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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 转租赁案例(融资租赁 转租赁案例研究)

日期:2023年05月10日 09:56 浏览量:3

【津法发布】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为全面贯彻落实“迎盛会、铸忠诚、强担当、创业绩”主题学习宣传教育实践活动和“建设国际一流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的工作目标,着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地回应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近期,滨海新区法院正式设立“东疆智荟”司法审判成果示范引领资源库,集成法庭专业化审判成果,促进个案裁判成果实时转化,并筛选出十个典型案例,现予以发布。

【津法发布】天津滨海新区法院发布十大融资租赁案例

案 例 一


融资租赁一站式多元解纷

建设助力法治化营商环境再升级

——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与马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马某(合同乙方、承租人)与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形式以车辆为标的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欠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本院立案部门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立案材料后,第一时间联系到双方当事人,了解到被申请人因为家庭变故发生逾期,并表示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申请人相关款项,立案人员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将案件导入到东疆多元化纠纷共治中心,由第三方调解组织开展诉前调解,考虑到被申请人身处异地,路途遥远往来天津不便,第三方调解组织于2021年5月27日采用互联网远程调解方式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诉前调解协议,申请人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诉前调解协议予以司法确定。


裁判结果


法院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受理,当日将案件导入快审团队,通过互联网方式开庭审理,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诉前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当日出具裁定书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当日结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推进融资租赁纠纷多元解纷机制和现代化诉讼服务体系建设、提升自贸区解决纠纷和诉讼服务能力水平、全力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立足于国家租赁创新示范区的功能定位,深化府院联动机制,与东疆管委会合作建设符合融资租赁产业特色及配套司法服务需求的“东疆多元化纠纷共治中心”,不断为行业发展输出专业化解纷方案,提升解纷效能。一是围绕融资租赁支柱产业,建设专业化解纷力量。成立之初便吸纳5家专业化解纷组织入驻,涵盖调解、公证领域,立足融资租赁纠纷实际,制定符合融资租赁业务发展实际的法律服务方案。二是注重分调裁审程序对接,构建前端对接+专业调解+司法确认的全链条解纷新机制。三是信息技术与人工智能相结合,形成针对融资租赁纠纷特点的多元解纷技术新模式。结合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分处全国各地的实际特点,利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实现在诉讼各个阶段均可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诉讼活动,真正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通过一系列多元解纷建设工作新举措,以最快速、最合理的方式化解纠纷,完善各机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案 例 二


电子签约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认定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

与被告韦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1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韦某签订电子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方式向原告承租小型轿车一辆,合同还约定了协议价款、租赁期限、每期租金金额、留购价等内容。被告签署了《面签确认函》,确认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电子版合同。2018年5月21日,原告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形式的《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及租赁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韦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未通过电子签约方式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未在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原告提交某电子认证机构出具《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证明“售后回租赁合同-韦某.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因此,当事人可以签订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签订电子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保存在服务器内,并提交《面签确认函》予以佐证。原告另行提交电子认证机构出具的《数字证书签名验证报告》记载经验证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韦某.PDF”文档在电子签名后未被篡改。该证据系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出具,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签订了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成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对原告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数字化应用场景不断丰富,与之相匹配的“在线无纸化签约”模式也逐渐获得融资租赁企业的青睐,促进了融资租赁电子签约商业模式的蓬勃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电子签名与传统的笔迹确认方式有显著不同,在当事人对电子签约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准确性成为难点。本案判决明确了应从主体核验、签署过程、认证存证等多方面对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进行审查。融资租赁企业在构建自身电子签约体系时,应高标准谋划各项签约机制,确保电子签名的可靠、有效,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应属于电子签名人专用,确保签署电子合同时电子签名的制作过程应在签名人控制之下,且签署后对于电子签名及合同数据电文内容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本案通过司法实践为指引确认电子签约形式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参考,有助于维护高效、便捷的电子化商业模式,激发融资租赁行业创新活力,促进融资租赁数字化业务的规范发展。



案 例 三


有效司法约定送达地址的认定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被告张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香某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张香某为承租人,原告根据被告张香某的要求向其购买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东风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回租给被告张香某使用,被告张香某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余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中送达条款均载有如下内容:1.双方均确认本合同载明的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是有效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2.双方确认上述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适用于所有诉讼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督促程序等;3.双方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如果提供的地址不准确、不真实,或者不及时书面告知变更后的地址,或者拒收等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原、被告各方均在合同上填写了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香某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香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违约金,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受理后,按照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结果显示被告张香某、骆某某未妥投。



裁判结果


案涉合同中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对送达地址的填写要求、注意事项以及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说明,并以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方式进行了特别提示,本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各被告填写了自己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据此向其送达,虽无法实际送达,亦应视为诉讼文书已有效送达,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典型意义


为提高司法送达质量和效率,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司法送达地址。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送达条款约定也存在着各种问题,如未以醒目字体特别提示,未告知填写不准确、不真实的后果,未约定送达地址变更后的告知义务等。本案合同中送达条款的各项约定内容完备、明确,且以适当的方式向当事人进行了提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为实践中各类市场主体约定送达地址提供了指引。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新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该条款从立法上肯定了电子送达的效力,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应及时更新合同文本,除完善的约定司法送达地址外,还可增加电子送达条款,对电子送达方式、适用范围、法律后果、变更告知等事项进一步细化,并进行提示和说明,不断完善诉讼送达机制。



案 例 四


行为人以已注销主体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

——原告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被告夏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夏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永定区某百货店”于2017年9月30日注销。2018年11月4日,被告冒用已经注销的“永定区某百货店”名义与原告(出租人、甲方)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承租人(乙方)处载明主体为“永定区某百货店(夏某某)”。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其购买指定的车辆,并将所购车辆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间内乙方应将各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合同落款处有夏某某签字捺印,合同骑缝处有永定区某百货店印章。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实际支付了协议价款96,70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版《资金收据》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融资款项,接收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落款处有永定区某百货店印章及夏某某签字捺印。原、被告就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售后回租赁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仅给付了第1-11期租金,剩余12-36期租金未付,原告起诉被告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签订时,永定区某百货店已经处于注销状态,其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夏某某在签署合同时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捺印,同时加盖了已经注销的永定区某百货店印章,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看,夏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签署的文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本案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的签署情况,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夏某某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与被告夏某某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从事融资租赁相关业务的行业许可,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对原告解除合同、确认所有权、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行为人以已经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情形下的裁判规则。本案中,《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是夏某某以个体工商户“永定区某百货店”的名义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但签订合同时“永定区某百货店”已被注销,也就不可能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并不能因此而简单的认定该《售后回租赁合同》无效,还应该结合本案事实确定该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从而正确认定该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及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本案中,在个体工商户“永定区某百货店”注销后,失去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其经营者夏某某仍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那么夏某某就成为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约束,发生纠纷时相对人可以向行为人夏某某主张权利。明确了合同的主体后,关于本案合同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与本案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其他文件的签署情况,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夏某某与原告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客观事实,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售后回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案 例 五


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司法认定

——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与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苏某等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某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某电视栏目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许可的方式租回使用。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租赁物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双方另就上述著作权于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转移登记备案。后被告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未再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留购价款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到庭被告(保证人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苏某)则辩称,不认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从租赁物的性质来看,《合同法》并未对租赁物的性质加以限定,亦无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的适格性进行否定。本案《售后回租赁合同》以真实存在的电视栏目著作权作为租赁物符合“融资”、“融物”双重特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本案到庭被告对著作权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亦不持异议。其次,从租赁物的价值来看,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涉案著作权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到庭被告对该估值不持异议,亦无相反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值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形。再次,从租金构成来看,根据涉案《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系由租赁物购买价款及合理利润组成,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来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某股份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且双方已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权利转移变更登记,故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移至原告;被告某股份传媒有限公司则享有涉案著作权的使用权并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符合融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法院认定了本案合同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天津法院作出的以无形资产作为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首份判决,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涉及无形资产融资租赁领域,法院秉承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尊重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对行业创新业态加大关注,对新型审判问题加强研判,深入研究无形资产融资租赁业务走势,并在此基础上以调研形式明晰此类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可融资性判断、租赁形式、价值评估、租金、租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登记备案等七大审查重点,不断增强司法精准保障能力,以优质高效的司法水平助力产业优化升级。本案判决的作出,有利于回应市场和企业的诉求,推动融资租赁创新发展,通过扩大标的物的范围来探索融资租赁新增长点,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诉求。有利于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优势,化解中小微、双创类、科技型等市场主体的融资难题。有利于推动金融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进一步提升科技、文化和创意产业的成果转化效能,充分发挥租赁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有利于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鼓励和保护创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更多选择,进而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动力



案 例 六



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有失公允的,

人民法院可不予认定

——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

与任某等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2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任某(合同乙方、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以售后回租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物为驰田牌车辆两台,每台单价375,000元,本合同项下购买租赁物总价款为750,000元,租赁期数24期,第一期租金为28,760.91元,剩余第2-24期每期租金为26,734.35元,租金支付日分别是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的每月15日。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支付截至解除合同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若租赁物的价值经评估不足以弥补合同解除之日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差价部分由乙方予以补足;评估价为设备发票初始金额/(N*360)*[n*360-(租赁物回收日-设备初始发票开具日)],其中,n为租赁物的折旧年限,租赁物为商用车、乘用车、工程车、农用车则n=2,N表示融资租赁年限,单位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1-7期租金,第8期起欠付。其中一台车辆于2020年7月1日由原告收回,于2020年7月25日另行处置售卖,处置价格为157,000元;另一车辆于2020年12月18日由原告收回,于2021年1月20日另行处置售卖,处置价格为112,500元。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提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物价值以处置价格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存在违约,应赔偿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关于已收回两台车的价值确定,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评估价格计算方式,但约定折旧年限过短,通过该公式难以反映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采用,本案原告对于案涉两台车辆,收车时间相距约半年,根据原告主张的车辆价值计算方式难以公平合理的确定车辆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反映处置价格系市场价格,故本院无法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价值计算方式予以采纳。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价值关系到出租人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可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前两种方式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租人或承租人的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据此,人民法院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租赁物价值明显不合理,严重偏离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

在出租人诉前已自行收回租赁物并处置完毕的情形下,此时应首先由出租人就处置价格的公平合理性进行举证,如因举证不能导致损害赔偿范围无法确定的,则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出租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处置价格公平合理,则处置价格可以作为租赁物的价值。承租人抗辩处置价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判决指引了合同解除情形下租赁物价值的审查和确定方式。建议融资租赁企业在合同中设置科学、公平、合理的租赁物价值确定条款。出租人如要采取转卖的方式处置租赁物,宜在缔约时对转卖条款进行重点提示和说明,并在处置过程中确保处置价格公平合理。



案 例 七


租赁物可分的,出租人可主张

部分合同加速到期、部分合同解除

——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诉

被告张某某、刘某、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

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张某某为承租人,被告刘某、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项下租赁物包括牵引车五辆,挂车五辆,十台车合并支付租金,并收取了保证金。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支付了第1-5期租金及第6期部分租金后开始逾期,被告刘某、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收回了案涉租赁物中的两辆牵引车及两辆挂车,并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该四辆车的相应合同条款,同时要求其余未收回六辆车的租金加速到期,被告刘某、被告济南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案涉租赁物的融资款并完成交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对于原告主张已收回四辆车对应的合同部分解除,并要求配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主张未收回六辆车的租金加速到期,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相应的已付租金及保证金也应当合理分配。


典型意义


本案中,案涉租赁车辆系独立运营单元,彼此之间不具有使用上的依赖性和配套性,即使分割开来,承租人的租赁目的依然得以实现,且型号规格、租赁物价值、新旧程度等均基本相同,因此可以分开计算租金,对原告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但并非所有的汽车融资租赁案件均可同时主张部分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租赁物解除,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单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有多个租赁物,彼此之间相互独立发生作用,针对部分租赁物解除相应合同部分并不影响合同订立目的和合同履行效果的,不能机械地适用《民法典》第752条,应当予以支持。若存在数个融资租赁合同,对应不同的租赁物,彼此之间无合同上的关联性;或诉请部分租赁物解除合同并收回影响到整体使用性能的;或承租人能够举证证明部分租赁物解除合同并收回将影响到合同订立原意的,此时不应支持同时主张部分租赁物租金加速到期、部分租赁物解除。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兼顾承租人对租赁物平静占有权利下,最大程度保障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案涉租赁物的处置、已付租金的分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能加速租赁物的流转,实现既定使用价值,盘活市场资源。



案 例 八


部分租赁物虚构的,可在同一案件中

分别处理融资租赁和借款法律关系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

田某、刘某、赵某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田某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田某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租赁二十台车,车辆的原出卖方为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某。原告主张为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刘某、赵某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经审理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二十台车中仅有八台进行了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和实际交付,十二台车没有在车管所进行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田某仅支付了保证金和部分租金,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原告收回了八台车辆中的四台并自行进行了处置,诉讼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就收回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刘某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时承租人姓名和《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处均为空白,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补填了此两项内容,经鉴定该保证书上赵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庭审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和相应的违约金,并要求刘某、赵某对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应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契约项下,仅有部分租赁车辆真实存在并完成所有权转移,此部分应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承租人虽然就其余车辆出具了交车确认单,但无证据证明车辆实际存在,就此部分双方之间成立借款法律关系。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包含融资租赁和借款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中的租金、借款数额、已还款数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对于田某已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当先冲抵无担保的借款关系项下的借款本息,再冲抵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和损失。就已收回的四台车,双方已就车辆价值协商一致,原告和田某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已于收车时解除,原告只能主张解除后的损失,即未付租金、违约金与所收回车辆价值的差额;就未收回的四台车,租赁支付期间已届满,原告有权主张未付租金及违约金。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案涉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属于司法审查确认的范畴,不影响保证人依约承担合同义务,且刘某作为原出卖车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虚构部分租赁物的事实应当知晓,对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有预见性,在无证据证明原告和田某故意骗取其保证的情况下,刘某应当对两种法律关系中田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虚构部分租赁物、承租人不按时支付租金引发的纠纷。本案同时审查了一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综合依据租赁车辆的可分性、约定的价值及两种不同债务有无担保的情况,条分缕析地区分确定两种关系项下的本金、相应利润及已还款的抵充顺序,既充分保护了正常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利益,也依法对融资租赁公司未谨慎审查租赁物的疏漏进行了规制。本案同时解决了融资租赁关系项下“解除”和“继续履行”问题,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残值计算方式和市场情况,积极协调当事人就收回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在避免了鉴定评估的基础上,平等保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收取租金、主张损失的权益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权益。此外,本案还同时解决了保证人在两种法律关系中的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查明保证人应当知晓虚构部分租赁物的前提下,认定保证人应当对两种法律关系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三项同时”实现一份判决彻底解决多个主体的多项纠纷,不仅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省了司法资源,而且充分发挥了司法服务经济发展、促进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对规范汽车销售与融资租赁的合作业务和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


案 例 九



出租人迟延返还履约保证金的

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某通信技术公司与

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5日,原告(承租人)与被告(出租人)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办理售后回租业务。合同约定,承租人需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出租人支付保证金3,075,000元。2017年9月25日,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了保证金,出租人当日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办理了租赁物交接。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5日至于2020年9月24日共36个月,租金为季付,共12期,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了全部租金。因出租人迟迟未向承租人返还保证金,承租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出租人发送了《申请退款确认函》,要求出租人将保证金返还承租人,出租人仍拒绝返还。2020年12月10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关于返还售后租赁业务保证金的确认函》,承诺最迟将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保证金全额返还。2021年1月26日,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但仍未向承租人返还保证金。承租人因此成讼至法院,要求出租人返还保证金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出租人抗辩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为无息占有,承租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且合同中关于保证金何时返还没有约定。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承租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保证金理应返还承租人,故对承租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承租人主张的赔偿责任问题,虽《售后回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金的返还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结合保证金条款内容的约定,考虑合同约定保证金在合同履行期间并不计息,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出租人更应及时将保证金返还承租人。因租赁期限于2020年9月24日届满,承租人也于当日支付了最后一期租金,故出租人应及时返还长期无息占有的保证金。综上,承租人主张出租人返还保证金,一并主张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出租人)不服一审结果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履约保证金的功能系担保承租人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在承租人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且没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目的已经实现,出租人应当及时返还。双方对于承租人最后一笔付款义务的期限约定清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为无息占有,在严格的合同条款之下,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主要缔结一方,对于返还保证金的期限应有合理预期,应当及时返还承租人的保证金。至于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迟延返还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但保证金具有金钱属性,如果出租人履行了返还义务,则承租人可以获得由该金钱产生的法定孳息,故出租人应就迟延返还保证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平衡合同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

融资租赁公司应公平合理设置保证金条款,加强对履约保证金的管理,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妥善处理履约保证金的收取、抵扣和返还等事项,避免利用缔约优势地位,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承租人责任或排除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案 例 十



出租人向征信机构不当报送

承租人“不良信息”的,

应承担删除责任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

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承租人)与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通过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不经司法程序自行收取租赁物件。承租人同意并授权出租人将承租人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违约、逾期相关信息及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原告未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将案涉租赁车辆收回。此后,原告未再支付租金。被告将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逾期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原告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账户状态为逾期。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被告无正当理由将租赁物车辆收回,妨碍了原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原告有理由中止支付租金,且中止支付租金并不构成合同项下的违约,被告继续将逾期还款等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造成征信机构对原告信用评价的不当。《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该规定赋予信用主体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报送的不良信息提出异议,并有权请求更正、删除。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与被告相关的逾期还款记录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信用是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包括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两个方面。侵害他人信用权益,往往造成对权利人经济能力信赖的降低,从而给权利人带来各种资格上的限制,如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无法预订飞机票、高铁票等。《民法典》首次明确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并通过第1029条、第1030条、第1037条赋予信用主体异议权、更正权、删除权,从而加强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的保护。本案被告某融资租赁公司无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承租人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权中止给付租金,其中止给付租金并不属于“不良信息”,被告继续将原告逾期未付租金的“不良信息”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造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原告信用评价不当。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报送的错误信用信息进行删除。融资租赁公司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逾期还款信用信息时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得报送不实信息,否则将侵犯承租人以信用为内容的名誉权。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公司报送的不实信息享有异议权、删除权。融资租赁公司因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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