海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接收国海公司向其发送的每日结算信息。
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国海公司明确告知蒙宏福可以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网站,了解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结算信息。事实上,国海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发送每日结算信息、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而蒙宏福亦一直使用国海公司提供的每日结算信息,管理其期货交易账户的保证金和仓位。
3、2017年12月4日收市后,国海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发送了蒙宏福的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12月5日上午8时53分向蒙宏福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通知短信、国海公司工作人员亦于12月5日上午8时56分拨打其预留手机号码,充分证明国海公司履行了对蒙宏福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蒙宏福的期货交易账号于2017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多次登录上海文华的交易软件,该软件能自动调用链接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即蒙宏福能够接收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
一审期间,国海公司还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调取证据,内容为2017年11月和12月期间国海公司发送蒙宏福交易结算数据的记录情况和蒙宏福登录其账户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以上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4、蒙宏福于2017年12月5日在锰硅SM801合约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身对期货行情走势的判断失误所致,并非因为国海公司的强行平仓。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1、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海公司对蒙宏福的期货交易结算结果有通知义务,蒙宏福有及时了解自身期货持仓风险的义务。
2、在国海公司根据约定向蒙宏福发送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情况下,因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国海公司有权将其持有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蒙宏福承担。
3、蒙宏福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进行期货交易,至2017年12月4日前累计的期货交易数量多达上千笔,其从未对国海公司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
国海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强行平仓前,充分履行了对蒙宏福的通知义务,给予其足够时间自行平仓。
蒙宏福在被强行平仓后声称没有收到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和诚信原则。
第二部分,国海贵港营业部的上诉理由。
(一)损失数额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以蒙宏福购入价格作为损失认定标准,将其截至2017年12月4日持有期间的损失计入强平损失,不符合期货的相关规则;
(二)约定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1、国海贵港营业部未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交予蒙宏福,不等于蒙宏福不知悉国海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事实。
2、国海贵港营业部已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启申请表》《客户期货密码确认签收函》等客户资料交给蒙宏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均提示相关期货交易规则及客户查询途径和地址。
(三)一审期间的程序不当问题。
一审法院未按国海公司的申请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调取重要证据,亦未向国海公司送达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属于严重程序瑕疵。
第三部分,蒙宏福的答辩意见。
(一)约定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1、国海公司等没有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交付给蒙宏福,且在签署该格式合同时,国海贵港营业部亦未将合同文本交由蒙宏福阅读,导致其未能知晓接受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
2、蒙宏福登录交易账号后并未看到国海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其使用的交易软件不会与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自动链接,即使现在登录账号交易系统能够弹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也不能表明事发时交易系统同样作为。
3、国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通知蒙宏福追加保证金的义务。
(二)履行通知义务的合规性问题。
国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没有给蒙宏福预留必要的、合理的时间,使其能够采取追加保证金的措施。
(三)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本案的损失数额是12月5日系统显示盈亏615970元减去蒙宏福自行平仓损失80760元等于国海公司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535210元。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下列两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国海公司应否就强行平仓对蒙宏福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客户蒙宏福知情权的保障问题。
1、本案中,蒙宏福起诉主张国海公司和国海贵港营业部迟延交付《期货经纪合同》致使其在持仓过程中不能随时关注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及妥善处理交易持仓。
2、法院认为,蒙宏福尽管未收到《期货经纪合同》,但其在《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和《客户须知》上签字确认“以上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对查询期货交易的保证金账户情况和结算规则的网址有明确告知,应视为蒙宏福知晓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等的查询方式。
且蒙宏福开户的同时,还签收包括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密码、行情系统登陆密码、电子邮局密码在内的期货密码,已具备了相应的查询能力。
3、蒙宏福作为从业多年的期货客户,完全具备知悉自身账户资金和持仓情况的知识和经验。因此,无论蒙宏福是否收到《期货经纪合同》,都不会影响其在持仓过程中随时关注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情况及妥善处理交易持仓。
(二)协议约定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期货公司只要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就可依约对客户持有仓位进行强行平仓。
2、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监控中心调取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监控中心虽然在出具的证据上备注“仅供执法机构办案参考,不作为案件证据”,但这不影响法院对该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蒙宏福以监控中心的备注说明为由主张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不成立。
监控中心出具的证据与国海公司提交的上海澎博公司说明、国海贵港营业部提交的蒙宏福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登录交易系统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蒙宏福于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通过交易软件登录到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接收查看并知晓其账户交易结算情况及是否应当追加保证金。
3、蒙宏福主张其使用的文华软件和博易大师软件并未在其登录时弹出相关通知,但相关手机截屏均非发生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不能证明其于2017年12月4日至12月5日登录交易软件时没有接收到每日交易结算数据和追加保证金通知。
退一步说,即使存在蒙宏福所说问题,亦属于《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数据传输问题,依约定应由客户自行承担风险。
(三)案涉关键证据的查明问题。
1、如前所述,蒙宏福是否登录监控中心查看到其每日交易结算情况及追加保证金通知,是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
2、一审法院收到国海公司关于向监控中心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既未调取亦未查实蒙宏福签署《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情况,仅凭蒙宏福未收到《期货经纪合同》就认定国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蒙宏福在强行平仓行为发生前已收悉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并据此判决国海公司及国海贵港营业部连带赔偿蒙宏福经济损失321126元。该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国海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国海贵港营业部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既然国海公司对其强行平仓行为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国海贵港营业部自然亦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基本案情】
上诉人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山路证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蒙宏福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蒙宏福的全部诉讼请求;2.蒙宏福承担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蒙宏福迟延领取《期货经纪合同》文本是其自身不领取,不是国海公司及国海贵港营业部有意不提供。国海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就将盖章后的《期货经纪合同》寄给国海贵港营业部,国海贵港营业部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蒙宏福去领取《期货经纪合同》,蒙宏福说其有空会来但一直没有领取,直到2018年1月9日才去领取《期货经纪合同》。
2.蒙宏福迟延领取《期货经纪合同》不影响其自2014年6月起通过国海公司进行期货交易、接收国海公司向其发送的每日结算信息。
涉案《期货经纪合同》签订当日,蒙宏福领取的《客户须知》第(七)条中,国海公司明确告知其可以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网站,了解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结算信息。
事实上,根据国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在蒙宏福进行期货交易过程中,国海公司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和《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每日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发送蒙宏福的结算信息、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蒙宏福也一直使用国海公司提供的每日结算信息,根据自身账户的风险程序,管理其期货交易账户的保证金和期货持仓,并进行保证金的出金和入金。
2017年12月4日收市后,国海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发送了蒙宏福的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12月5日上午8时53分向蒙宏福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通知短信、国海公司工作人员亦于12月5日上午8时56分拨打其预留手机号码,充分证明国海公司履行了对蒙宏福的通知义务。另一方面,蒙宏福的期货交易账号于2017年12月4日和12月5日多次登录上海文华财经资讯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软件,只要其登录文华公司交易软件,该软件自动调用链接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蒙宏福就能够接收国海公司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发送的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
一审期间,国海公司还请求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调取证据,内容为2017年11月和12月期间国海公司发送蒙宏福交易结算数据的记录情况和蒙宏福登录其账户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以上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3.蒙宏福于2017年12月5日在锰硅SM801合约遭受的损失是其自身对期货行情走势的错误判断所致,并非国海公司对其进行强行平仓导致。蒙宏福自2017年1月30日起总共持有锰硅SM801合约130手的卖空仓位(当时结算价为7284元),随后一直没有进行减仓操作。2017年12月4日该合约涨停收盘后(当日结算价为7674元),经当日交易结算,蒙宏福的持仓保证金已经不足,处于透支状态。12月5日上午9时该合约以8190元开盘后,由于蒙宏福没有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其持有的该合约130手卖空仓位的即时客户权益只有112655元,风险度高达619.89%。国海公司随后于12月5日上午9时01分对其持有的该合约107手进行的强行平仓是完全适当的,是对蒙宏福持仓风险的有效控制。强行平仓后,蒙宏福剩余锰硅SM801合约23手持仓的即时保证金为123551元,仍然超过了客户权益110381.75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海公司对蒙宏福的期货交易结算结果有通知义务,蒙宏福有及时了解自身期货持仓风险的义务。在国海公司根据约定向蒙宏福发送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情况下,因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国海公司有权将其持有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蒙宏福承担。蒙宏福自2014年6月16日开始进行期货交易,至2017年12月4日前累计的期货交易数量多达上千笔,其从未对国海公司提供的每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和方式提出过任何异议。国海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强行平仓前,充分履行了对蒙宏福的通知义务,给予其足够时间自行平仓。蒙宏福在被强行平仓后声称没有收到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完全违背事实真相和诚信原则。
国海贵港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驳回蒙宏福的全部诉讼请求;2.蒙宏福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蒙宏福购入价格作为损失认定标准,将其截至2017年12月4日持有期间的损失计入强平损失,未经质证,且不符合期货的相关交易制度和规则;
2.一审法院以国海贵港营业部未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交予蒙宏福而认定蒙宏福“不知悉国海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亦未收到国海公司就本案强行平仓行为所发送的追加保证金通知的理由成立”错误。
蒙宏福迟延领取《期货经纪合同》是其自身原因,不是国海贵港营业部拒绝向其提供。除《期货经纪合同》外,国海贵港营业部已将《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启申请表》《客户期货密码确认签收函》等客户资料交给蒙宏福。《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均提示相关期货交易规则及客户查询途径和地址。同时,国海公司在电话回访中也提示蒙宏福及时查询账单,了解账户资金和持仓情况。因此,蒙宏福不可能不知悉国海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
3.《期货经纪合同》约定,蒙宏福只要收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送达的通知事项,即表明国海公司履行通知义务。
2017年12月4日的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国海公司已经依规发送到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履行了通知义务,且于2017年12月5日上午通过短信和电话进行了再次通知提醒。国海贵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也于12月4日下午进行了电话通知。一审法院未按国海公司的申请向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调取重要证据,亦未向国海公司送达调查取证申请不予批准通知书,属于严重程序瑕疵。
(二)蒙宏福未及时领取《期货经纪合同》与其期货账户被平仓而招致损失无因果关系,国海贵港营业部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蒙宏福被强平之后才领取《期货经纪合同》不能推翻其在开户时已知晓《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内容了解期货风险的事实。蒙宏福期货账户被平仓是因为其期货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及时追加保证金所致而非未领取合同。
蒙宏福辩称,
(一)国海公司及国海贵港营业部没有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交付给蒙宏福,且在签署《期货经纪合同》时,国海贵港营业部也没有将合同文本给蒙宏福阅读,导致蒙宏福不知悉国海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
(二)国海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追加保证金时间,没有预留必要的、合理的时间给蒙宏福采取追加保证金的措施。
(三)本案的损失数额是12月5日系统显示盈亏615970元减去蒙宏福自行平仓损失80760元等于国海公司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535210元。
(四)蒙宏福登录交易账号后并未看到国海公司发出的交易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其使用的交易软件与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不会自动链接,即使现在登录账号弹出追加保证金通知,也无法证明事发前其登录的时候自动弹出。国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蒙宏福追加保证金的义务。
蒙宏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国海公司向其赔偿强行平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352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352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2月5日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为11685.42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国海贵港营业部对上述款项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国海公司、国海贵港营业部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国海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营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海贵港营业部是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批准依法取得为国海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资质。
2014年6月11日,经国海贵港营业部介绍,蒙宏福与国海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国海公司为蒙宏福提供期货交易服务。
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国海公司对蒙宏福的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只要蒙宏福在该交易日有交易、有持仓或者有出入金的,国海公司均应在当日结算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蒙宏福发出显示其账户权益状况和成交结果的交易结算报告;双方同意利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国海公司向蒙宏福发送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文件的主要通知方式;除采用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作为主要通知方式外,国海公司同时采用期货电子邮局的形式作为辅助通知方式向蒙宏福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等相关的通知或者文件。
蒙宏福有义务随时关注自己的交易结果并妥善处理持仓,如果蒙宏福因某种原因无法收到或者没有收到当日结算报告的,应于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向国海公司提出,否则视为蒙宏福收到当日交易结算报告;蒙宏福的风险率超过100%时,国海公司将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蒙宏福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蒙宏福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否则,国海公司有权对蒙宏福的部分或者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蒙宏福可用资金≥0。
若遇到行情波动巨大,蒙宏福的即时保证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时,国海公司有权在事先未通知蒙宏福的情况下对蒙宏福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蒙宏福可用资金≥0等。《期货经纪合同》的附件四《期货电子邮局使用补充协议》对期货电子邮局的使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蒙宏福签订该《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国海贵港营业部以该合同需要邮寄回国海公司总部盖章为由,未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蒙宏福。
签订合同之后,蒙宏福即在国海公司开设期货交易账号(账号为:83×××10),并通过文华软件客户端进行账户操作。
2017年12月4日,因行情波动,蒙宏福账号持仓的硅锰1801合约出现了涨停,当日结算显示账户风险率达到了156%,已经高于交易所规定的风险率122%,蒙宏福账户的保证金已经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当日,国海公司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网站向蒙宏福发送了该交易日结算单和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蒙宏福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至国海公司账户,否则国海公司有权按规定实施强行平仓。
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国海公司向蒙宏福发送手机短信,告知:蒙宏福的83×××10账户目前风险率为156%,已经严重透支,若蒙宏福在14时30分前未能自行减仓或者入金,国海公司将对蒙宏福的持仓进行强平,若行情波动剧烈,国海公司将依据行情调整强平时间。当日8时57分,国海公司再通过电话方式向蒙宏福告知上述风险提示。当日9时,郑州商品交易所开市后,国海公司即对蒙宏福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标准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在强行平仓前,蒙宏福所持仓的107手硅锰合约买入价格为535210元。
2018年1月9日,蒙宏福在国海贵港营业部领取了其与国海公司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蒙宏福因国海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2.国海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3.国海贵港营业部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蒙宏福在国海公司期货账户所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购入价格为535210元,本案中,因国海公司对蒙宏福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事实上造成了蒙宏福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为该107手硅锰1801合约的购入价格,即535210元。对于蒙宏福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而不属于借贷纠纷或者其他占用资金的纠纷,蒙宏福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国海公司应否对蒙宏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审查国海公司对蒙宏福本案的经济损失是否具有过错。首先,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
本案中,蒙宏福所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在2017年12月4日时因行情波动,账户风险率已达到了156%,超过了交易所规定的122%风险率,在2017年12月5日开市后,该硅锰1801合约继续出现亏损,风险率继续提高。在蒙宏福未向其账户追加足够保证金亦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国海公司将蒙宏福持有的该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虽然国海公司将蒙宏福持有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国海公司和蒙宏福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海公司在确定蒙宏福的账户资金风险率超过100%时,应当于当日交易结算报告中向蒙宏福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即国海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前应当先行通知蒙宏福追加保证金。
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虽然约定了国海公司将通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以及期货电子邮局方式向蒙宏福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并且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以及期货电子邮局的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之后,国海公司、国海贵港营业部并未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文本交付给蒙宏福,而是在本案强行平仓行为发生之后才将该《期货经纪合同》交付给蒙宏福。因此,蒙宏福主张其不知悉国海公司向其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的途径亦未收到国海公司就本案强行平仓行为所发送的追加保证金通知的理由成立。
虽然蒙宏福在《期货经纪合同》上签署了名字,但是该合同作为由国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国海公司和国海贵港营业部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就全部合同条款向蒙宏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而作为具体负责签署合同事务的证人杨某亦陈述不能确认蒙宏福在签署合同时已经全部阅读过该合同文本,因此,不能以蒙宏福在《期货经纪合同》上签名即推定蒙宏福已经知悉国海公司发送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途径的事实。
本案中,国海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蒙宏福登陆过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或者期货电子邮局并接收查阅过国海公司发送的相关通知文件的事实,特别是不能举证证明蒙宏福在本案强行平仓交易发生前已经收悉国海公司发送的2017年12月4日的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期货公司向客户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客户否认收到上述通知的,由期货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当由国海公司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国海公司主张其在对蒙宏福持有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前已经依法通知蒙宏福追加保证金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
虽然国海公司在2017年12月5日8时53分以短信方式告知蒙宏福应该追加保证金,但是,当时距离当日开市时间仅余几分钟,而国海公司在开市后的9时即立即对蒙宏福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了强行平仓,并没有预留必要的、合理的时间给蒙宏福采取追加保证金的措施。因此,应当认定国海公司在对蒙宏福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进行强行平仓前没有按照约定通知蒙宏福追加保证金,国海公司对强行平仓造成蒙宏福的经济损失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次,蒙宏福对其本案损失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蒙宏福作为期货交易的客户,对其期货账户的持仓风险亦具有注意义务。
本案中,根据蒙宏福的主张,其在2017年12月4日就已经注意到其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存在风险率过高的事实,已经预判到其账户保证金不足的风险,并主张已经准备了资金准备追加保证金。但蒙宏福并未在其账户持仓风险进一步加大前及时追加保证金。若蒙宏福在2017年12月5日开市前向其账户追加充足的保证金是可以避免造成本案经济损失的。蒙宏福亦并非必须要经过国海公司的通知才能追加保证金。现因蒙宏福未向其账户追加充足的保证金而造成了其持仓的107手硅锰1801合约被强行平仓,因此,蒙宏福对造成的其本案经济损失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国海公司作为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公司,相对于蒙宏福而言,国海公司对期货交易风险具有更专业的判断力。为客户提供每日交易结算报告、根据行情波动及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是国海公司提供期货交易服务的重要内容和约定义务。本案中,因为国海公司未及时将《期货经纪合同》交付给蒙宏福,导致蒙宏福不能及时接收每日交易结算报告和追加保证金通知,因此,国海公司对造成蒙宏福本案经济损失的过错程度更大。综合国海公司和蒙宏福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国海公司承担蒙宏福本案经济损失的60%赔偿责任,由蒙宏福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即国海公司赔偿蒙宏福经济损失321126元。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国海贵港营业部不是《期货经纪合同》的当事人,但是蒙宏福是经国海贵港营业部的介绍而与国海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且蒙宏福实际是在国海贵港营业部签署《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是由国海贵港营业部邮寄回国海公司盖章之后再交付给蒙宏福,即国海贵港营业部负有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蒙宏福的义务。
本案中,在国海公司将《期货经纪合同》盖章邮寄回国海贵港营业部之后,国海贵港营业部没有及时将合同文本交付给蒙宏福。因此,国海贵港营业部对造成蒙宏福本案的经济损失也具有过错,应当与国海公司对蒙宏福的本案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国海贵港营业部辩称是蒙宏福拒绝领取《期货经纪合同》的问题,因本案中国海贵港营业部不能举证证明蒙宏福在本案的强行平仓交易发生之前拒绝领取《期货经纪合同》的事实,因此,对国海贵港营业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国海贵港营业部辩称不应对蒙宏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国海贵港营业部、国海公司连带赔偿蒙宏福经济损失321126元;二、驳回蒙宏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海公司的涉案强行平仓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5日9时01分,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强行平仓行为发生于2017年12月5日9时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除上述应纠正之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蒙宏福在国海贵港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在合同所附的《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上签署“以上《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的各项内容,本人已阅读并完全理解”。
其中,《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规定:“尊敬的客户:……您在考虑是否进行期货交易时,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您在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假如市场走势对您不利导致您的账户资金不足时,期货公司会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您追加保证金,以使您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如您未于规定时间内存入所需保证金,您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
二、您必须认真阅读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业务规则,如果您无法满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要求,您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根据有关规则被强行平仓,您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三、在某些市场情况下,您可能会难以或无法将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您的所有保证金有可能无法弥补全部损失,您必须承担由此导致的全部损失。九、利用互联网进行期货交易时将存在但不限于以下风险,您将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三)由于互联网上的数据传输可能因通信繁忙等原因出现延迟、中断、数据错误或不完全,从而使网上交易及行情出现延迟、中断、数据错误或不完全;(四)由于您未充分了解期货交易及行情软件的实际功能、信息来源、固有缺陷和使用风险,导致您对软件使用不当,造成决策和操作失误”;
《客户须知》规定:“三、客户须知晓的事项:(七)知晓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资料的查询网址。客户可以登录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网站,了解有关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以及期货公司为客户提供的结算信息。(九)知晓并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异常交易、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规定。客户应当知晓并遵守期货交易所对自买自卖、频繁报撤单及其他异常交易行为和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有关规定。客户违反上述规定,经期货公司提醒、劝阻、制止无效时,期货公司有权采取提高交易保证金、限制开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拒绝客户委托或者终止经纪关系等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客户承担。”
二审询问中,
蒙宏福明确表示其在开户时知道期货公司的追加保证金规则,其亦明知保证金不足有可能被期货公司强行平仓。蒙宏福同时签收的期货密码包括:交易密码、资金密码、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密码、行情系统登陆密码、电子邮局密码。
二审中,国海公司提交上海澎博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该公司开发的博易大师行情分析系统5.0.40版本自2013年7月29日起,客户当日首次登录交易时,软件会通过网络从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客户结算单内容并展示。
国海贵港营业部提交以下新证据:
1.蒙宏福于2016年10月11日与国海贵港营业部员工杨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蒙宏福于2017年12月4日-12月5日登录交易系统记录、蒙宏福期货开户回访录音文字材料,拟证明蒙宏福本人对开户合同以及其他材料的内容已阅读知晓,并知晓期货交易的相关风险;蒙宏福在2017年12月4日21时57分利用博易大师软件登录其期货账户,在2017年12月5日8时28分开盘前利用文华软件登录其期货账户查看过账户情况;
2.蒙宏福在国海贵港营业部申请开通期货账户填写资料过程录像及填写期货开户资料录像相关文字材料,拟证明在蒙宏福开户时,国海贵港营业部按照规定给予蒙宏福充分的阅读开户材料时间并进行了风险提示,蒙宏福本人对开户材料的相关内容已阅读知晓,且在其他期货公司开立过账户,知晓期货交易的相关风险与交易规则。蒙宏福提交其登录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及登录文华软件论坛帖子的手机截屏,拟证明其即使登录交易系统也未必能查看到其账户交易情况。
蒙宏福提交的新证据为:
其于二审庭审前登录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服务系统的手机截屏、其于二审庭审前登录文华财经软件论坛的手机截屏、其于二审庭审前登录博易大师软件弹出界面的手机截屏,拟证明不是登录就会弹出每日交易结算报告。
根据国海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0日向监控中心调取了国海公司2017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向监控中心发送蒙宏福交易结算数据的记录、通过监控中心向蒙宏福推送追加保证金通知书的记录及以上期间蒙宏福登录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的查询记录、蒙宏福客户资金情况和客户成交明确及客户持仓明细。
其中,查询系统登录记录显示:蒙宏福(账号:02×××10)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09:14:57时、2017年12月4日14:49:10时、2017年12月4日21:57:32时、2017年12月5日08:26:53时、2017年12月6日09:02:46时、2017年12月6日10:32:37时登录监控中心查询系统,登录方式为“自动弹出账单”;国海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在监控中心查询系统设置追保通知,模板内容为:“你账户保证金已不足,请在下一个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MarginRequired]至我公司账户,否则,我公司有权按规定实施强制平仓,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请贵方仔细阅读交易结算单及其他记载事项,若有异议请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我公司书面提出,否则,即视贵方已确认交易结算单及其记载事项,并对此前的交易结果已无异议”,该通知状态为有效。
此外,蒙宏福客户资金情况和客户成交明细及客户持仓明细载明的结算交易数据与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一致。监控中心在上述证据中均备注“我中心提供被调查者的开户信息均为各期货公司、交易所等机构报送的第三方数据,仅供执法机构办案参考,不作为案件证据,特此说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国海公司是否应当就其强行平仓行为对蒙宏福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国海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国海贵港营业部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山路证券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蒙宏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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