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换代币的虚拟货币
2023年07月14日 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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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林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元宇宙”风险源于共识瓦解、体验扩张、虚拟泛化、技术瑕疵、认知不足、理念滞后和监管缺位等因素。传统网络空间治理的各项法律机制虽仍有延伸适用空间,但若不同“元宇宙”的内部秩序相勾连,则无法彻底消除其风险盲维。因应技术发展与嬗变,未来法律规制应当充分把握“元宇宙”各主体因持续互动和反复博弈而不断形成的动态均衡,在理念上完成“节点—全局”“臆想—理性”“单向—多维”“碎片—体系”的认知迭代,并以公共利益为基准、整体安全为导向、有效监管为目标,构建良法善治的“元宇宙”规制框架。法律规则的实证化有赖于多元制度体系的因势利导,监管主体在兼顾科技创新、平衡各方法益的同时,还应着力实现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间实体法律和社群规范的耦合联动。
自从脸书(Facebook)公司对外公布将在5年内转型为“元宇宙”技术公司并决定将部分品牌更名为“Meta”后,“元宇宙”的概念备受关注。目前,业界尚未形成“元宇宙”概念的权威解释,但普遍认为“元宇宙”是指通过融合互联网、游戏、社交网络和虚拟现实技术等功能,进而衍生出视觉、听觉和触觉全新感受的数字生活方式。作为现有各类单一技术的组合和升级,“元宇宙”也被视为“3D版的互联网”,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从法律关系的视角切入,“元宇宙”的本质是真实主体在虚拟情境中交互所产生的关系网络,理解虚拟空间的基本尺度是各个主体和节点之间的作用距离和关系结构。一方面,“元宇宙”可以摆脱现实世界的“既得利益”负荷以及法律规则束缚,为人类提供从头开始进行理性设计的机会结构;但另一方面,正如“风险加剧同技术发展互为条件”的自反性悖论所揭示出来的那般,“元宇宙”各项底层技术的固有风险,实际上是因为“元宇宙”的“反现实”品格产生了异化和泛化。随着业界的迅速跟进,如何防范“元宇宙”的潜在风险、消除“元宇宙”可能带来的种种伦理困境,维护“元宇宙”良善有序的虚拟空间秩序,在将数字网状关系纳入法治轨道的同时,使“元宇宙”的发展和应用能够尽可能安全、健康、有序,已经成为法学尤其是新兴计算法学的重要研究命题。
一、“元宇宙”的风险成因及规制需求
法治社会,规制的需求源于不可控制的风险存在。“元宇宙”中的道德、经济、安全等社会失范问题需要纠偏,“元宇宙”的社会控制箭在弦上。根据运用场景与受众群体的不同,“元宇宙”的潜在风险主要包括:(1)资本操纵与舆论泡沫风险;(2)虚拟规则反向规训风险;(3)沉迷与堕落、伦理与道德风险;(4)算力成熟度、技术成熟度与产业内卷风险;(5)虚拟财产、跨空间支付体系风险;(6)伴随非同质认证的信息安全、系统安全风险;(7)数据安全、隐私风险;(8)精神权益损害、妨害虚拟社会管理秩序风险;(9)知识产权、著作权风险;(10)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发展安全风险。自既有发展趋势观之,“元宇宙”风险主要产生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共识瓦解,即权威从现实世界中的中心化组织向虚拟世界中的去中心化组织下沉。“元宇宙”通过区块链技术形成了自治性质的社群组织(DAO),这种分散化秩序构建的范式反身性地对国家治理的基础范式产生了影响。在社群组织的场域中,规则的制定权、选择权都属于各个社群,基于“部分人的多数同意”形成的内部规则,是社群治理的基础。在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同区块链上的关系秩序形成结构性耦合之前,因共识瓦解产生的规则危机将长期存在。
二是体验扩张,即“元宇宙”的最大吸引力来源于“行现实之所不能”。“元宇宙”是现实世界的增强版延伸,而非简单的数字化重复。就此而论,“元宇宙”虚拟世界的价值在于提供沉浸式体验。因此,某些超越现实世界伦理的场景、突破传统公序良俗的剧情,在“元宇宙”的语境中将被允许存在,但伦理与堕落风险也由此产生。
三是虚拟泛化,即现实世界的法律关系难以直接对标于虚拟世界中的网状关系。“元宇宙”的运营必然伴随着万物代币化、所有权数字化以及更具侵入性的个人数据搜集新常态。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需通过法律设置来明确“元宇宙”中分身或者化身的法律责任,但现实世界的人权、产权以及行为准则的导入,亟需一个合理、有效的标准。“元宇宙”的复杂性使得在规则解释上可能出现正确解答的“复数化倾向”,但利益诱导下的法律适用极有可能呈现出“逐底竞争”而非“朝上竞争”的态势。
四是技术瑕疵,即“元宇宙”所依赖的“技术集束”不能稳定、准确地实现其目标。具体到常见的技术,以下因素是产生此种风险的根本原因:(1)5G技术发展处于初期,需求度和渗透率不高;(2)云计算技术存在模块缺失、算力失衡等性能缺陷,可靠性和完备性不足;(3)基于人工智能的算法自动化决策等尚不完善,无法克服内隐性偏见、结果歧视等问题;(4)各类沉浸式设备、脑机接口设备等过于昂贵,且在显示和定位方面存在瓶颈;(5)“元宇宙”剧情延展和虚拟人刻画所依赖的数据来源或基础信息存在缺失或偏差;(6)区块链技术同常见监管方式之间存在不兼容、不匹配等问题;(7)不同的软件或程序间存在冲突;(8)其他通用技术过度依赖人工脚本的限制。
五是认知不足,即用户对于“元宇宙”的发展目标、实现机理和安全保障机制缺乏足够的理解和信任。即便宣称将用户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置于首位,但在重重技术“黑箱”的掩护下,“元宇宙”运营商极有可能将唾手可得的收益作为其首要考虑因素,或在设计“元宇宙”方案时追求效用至上,吝惜技术成本,忽略模块之间的衔接度;或在制定安全方案时瞻前顾后,遇到问题得过且过,罔顾用户安全需求。
六是理念滞后,即存在应对“元宇宙”风险的现实手段与技术发展脱节、应用场景不匹配等问题,导致法律对于风险的产生和蔓延极有可能束手无策。个人信息如何不因数据挖掘而泄露、个体财产与自由在机器控制的系统出错时如何获得及时的保护、自然人如何在“元宇宙”中不受伤害、普通人如何理解虚拟世界的运行原理从而有机会对自身权益保护做出适当安排等,都需要法律规则的补强和完善,为其提供采取合法行动的能力或者足以抗衡“元宇宙”中“权力滥用”的法律地位。
七是监管缺位,即对于前述“元宇宙”各种风险的防范、消除和补救缺乏监管路径,易言之,行政监管、责任落实和法律救济的途径有待加强。“元宇宙”平台的创新能力和发展速度难以预测,因此,针对“元宇宙”应用的风险控制和隐患消除机制不易制定,法律责任的配置和衡量亦缺乏必要的规范依据。这些问题不仅对法律规则构成挑战,也让本就面临着日益增长的监管对象和监管资源之间不平衡、不充分这一矛盾的监管机构承受重压。
二、既有制度的组合适用及路径界分
千百年来,技术发展的规律及其中所蕴藏的必然原本并无疑义,但偶尔出现的“连续性的断裂”,削弱了规则之治的一惯性,具有颠覆效应的“元宇宙”技术便是其中一例。作为结果,“不确定性便是最大的确定性”。在“元宇宙”领域,系统的“不可预测性和不可控性”尤其明显。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因此在理性上趋于平等化,双方对未来的技术发展都无法做出完全令人信服的预判,只能通过不断的“猜想与反驳”“试错与纠错”过程,避免技术的变动不居导致确定性的坍塌。从各发达国家的实践切入,目前可供“试错”的法律工具和学说倡议主要包含以下四种机制。
(一)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机制
“元宇宙”涉猎的是用户的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以及个人敏感信息的使用权限,因此,在各国立法者普遍对“元宇宙”处于观望状态的时期,弥补规则缺位的是大大小小以分块式立法样态散见于不同层级规范中的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规则,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执法制度。例如,美国政府先后颁布相关法规要求对技术龙头和平台企业的人工智能应用进行外部监管,确保其以负责任的方式使用个人信息和用户数据。
(二)风险防范和目标纠偏机制
数据处理活动中常见的风险防范和目标纠偏机制,主要致力于防止数据处理目的违反法律规定或违背法秩序所蕴含的价值内涵,有必要延伸作用至“元宇宙”。“元宇宙”的用户和受众通常借助对技术应用的“主观想象”来构建对“元宇宙”服务的“意义期待”,这种“意义期待”支撑起了“元宇宙”长期运营的正当性。风险防范和目标纠偏机制的作用,在于确保“元宇宙”的内部发展遵循正常用户共同确立的“价值观”和“世界观”,不能同最初的“意义期待”背道而驰,最常见的机制是知情同意框架,被世界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前置为数据处理活动的“第一闸口”。知情同意框架在“元宇宙”中的延伸适用,有助于用户通过同意或者不同意框定“元宇宙”服务的能动性边界。在知情同意框架之外,针对常见的技术黑箱和过程不透明等问题,“可解释人工智能”的风险防范和纠偏功能已被官方确认,被誉为“不牺牲过程透明取得多数人同意的关键步骤”。
(三)内部规训和外部治理机制
欧盟立法者对“元宇宙”秉持高度谨慎的态度。欧盟各成员国本土市场较小,难以产生能够适应更广阔市场的原生态互联网公司,长期以来被认为缺乏“互联网基因”,其市场份额只能任凭来自美国的互联网巨头瓜分。故而,在立法层面,欧盟政策制定者的核心诉求是,确保数据跨境安全合规以及防范数字龙头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扼杀竞争活力。例如,2020年7月,欧盟法院在Scherems II案中判决欧盟—美国隐私盾无效,欧盟委员会随即发布《补充传输工具以确保遵守欧盟数据保护水平措施的建议》,重述跨国数据处理活动的合规要求;2020年12月,欧盟委员会公布《数字市场法》和《数字服务法》,前者以促进平台间的“互联互通”为宗旨,将拒绝提供关键数据、自我优待、限制辅助性服务等行为定性为“屏蔽封杀”的垄断行为;后者禁止企业实施数据封锁行为、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用户数据混同、禁止限制数据的互操作性以及保障数据的可携带权等。以上三项法律法规从侧面预设了欧洲“元宇宙”产业发展的跨境合规性、高度竞争性以及互联互通性等趋势特征。除此之外,欧盟委员会于2021年相继推出《人工智能法案》和《“平台到业务”监管法规》,藉此在“元宇宙”的治理规则和发展政策上占据先发优势,保障欧洲内部市场的健康竞争生态。
(四)政策扶持和自律监管机制
与欧盟的谨慎态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亚洲各国更加注重对“元宇宙”行业的政策扶持。例如,2020年12月,韩国科技部印发《沉浸式经济发展策略》,目标是将韩国打造为全球五大扩展现实(XR)发达国家。2021年7月,韩国政府公布了《数字新政2.0》,将“元宇宙”作为5G产业的重点项目,并对扩展现实产业基础设施拨付760亿韩元的财政支持。日本政府也积极扶持“元宇宙”相关产业,企图在下一轮的“人工智能技术革命”中建立国家优势,成为首屈一指的“‘元宇宙’发达国家”。2021年7月,日本经济产业省发布《关于虚拟空间行业未来可能性与课题的调查报告》,归纳总结了日本虚拟空间行业发展亟须解决的基础问题,并提出了在开发高质量虚拟内容的同时降低虚拟现实体验门槛,全力开展跨国跨平台“虚拟空间”的立法尝试,积极制定可对外输出的业内标准和指导方针等三大策略。日本“元宇宙”市场的加速构建,主要通过不断缩短现有发展成果在民用空间的适用和反馈方面实现。在我国,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各类“元宇宙”相关的产业政策目不暇接。例如,《“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提出“大力支持人工智能、虚拟现实、8K高清视频等技术”;《金融科技发展规划(2022-2025)》要求“依托5G高带宽、低延时特性将增强现实、混合现实等视觉技术与银行场景深度融合”;《关于加快北京城市副中心元宇宙创新引领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直接对“在元宇宙应用创新中心新注册并租赁自用办公场地的重点企业进行(50%、70%、100%)三档补贴”;《上海市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强调“加强元宇宙底层核心技术基础能力的前瞻研发”;《武汉市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推动元宇宙、大数据、5G云计算、区块链、地理空间信息、量子科技等与实体经济融合”;无锡市《太湖湾科创带引领元宇宙生态产业发展规划》呼吁“推动元宇宙产业上下游各环节、各主体协同发展”。
产业政策的稳步推进,为行业自律监管的生发提供了土壤。过去两年,各国科技巨头积极构建社会创新和共同创新的商谈场域,主动邀请立法者、专家、学者等帮助其设计“科技向善”的“元宇宙”版图,并试图与各同行协力创建“元宇宙”虚拟世界可推而适用的标准和协议,以求在监管的大棒落下之前塑造业界共同遵守的自律监管模式。2021年5月,韩国信息通讯产业振兴院联合25家机构共同成立“元宇宙联盟”,旨在通过与政府部门的合作,构建“元宇宙”适用的开放和联通规则。2021年12月,日本加密资产兑换平台富氪公司(FXCoin)牵头成立“一般社团法人日本元宇宙协会”,与日本金融厅等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元宇宙”中数字货币的监管规则,已经就如何处理虚拟物的所有权、非同质代币与“元宇宙”虚拟土地置换问题、虚拟货币在虚拟货币平台之外的兑换问题等展开了一系列的学术讨论。
三、风险应对的思路转向及观念迭代
各国政府在“元宇宙”领域的共同发力与相互角力,已在上一章的政策梳理中一览无余。然而,徒善不足以为政,各国立法多停留在“部门立法”“政策促进”“应用指引”“技术标准”的阶段,虽有各类民事法律制度、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数据安全规范打底,但尚未形成足以应对“元宇宙”未来风险的动态规范。“元宇宙”的内部秩序是以多重身份的网络人及其互动关系为前提的,表现为反复博弈所达成的均衡状态。充分把握“元宇宙”内部秩序以主体交互关系为本位的特点,“元宇宙”的法律规制策略须经历如下的思路转向及观念迭代。
(一)从管控节点迈向把握全局
厘清既有制度的能与不能,是锚定未来规制何去何从的基本前提。前述种种机制组合共同构成了现有“元宇宙”规制和发展的整体图景。这一图景可谓内涵繁杂,不同的目标、规则和愿景,与不同的技术、标准、机制等相互交织,存在法律关系紊乱、敏捷治理思维欠缺、部分规则过于刚性、与技术发展实然脱节等问题。此外,在风险应对的理念、救济措施的完善等方面有着诸多滞后性,难以对“元宇宙”不同维度的风险进行行之有效的回应,甚至会对平台企业科技创新的主观能动性造成抑制,无法完美履行应对“元宇宙”未来风险的治理使命。
例如,知情同意的信息处理样态,就是典型静态节点管控思维的体现,在“元宇宙”中,传统的知情同意框架,须以动态的全局治理模式对其进行改良,将逻辑和概率的思想应用于风险防控的各个方面。“元宇宙”场景呈现高度集成、变化灵活、差别迥异等特征,极少有功能和场景完全固定的情况。这种三维的场景构建不同于一维的数据处理活动,因而,根植其间的知情同意框架应当同样处于动态变化之中,才能应对“元宇宙”中的场景多元化、服务综合化以及法律关系复杂化。易言之,对于潜在的风险,“元宇宙”运营商只有做到自身及用户与时俱进的“知情”,用户才可能作出真正符合其意思表示的“同意”,否则无异于“刻舟求剑”。此外,传统的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机制同样需要通过“形而上”的全局智慧进行校正。既有的各项规定和措施虽有助于从技术供给侧防范“元宇宙”的特定风险,但纵观全局,能否达到法律所认可的“客观的目的论的标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难以做出客观判断。只有各个关键节点的安全保障彼此之间形成合乎逻辑的联动,局部安全才能向全局安全拔擢。
出于对全局安全的追求,还应当警惕地方过度立法的现实趋势。前文指出,我国多个直辖市、省会城市先后发布了各自的“元宇宙”产业政策,在司法地方化的情形下,原有“政策先行试点”意义上的对“元宇宙”发展、促进、规制的规则探寻,极有可能“名正言顺”地异化为变相的行政干预。倘若任凭“习惯成自然”,将最终落入“行政机关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而这种规制方式根本无法契合变幻无常的“元宇宙”风险。从“似是而非”的“元宇宙”到“确凿无疑”的“元宇宙”还有很长的距离,有鉴于此,较为科学的立法模式仍然应当是“国家优先、统筹规划”的顺位和路径。不惟如是,出于对大局观的维护,针对“元宇宙”的自律监管充其量只能是技术演进过程中的权益性安排,不能成为未来立法的主导性价值取向。
(二)从凭空臆想迈向理性冷漠
虽然“元宇宙”承载着人们对技术乌托邦的美好期待,但对于其概念本身,究竟是新瓶装旧酒还是科技新突破,不妨“让子弹飞一会儿”。2021年被称为“‘元宇宙’元年”,这与2016年被称为“虚拟现实元年”类似。在2016年,同样是脸书领衔投资,以20亿美元收购虚拟现实技术设备制造商奥核之眼(Oculus VR),紧接着,包括谷歌和微软在内的科技巨头也先后斥巨资投资虚拟现实产业。彼时我国业界反响尤其热烈,阿里巴巴、联想、腾讯等科技巨头企业先后斥资5000万美元入局增强现实技术产业,催生了一大批诸如米多娱乐、众景视界等技术新秀。但时至今日,国内九成虚拟现实、增强现实公司已经倒闭,为数不多的幸存者开始冷静布局未来技术研发和应用场景。这种盛极而衰的景象未必不会发生在具有类似技术原理和应用方式的“元宇宙”行业中,脸书再次领衔投资的表象背后,或许并非是对该项技术准确的科学预测,反而有可能是操弄金融市场和投资导向的又一次概念炒作。事实上,对于“元宇宙”概念的提出,中国市场明显反应过激。中美金融交易市场对“元宇宙”概念的反应截然不同,在脸书宣布更名后,其股价仅上涨4.8%,而A股市场的“元宇宙”龙头股中青宝(300052)却上涨了45.8%。平心而论,“元宇宙”在技术层面的实现需要相当长的研发周期,昂贵的研发成本、不明确的应用前景和短期无法盈利等因素,决定了美国投资者的谨慎态度;相较之下,中国市场的过激反应似乎正重蹈着“虚拟现实元年”的覆辙。
无论是虚拟现实、增强现实、混合现实还是扩展现实,中心词都是现实,离开了现实的支撑,技术的发展终归是“无本之木”。至少在可以预见的一段时间内,“元宇宙”所带来的泡沫危机远大于发展机遇,应当冷静看待“元宇宙”概念产生的技术发展新风向。既要警惕市场过度炒作“元宇宙”概念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金融风险,及时引导和干预产业发展布局,避免其他基础技术和信息产业发展受到不良影响,也要警惕上述现实等技术概念引发的新一轮数据战略博弈和网络安全态势转变。
(三)从单向解释迈向多维阐述
可解释人工智能,是下一波技术发展的关键浪潮。当“元宇宙”的整体运作机制不为外界所熟知时,“元宇宙”活动的风险源头、风险大小和风险尺度将无从判断,自然就无法通过法律规则去管理风险,进而控制风险乃至消除风险。但是,“元宇宙”“集各类人工智能之大成”,是不折不扣的“算法利维坦”,要落实“元宇宙”的“可解释性”,近乎痴人说梦。研究表明,传统算法应用的有限可解释性尚且只能“削足适履”地实现,针对更复杂的人工智能技术,例如脑机接口、隐私计算等,其环环相扣的“全过程获解释权”必然将面临更大的艰难险阻。在“元宇宙”中,因果单一、逻辑线性、内涵简单的数据处理活动跃迁至多因源的、以复杂方式连续发生且难以被区分为个别阶段的综合行为。由于有多重技术黑箱的叠加,“元宇宙”运营商提供的解释方法极有可能是牵强附会的便辞巧说——在多种可能性中,出于满足法律合规的硬性要求,选取一种能够让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解释。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不掌握核心代码的外部观察者,对此根本无法证伪。
从学理上看,每个“元宇宙”活动的当下意涵,必须放在以后验为取向的数据处理活动和算法活动的交叉映射中予以综合理解。就“元宇宙”发展来看,“元宇宙”可能出现各种“小宇宙”各自解读的事态,因而“有效沟通”将成为“元宇宙”时代的重要关键词,解释和说理的要求是为了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以强化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法律秩序之间的对接。故而,与其追求“元宇宙”的“可解释”,不如期待“元宇宙”的“可阐述”。毕竟,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本身就是一种代偿策略,当“元宇宙”中的各项技术行为普遍存在解释不能的情况时,唯一能够期待的,只有通过一系列信息披露实现“元宇宙”相关内容和潜在风险的“阐述”。只要“元宇宙”运营商的“阐述”内容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其能否起到“解释说明”的效果可以在所不问。为了尽可能提升“阐述”的正向效果,过去单向的人工智能主观“解释”,在“元宇宙”语境中可以被细化为多维度、多指向的内容“阐述”,主要表现在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针对的是直接用户,“元宇宙”运营商应当通过尽可能简单的语言,阐述清楚所提供服务背后的技术原理、数据调用的大致范围以及可能存在的系统故障等。第二个层次针对的是政府和监管部门,“元宇宙”运营商应当主动阐述“元宇宙”产品的安全性、公平性、可问责性,以及采取了何种措施和手段,来保障技术的整体利用是善意的、负责任的。第三个层次针对的是业内行家和技术专家,“元宇宙”运营商应当对所使用的各项技术进行细致入微的信息披露,包括但不限于各项技术的合理性、适用范围以及历次的改进和优化记录,尤其是未经时间验证的新兴技术的使用缘由、潜在风险及风控措施等。第四个层次针对的是普罗大众,即潜在受众群体,“元宇宙”运营商应着重阐述服务背后的各项理念,以及服务盈利的基本模式,如何体现社会责任等,并作出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危害公共利益的公开承诺。
(四)从碎片规则迈向有机整合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元宇宙”的风险也将不断变化。至少在目前,“元宇宙”风险规制的本质,是对风险趋势变化的规制,因此,法律应对策略的构建,须充分把握风险的流变与扩散规律,正确梳理运营商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的“元宇宙”关系和利益格局,准确度量既有规制工具的优势和局限,灵活处理大小规则之间的交流与协作。此前的分析表明,自上而下构建的传统网络空间的法律规范,很难在以行政部门为主导的强制性变迁路径下,在“元宇宙”等新兴技术领域得以自下而上地改良和延用。“元宇宙”的规制不应“重蹈”传统网络空间法律规制的“覆辙”,毕竟,当人们的社会生活以数字化的方式在“元宇宙”中得以重现甚至延伸时,现实世界和数字世界的边界将不再泾渭分明,而构建于边界的法律规则和责任体系等将出现事倍功半的情形。
“元宇宙”的易沉迷、黑箱叠加、理论上“永不”下线等特征,使得提供基础设施建设的、在技术方面具备优势地位的“元宇宙”运营商总能找到看似合理合法、可以绕开预设约束的巧妙手段,迂回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元宇宙”的平稳发展和物尽其用离不开法律和技术的良性互动,出于对个体权益保护和健康技术生态的体察与回应,良性互动的基本逻辑应当挣脱既有规制套路的篱藩,强调将技术规程合乎情理地嵌入法律对策,“将法定义务的履行和技术标准的遵守有机整合”。更重要的是,针对独立技术的法律规则演进、各个部门法与时偕行形成的技术治理规则等,最终需要被系统性地整合为适应“元宇宙”的法治生态,以“规则集束”的方式应对源于“技术集束”的“元宇宙”风险。
以上几个方面的观念迭代并非法律人的凭空臆想,而是立足于各国政策的制定风向,结合“元宇宙”本身的发展趋势,形成的有根据的预判。方法论层面的探讨带给我们的最终启示是,消解“元宇宙”规制困境的关键,在于通过治理方式的转变带动关键制度的跃升。在治理方式上,应“完成从静态的规则治理到动态的回应性治理,从价值规范到技术标准,从命令控制到协商治理的转向”。在关键制度上,须“以现实世界的刚性法律确认并保障元宇宙‘去中心化治理’机制的实现”,促进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制度规范的协作共治。
四、“元宇宙”风险规制的中国方案
“元宇宙”的风险是科技不确定性的内生风险。无论承认与否,成型于主观想象、针对于网络空间以及倾向于行业自治的既有规则,在“元宇宙”语境中已经暴露出结构性缺陷。通过以变应变的动态规制观念,未来我国“元宇宙”的法律规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一)推动概念实化,缓解产业泡沫危机
正确把握“元宇宙”的概念内涵,是“元宇宙”规制的逻辑起点。为此,监管部门(尤其是网信监管部门)有必要针对“元宇宙”产业采取以下措施,及早挤压概念炒作的泡沫和水分。
其一,应当重视基础技术和底层技术的研发创新布局,警惕概念产品的虚假繁荣。在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层面,监管部门应当重视基础技术和应用型技术的产业布局和政策引导,既要关注前沿技术发展的最新动态,也要注意新兴产品潜在的概念泡沫。我国在国家战略层面的产业布局应当对技术创新和产品概念创新予以区分,基础技术的研发突破是整个产业效益指数式增长的基础性条件,技术产品的研发并不能满足我国技术强国的长期战略目标。从数字孪生到“元宇宙”,这些新兴技术概念在一定程度上都是虚拟仿真、工业互联网、增强现实等基础技术以不同方式组合而成的新型产品和服务形态。监管机构的产业布局规划应当以能够具备产业变革的基础技术为重心,充分认识到“元宇宙”概念背后潜在的概念创新,即基础技术未曾发生变化,不过是具体应用方式有所变化而已。
其二,应引导信息产业良性发展,避免无序竞争导致业界不合理布局技术研发,正视“元宇宙”概念对行业发展的误导效应。目前,“元宇宙”产业面临的最大挑战是产业具有极高的不确定性:一是概念定位不精准;二是技术标准不统一;三是核心产品种类少;四是实际功能不稳定。基于技术发展的客观规律,“元宇宙”产业取得实质性的技术创新需要经历漫长的研发过程。监管机构应当警惕市场利润最大化对“元宇宙”产业的负面效应,避免信息技术企业为了在短期内吸引投资,故意将现有的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等技术浅显发展解释为“元宇宙”产业的重大突破,这种偷换概念的做法也会误导“元宇宙”产业自身的发展方向。需要注意的是,鼓吹者所强调的“‘元宇宙’是融合现实与虚拟的超宇宙”等结论,始终是依托现有的虚拟现实、增强现实的技术形态所提出的主观设想,“元宇宙”并不能真正代表信息产业的未来发展方向。监管机构应当适时、适度地纠正“元宇宙”产业的畸形发展业态,避免重走虚拟现实、增强现实技术“市场火热,技术冷清”的老路。
其三,应以审慎立场制定“元宇宙”产业监管政策,挤压舆论泡沫,避免资本操纵,遏制潜在的国家安全风险。即便国家和产业对区块链发展抱有极高的期望,但直至现在,在“共票”机制落实之前,区块链仍未形成合理的盈利模式,这是因为任何新兴技术概念从研发创新到落地应用均需要经历相当长的技术发展周期。概念泡沫下的技术虚假繁荣不仅威胁金融市场稳定,还威胁网信事业安全。总之,“重概念,轻应用”的产业导向会严重削弱网络信息技术的研发能力。监管者应当审慎识辨带有“元宇宙”标识的科技创新,循序渐进、有的放矢地探索包容共享的多元治理机制,形成“元宇宙”发展的中国方案。
(二)确立伦理规范,更新技术发展规范
“元宇宙”通过具有超越性、包容性的数字乌托邦对产业化、现代化进程中的资源分配不均、社会固化等现象进行反思,构成了社会结构转型的虚拟试点,也构成不断对各种社会关系进行组合、重构的创新场域。在新兴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促进技术向善最有效的手段始终是通过法律将标准和原则嵌入技术构架的底层行动逻辑,诱导出立法者期望的结果。事实上,用户安全同商业效益之间从来就不是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例如,“企业在保护用户隐私的同时,也在为自己创造竞争优势”。运营商可以将自己的偏好和价值观植入“元宇宙”的各个技术流程,立法者同样将伦理约束、全流程管控、声誉比对等要求固化进“元宇宙”的发展规范中,进而从源头掐断特定风险的实现可能。
就“元宇宙”开发而言,运营商应遵守反映普遍价值的伦理规范,不得游走于现有法律体系的灰色地带进行监管套利。居于核心地位的伦理规则是尊重和保护用户作为自然人的独立、自主的选择权,“元宇宙”的运营商不得通过任何技术手段和场域利诱将不合理的观念和要求强加于用户。由于在现实生活场域之外另行构建了一个同自然人息息相关的数字场域,“元宇宙”的服务内容必然包含价值判断因素,哪怕是虚拟的交换行为也可能关涉多方利益,因此,“元宇宙”的技术设计方案不应是简单的效益至上或是性能择优,而应当充分考虑新数字场域内所有相关者的利益均衡。“元宇宙”的另一个伦理规范体现在,用户所获得的效益增长势必要拉动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步提升,例如,用户在“元宇宙”中安全、彻底地完成了情绪发泄,便能波澜不惊地应对现实生活中的种种不顺。从用户的利益视角来看,“元宇宙”的运营商必须要努力兑现用户注册时所抱有的信赖利益,否则用户将用脚投票,脱离“元宇宙”世界的“虚幻承诺”。
为了提升“元宇宙”中安全事件的责任归因和赔偿溯源,全流程管控的理念应当贯穿于“元宇宙”的技术构架中。具体的技术措施可从四个方面推进:其一,协同“元宇宙”的用户共同构建多层级分权分域管理体系,根据年龄、性别、国别、宗教等精细化把控每一用户的内容体验权限,自下而上形成完整的内容分配回路。其二,统一身份认证,结合云平台指纹、人脸、声纹、扫码等多因素推行细粒度访问控制,建立支持服务器集群认定和客户端与服务器之间的双通道认定机制,确保“元宇宙”中的行为主体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毫无疑义地对应至现实生活中的某个真实个体。其三,统一资产管理,所有涉及虚拟交易的“元宇宙”运营商必须建立资金池,以便应对可能的技术升级、安全维护和侵权赔偿等。对“元宇宙”运营商的资产投入应实施台账管理,实现资产数据的盘点展示、查漏补缺、动态更新和责任链化。
其四,统一日志审计,在用户数据加密传输的基础上,支持分布式实时计算组件对接数据中间流,全方位感知“元宇宙”中的数据安全态势,一方面监控后台代码异常、账号违规共享、数据恶意投毒、高危指令录入、非正常信息调用行为,另一方面将“元宇宙”的过程数据储存至弹性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配合随机森林算法对打标数据进行安全感知分析和威胁预判处理。“元宇宙”全流程管控的目标,在于充分掌握用户“出格”行为的真实逻辑链条,在“元宇宙”的底层构架预设定分止争的责任回溯机制。例如,如果“元宇宙”中的虚拟人在情感甚至身体上对自然人用户造成了伤害,运营商务必需要具备后向跟踪能力,识别导致这一始料未及情形的原因,并从中回推“元宇宙”代码的未来改进方向。
此外,考虑到“元宇宙”为各类新兴技术的集合,同一“元宇宙”运营商的技术供给方不可能一成不变,因此,可以要求“元宇宙”运营商引入声誉指标,在内部建立技术供给侧的白名单、灰名单和黑名单。声誉比对制度有助于净化“元宇宙”行业的营商环境,减少关联企业间的内幕交易,使得“元宇宙”整体方案的技术供给完全基于性能和口碑,而非便利和效益。“元宇宙”的安全性离不开技术的先进性和系统的稳定性,纵使技术的孪合令人眼花缭乱,贯穿“元宇宙”构架的设计理念也应当始终如一,此即在方案构建阶段预测“元宇宙”安全的“一贯性标准”:当且仅当能够从相对于整体实践提供最佳证成的技术方案中脱颖而出,所采取的各项具有黑箱性质的技术手段才是可取的。从监管便利性来看,虽然针对独立技术的可解释性或可阐述性要求既无必要也无可能,但“元宇宙”运营商必须就整体方案的可欲性和优越性形成自信,并以公开信息披露的方式,阐述各项独立技术的不可替代性,以及技术整体“化整为一”的效率优势。
(三)提升监管精度,建立专职审查体系
在“元宇宙”中,系统的可解释性无法实现,而不同层次的“可阐述性”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潜在风险的损害,但在防范风险发生方面可谓收效甚微。况且,面对“元宇宙”运营商给出的错误乃至虚假的“解释”或者“阐述”,用户和监管者都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手段。相较于可能在应用过程中“脱缰”乃至“异化”的算法自动化决策,“元宇宙”每一次更新的初始代码和技术构架本身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以作为被监管和被评测的对象。“元宇宙”是人类利用新兴技术“集合”自主构建的人造物,通过审查“元宇宙”的历次代码更新,有助于暴露深藏于其中的风险。审核的对象不能由运营商自己担任,否则将难以取信于公众,但是,强迫“元宇宙”运营商将代表自身核心价值的代码和技术构架公布给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审核,又必然会导致商业机密泄露、创新抑制以及系统对抗等恶果。况且,通常作为第三方审查主体的“具备技术能力且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要求,在现实中根本无法落实。一方面,当前不存在利益冲突,并不意味着永远不存在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具备技术能力”也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标准,随着计算机和人工智能领域各个专业的不断细分,“元宇宙”底层技术所对应的基础学科之间的专业鸿沟正不断加大,哪怕是细分领域最优秀的专家,也没有能力对其上位领域的全景状况发表负责任的评论。虽然可以通过评估专家人数的调整弥补单一专业知识的不足,但参与第三方评估的专家越多,就越难以做到“不存在利益冲突”。综上所述,较为折中的做法,是由负有保密义务、遵守竞业禁止的国家监管主体的工作人员负责在“元宇宙”部署和历次更新前,在“规定的时间和规定的地点”实施代码抽查,同时,允许“元宇宙”运营商仅在“最小必要”的范围内向审查者公开代码细节。如此安排,既能在一定程度上调和效用与安全在代码审核中的紧张关系,也更加符合人工智能领域对软件产品、程序规则、技术标准等外部审查的一贯做法。
代码审查的广度和强度,应视具体的服务内容而定。对于涵盖“社交+内容+娱乐”的综合性大型“元宇宙”平台,需以团队作业的方式严加审查,代码审核的关键在于确保现实世界中的诸多危险不会在“元宇宙”世界中重现。对于涉及成人交友、奇幻体验、情绪发泄等各类包含“十八禁”内容的“元宇宙”应用,亦应适用严格审查标准,不必对内容的良莠进行主观评价,但须着重关注代码中的各项参数设定、检查内容的平衡机制是否在“正常理性人”的可接纳范围之内。对于虚拟社交、影音娱乐、动作游戏、在线办公等涉及虚拟财产交换、公民人身自由、个人隐私乃至社会安全的“元宇宙”应用,可以适用中等强度审查标准,保证底层代码中的目标设定、逻辑构架、数据应用符合伦理规范和安全标准。对于运动健身、沙盒创作、情景教育等普通场景,只需要排除代码中的隐藏歧视、潜在错误以及不合常理的成瘾诱惑即可。此外,当前“元宇宙”的渊源是进行远距离控制的计算机和服务器集群,因而也可以针对特定运营终端进行零散分布的专职审查,或要求“元宇宙”运营商在局部主动引入具有半官方性质的社群组织来缓解监管其他自发性社群组织的焦虑。为了防止各个区划内部规则的不均衡性,专职审查主体应对起统领作用的“元宇宙”社群组织所遵循的道德、正义原则以及普遍适用的法律规则进行外部审查。
(四)尊重技术创新,引入自甘风险规则
用户安全和科技创新是任何技术发展的一体两面。为了避免法律对技术发展的过度干预,有必要引入自甘风险规则,适当限缩“元宇宙”运营商的侵权责任。
自甘风险的法理可以追溯至公元前3世纪,斯多葛学派顺承了亚里士多德的名词逻辑系统,发展了关于平等和责任的学说;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遂结合“不能违背自己言辞”的古训,创造出了“同意非谓为侵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的基本原则。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弥补了长期以来相关法律缺位的缺憾:“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元宇宙”场景具备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重要表征为:其一,“元宇宙”的服务存在潜在风险;其二,“元宇宙”包含提供服务的运营商和自愿享受服务、参与活动的用户。因此,在特定情形下,应当允许“元宇宙”运营商主张用户对风险“明知而决行”,从而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规则的重点在于“自甘”,难点在于证明用户“明知”。针对形形色色的“明知”标准,美国联邦法院在1963年的Halepeska v. Callihan Interests案中曾裁决:在涉及自甘风险的案件中,当事人是否知晓风险的判定标准必须是客观的(是否真的知晓且明白),而不该是主观的(是否应当知晓且明白)。
以此为对标,“元宇宙”的运营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只是实现了用户主观上的“知晓且明白”;只有在用户因知情而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之后,才可主张用户是客观的“知晓且明白”。然而,在现实中可能出现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客户的知情和同意可能存在断层,这一问题,藉由上一章节的动态知情同意框架可以解决;其二,即便采取了动态的知情同意框架,运营商也有可能滥用知情同意框架,致使用户不得已“自甘”过多的风险。在美国历史上曾有一段时期,法院允许雇主和雇员之间可以就特定风险和事故后果的责任承担进行事前约定,并允许雇主就约定事故的潜在赔偿责任主张雇员自甘风险。甚至,为了促进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联邦法院早期近乎盲目地认可汽车销售协议中的自甘风险条款,完全不在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悖。直至1950年之后,美国法院才开始对免责条款的适用进行“矫正性”限缩,并逐渐形成了“免责条款三原则”:第一,免除未来过失责任的合同将被严格解释为对依赖该合同的一方不利;第二,免责条款必须让当事人“真实知晓”且“真实理解”;第三,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国家公共政策。
在“元宇宙”的语境中,运营商的自甘风险抗辩应该被适当限缩,可以藉由对场景风险的充分考察,将适用于“元宇宙”的自甘风险规则类型化为:(1)完全自甘风险规则,即允许自甘风险作为运营商的完全免责事由;(2)部分自甘风险规则,即通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进一步确定民事责任的分配。场景区分的标准有二:一是对风险活动性质的解构。当“元宇宙”应用场景的风险性是固有的,能否避免风险与运营商是否充分注意关联不大时,应当适用完全自甘风险规则,一切风险的出现皆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否则,应当适用部分自甘风险规则。二是对风险发生概率和危害程度的综合考察。当风险的发生概率较高,且风险危害程度不低时,宜适用完全自甘风险规则;反之,则适用部分自甘风险规则。例如,在极度真实的“元宇宙”中体验滑雪、攀岩、拳击、冰球、跳伞、赛车、蹦极等运动的风险概率,明显高于在“元宇宙”中体验登山、慢跑、高尔夫、乒乓球、羽毛球等运动的风险概率。相较于竞技比赛或沉浸式体验的活动而言,“元宇宙”用于教学、培训、排练、见习等场景的风险明显更加可控,因此,在这些场景中,“元宇宙”运营商得以主张用户完全自甘风险从而免除潜在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元宇宙”用户对于风险是否“知晓且明白”的判断,宜采用实质正义和事实公平的法律立场,适用客观标准(用户事实上确知风险),而不是主观标准(推定用户知晓风险)。“元宇宙”活动的丰富性决定了仅凭一纸用户协议,无法让用户知晓“元宇宙”的全部风险,因此,运营商或负有更高的风险阐述义务。例如,以娱乐场景化的方式,在用户使用之初和历次更新之时,对其展示“元宇宙”的潜在风险,并禁止用户跳过此段风险展示。当然,客观标准在适用的同时,也应当保留主观标准在“元宇宙”风险确实“公开且明显”时的有条件适用。不过,风险“公开且明显”的判断,须结合“元宇宙”场景进行一案一议,辅以强于“以正常注意方能觉察之”的客观事实作为支撑,如此,才不至于将过重的阐述义务配置给运营商,况且,过于啰嗦、重复的风险展示对于用户而言也是一种负担。总之,“元宇宙”适用的自甘风险规则,应当具有相当程度的适用柔性,因事制宜界定效用与公平的优先与劣后,既要避免道德的形式主义偏见,也要摒弃作为利益和偏好之表达的商业滥用,最终形成经得起时间检验的具体规则。
五、结语
当前,国内外针对“元宇宙”的奇点临近都出台了“推波助澜”的产业政策,随之而来的是规制“元宇宙”风险的全新学术浪潮。本文为“元宇宙”的规则之治,提出了四项具有基础性意义的规制方案。以此为基础,“元宇宙”的虚实空间的“制度生成”可以通过同既有的规则和制度衔接形成兼具开放性、统合性、灵活性的规制框架。“元宇宙”既横跨物理和虚拟空间,又不受国界的限制,因此,在规则斟酌时,政策制定者需通盘考虑我国国情,并通过对国际经验的扬弃,打造具备示范效应的中国方案,以便更好地推动我国人工智能和数字经济产业的高质量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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