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受益人变更(信托受益人变更为什么要过犹豫期后)
日期:2023年06月13日 14:51 浏览量:3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益人的定义和范围的规定。
一、受益人的定义。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委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签订时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作出意思表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因此,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受益人为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信托是否有效并不以信托设立时受益人就存在或特定为必要,只要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可以确定,该信托即为有效。(2)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非经信托文件特别规定,信托一般为无偿的,即使信托文件规定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为有偿的,其报酬一般也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为纯享利益之人。(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
二、受益人的资格和范围。受益人并不需要通过承诺或者为一定的法律行为,以取得信托受益权,自信托生效之日起即享有信托受益权,且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纯享利益之人,原则上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因此本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1)自然人。自然人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因此,自然人可以成为受益人,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受益人,不能自行行使其信托受益权的,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个人合伙为特殊的自然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2)法人。法人从成立时起至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可以作为受益人。(3)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具有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诉讼活动,因此,本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受益人。关于受益人的范围,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1)关于胎儿能否成为受益人。根据其他一些国家的民法的规定,未出生的胎儿,除非其出生时为死体,否则对其个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接受遗赠和继承遗产时,应视为已出生。我国继承法也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表明,胎儿在接受无附带义务的利益的法律关系中,具有法定权利能力。因此,胎儿可以成为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2)关于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能否成为受益人。本法对此未作明确的限制,因此外国人原则上可以作为受益人。但是,如果有关法律、法规对外国人取得某物或者某项权利有限制性规定,而该物或者该项权利为受益权的客体应当移转给该外国人的,则外国人不得成为该信托的受益人。比如,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因此,如果设定信托,以私人收藏的文物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文件规定由受托人将该文物移转给受益人,则外国人不能作为该信托的受益人。(3)关于非人类的生命体能否成为受益人。国外一些国家的判例承认为宠物等非人类的生命形态的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也是有效的。但是,本法将受益人限定在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的范围之内,因此非人类的生命形态不能成为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受益人通常为委托人指定之第三人,委托人也可以设立自益信托,指定自己为惟一受益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自己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也可以指定自己与其他受益人为共同受益人,由受托人为自己和其他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还可以指定受托人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由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是,委托人不得指定受托人为某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因为当受托人是某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时,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和信托受益权归于同一人,信托就失去了其设立和存在的意义。因此,受托人可以是共同受益人之一,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起始时间的规定。
一、信托受益权的内容。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具体来讲,信托受益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受益人的这项权利又被称为收益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受益人的这项权利又被称为本金受益权。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金,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因此,信托终止时,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享有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这也是受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除享有上述二项主要权利外,还享有为保护其利益及信托财产而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主要包括: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二、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受益人所享有的信托受益权作为私法上的一种权利,到底为何种性质,至今众说不一。英美法学者认为受益人为衡平法上的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信托受益权是基于受益人拥有对信托财产实质上的所有权而形成的,信托财产虽为受托人所管理与控制,但是信托财产的收益权仍归于受益人。同时,衡平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对人权,因此,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并不能直接行使,而需要请求法院对信托文件予以强制执行,以满足其获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而大陆法学者对受益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受益人仅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债的请求权,称为债权说。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益权具有债权和物权双重性质,即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取得信托收益的债的请求权,同时受益人还享有撤销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和违背管理职责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并向第三人追索信托财产的权利,而这一权利具有物权特征。因此,受益权兼具物权和债权双重特征。第三种观点认为,信托财产虽为受托人所占有和管理,但是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受益人,受益权是受益人以财产所有人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而受托人只不过为受益人之代理人而已。第四种观点认为,信托关系无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的传统财产权关系之中,受益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质,而且具有债权性质,还具有区别于物权和债权的其他权利,如受益人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知情权等,受益权不能归入传统权利体系中的任何一类。因此,应当承认信托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应当以特别法赋予信托受益权这种特殊的权利以独立的法律效力。
三、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应当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根据本条的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因信托的生效这而取得信托受益权。所谓信托生效,是指信托产生法律约束力。信托受益权基于信托的生效而取得,但是,受益人并不是信托设立行为的当事人,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或者一定的行为为必要,因此,受益权的取得以他人设立信托的行为生效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必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以合同形式设立信托,该信托成立之日即为信托生效之日,也就是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之日。附生效条件的信托,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受益人自条件成就时起享有信托受益权。附生效期限的信托,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受益人自期限届至时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对于应当就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自办理信托登记时生效,受益人自该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对于遗嘱信托,虽然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但是由于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方为有效,因此,依法成立的遗嘱信托自遗嘱人死亡时才能生效,受益人自遗嘱人死亡时享有信托受益权。
四、信托文件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文件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作成,原则上信托文件可以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作出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并不是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而是于信托文件规定的起始时间享有信托受益权。此外,因信托文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信托生效时受益人不存在或者需要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的,只有等到受益人产生时,信托受益权才能确定归属,这种情形应当视为信托文件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另有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释义】本条是对共同受益人如何享受信托利益的规定。
一、信托受益权的共有。共同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是指数个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共同享有利益,并且共同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是共同受益人对信托受益权的“量”的分割,其性质为信托受益权之共有。权利的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通常仅存于婚姻家庭领域之内或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而信托受益权的共有不是因受益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亲属关系而产生,而是因信托文件确定的受益人为数人而产生,因此受益权的共有为按份共有,即受益人对信托利益按应有份额共同享有权利之共有。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受益权的共有具有以下特征:(1)受益权的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共有人之间的关系是偶然的,不以共有人之间存在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为前提。(2)各共有人的权利在内容、性质及效力上是相同的,只存在量的区别,而不是共有人对受益权权能的分割,共有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既使数个受益人分别享有信托财产收益受益权和信托财产本金受益权,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性质及效力也是相同的,各受益人均享有信托利益的支付请求权、对受托人违背职责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撤销权、对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监督权等。(3)各共有人按应有份额对信托利益享有权利。所谓应有份额,共同受益人对信托利益享有的权利的比例或者量的大小。
二、共同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份额。这里所说的信托利益为受益权的权利客体,而不是受益权的内容。信托利益依信托文件的规定而定,当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只享有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时,信托利益即为该收益,当信托文件规定受益人除享有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生产的收益外,还享有在信托终止时取得信托本金的权利时,信托利益即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收益及信托财产本身。共同受益人对信托利益所享有的份额为信托文件规定的份额,此份额可以是均等的份额,也可以是不均等的份额。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应当按照平等的原则分配信托利益,即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对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规定。
一、信托受益权的放弃。所谓信托受益权的放弃,是指依受益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其信托受益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因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受益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放弃。又因信托受益权的取得并不以受益人的承诺为要件,如果受益人表示沉默,应视为受益人接受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必须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二、信托受益权放弃的法律后果。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如果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则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该信托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因此该信托自然归于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属于公益信托并且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本条的这一规定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的规定有略微的差别。根据日本、韩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全体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如果信托文件规定可以选定新的受益人,则该信托继续存在,如果信托文件未规定可以选定新的受益人,则该信托的信托目的不能达到而归于终止。在英美法上,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而信托文件又没有规定可以重新选择受益人时,受托人为委托人的利益而继续持有并管理该信托财产,此时的信托称为“结果信托”。(2)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还存在其他受益人,信托目的并未实现,该信托应当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应当为该放弃部分确定权利人,以结束其无主状态。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部分受益人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归属: (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是依委托人之意志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被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人有明确规定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当然首先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 (2)其他受益人。当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目的。 (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未规定归属人,其他受益人又放弃享受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规定。
一、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受益权为私法上的权利,而且不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原则上受益人可自由处分,因此,当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可以用信托受益权予以清偿。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指的是受益人以因享有信托受益权而获得的信托财产收益来清偿债务。信托受益权的权利主体并没有发生变更,即受益人并不因此丧失其受益人地位。(2)受益人以其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受益人的债权人并不能直接要求受托人给付信托财产的收益,受托人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的支付信托利益的请求,可以予以拒绝。(3)在受益人以其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受益人的债权人没有撤销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或者管理职责处分信托财产行为的权利及其他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必须以信托财产予以清偿时,按照有关国家信托法的规定,则受托人已无信托财产可以管理或者处分,信托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该信托应当归于终止。因此当受益人非以信托财产不能清偿其债务时,应当终止信托,受益人再以其所获得的信托财产清偿其债务。
二、信托受益权用以清偿到期债务的限制。信托受益权用以清偿到期债务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行政法规有限制性规定的。指的是用于清偿到期债务的作为信托财产的收益的财产或者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移转给他人的情况。比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只能由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本人使用,在其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时从其专门帐户中直接划拨。因此,如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信托给他人进行管理,职工为其受益人,则该受益人不得以其受益权清偿除规定医疗费用以外的债务。(2)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用以清偿债务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中可就受益权用于清偿债务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不得以受益权清偿债务。二是,受信托目的的限制。因信托是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应不违背信托目的,如果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致使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将导致该信托归于终止。因此,如果受益人以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将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则受益人不能以其信托受益权来清偿债务。比如,委托人设定信托,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收益支付受益人的教育费用,如果受益人以信托财产的收益支付其教育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将违反信托目的,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受益人不能以其信托受益权来清偿债务。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受益权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规定。
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所谓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是指不改变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受益人将其信托受益权移转给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受益权的转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受益人转让受益权,需要与受让人协商同意,订立转让合同,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才能成立。(2)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原则上不需要委托人和受托人同意,但是,受益人或者受益权的受让人应当通知受托人,否则该转让对受托人不发生效力。受托人接到通知并未表示异议的,则受托人应向受让人即新的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并可以以此对抗原受益人。(3)信托受益权的转让须以转让信托受益权这一特定权利为标的,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生效时,信托受益权移转至受让人,受让人即取得受益人的地位。如果受益人仅是委托他人向受托人代为收取信托财产的收益,则该行为不是转让信托受益权的行为,而是受益人与他人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4)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不变更该受益权的同一性,即信托受益权转让后,该信托受益权的性质和内容均不发生变更,信托受益权的全部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撤销受托人违背信托目的或者管理职责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还享有在信托终止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取得信托财产的本金的权利等。
二、信托受益权的继承。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遗产转移给继承人的法律制度。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所谓法定继承,是指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和继承人继承的财产份额都由法律直接予以规定的继承方式。在没有遗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多分或者少分遗产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分配遗产。所谓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其遗产应当由遗嘱指定的人承继。信托受益权作为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在受益人死亡时应当列入其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在受益人未立有合法遗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法定继承,受益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的,其信托受益权应当由遗嘱指定的人继承。
三、信托受益权转让和继承受信托文件的限制。信托受益权原则上可依法自由转让和继承,但是要受信托文件中限制性规定的限制。一般来讲,信托文件对受益权转让和继承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二个方面:一是,受信托文件受益权转让和继承禁止条款的限制。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可就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信托文件还可以限制信托受益权受让人和继承人的范围。在信托文件对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设定禁止条款的情况下,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禁止受让的人,或者不得由禁止继承的人继承。二是,受信托目的的限制。因信托是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将其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应不违背信托目的,如果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或者继承致使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则该信托归于终止,信托财产将按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归属人,信托受益权的受让人或者继承人并不能从中取得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权的转让或者继承违反信托目的或者致使信托目的不能实现的,则该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或者继承。比如,委托人设定信托,由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收益抚养受益人,如果受益人将其受益权转让给第三人,虽然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受益人不能转让其受益权,但是这一转让将使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这一转让是无效的。又比如在养老金信托中,受托人应当定期向受益人支付养老金,受养老金信托的信托目的所限,受益人不得转让其信托受益权,该信托受益权也不得继承。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释义】本条是对受益人享有的同委托人相同的权利的规定。
一、受益人享有的同委托人相同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对信托事务的知情权,即受益人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是否符合信托文件的规定,是否尽到了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是否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对受益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因此,为了维护受益人的利益,赋予受益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要求受托人作出处理信托事务情况的说明,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2.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权利。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的本质就是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对于实现信托目的具有重要意义。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一经由信托文件规定,一般不应随意调整。但是,在出现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不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将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作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利益的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不予调整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裁定。
3.受托人违背职责行为的撤销权和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受益人的上述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4.解任受托人的权利。受托人负有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责任,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已不适宜继续担任受托人,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
二、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条规定的受益人的权利,是与委托人相同的权利,因此,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而与委托人发生矛盾或者冲突时,受益人或者委托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以决定受益人是否能够行使上述权利或者受益行使上述权利的方式、程序或者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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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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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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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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