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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年05月10日 09:19 浏览量:3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效力归属分析

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 韩洪律师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效力归属分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合同

社会经济交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责权限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形时有发生,由此也很容易引发公司和合同相对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和纠纷,各方当事人从各自利益角度出发,对合同效力的归属发生激烈争辩,焦点集中在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这是因为,如果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则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将会无效,合同对公司就不会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民法典》第三章规定的法人中的一种,订立合同是法人典型民事活动的一种,《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规定,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形,第五百零四条关于法定代表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规定,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

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何判断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超越权限?

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需要根据法定代表超越的是公司组织体内部规定的权限,还是法律规定的权限,并结合相对人是否善意进行综合分析。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了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代表权限,则因其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系来源于组织体内部,不具有对外效力,除非相对人知道该代表权限制,否则,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相对人不知道公司内部组织对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且没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推定相对人具有《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可以认定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如果公司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就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合同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从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率的价值角度讲,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订立合同时不负有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制的义务,只要其对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组织体内部规定的代表权不知情,就应推定其为合同的善意相对人。特殊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公司组织体内部规定的代表权进行调查,否则,其对不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就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相对人,合同对公司不能发生效力。

合同纠纷实务中,针对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判断相对人是否有重大过失,应当根据合同的订立过程、性质、金额、对各方权益的影响,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历史、习例、行业惯例,相对人的订约能力、获知代表权限制的成本等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约定公司和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此时,债权人或债务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就应当了解、审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公司组织体内部的规定,是否超越代表权。

在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诉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订《债务确认书》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

从该份民事判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债务加入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对各方权益的影响,认定债权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对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属于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从而判决合同(《债务确认书》)无效。

法律一经公布,便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遵守。在法律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相对人便负有了合理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义务。质言之,相对人负有合理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取得公司组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人)决议的义务。相对人不履行审查义务,或者履行审查义务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要么出于恶意,要么存在重大过失,谈不上善意,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情形下,依法应当认定相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

合同纠纷诉讼实务中,如果相对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法定代表人取得公司组织的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后并未发现存在越权的情形,则推定相对人并非善意,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的审查范围,不应当局限于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当包括公司章程,以便查明相关事项按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审查一般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不宜苛求相对人对一些伪造或变造的决议应当辩出真假。

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都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对于法代表人和其他企业订立的投资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相对人都应当对法定代表人取得公司组织的决议进行谨慎审查,否则,很可能产生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后果。

“法释〔2020〕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就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特别情形下公司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与上市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公司的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合同纠纷司法实务中,在处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合担保合同的相关纠纷时,应当依据《解释》相关规定,对不同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效力归属以及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正确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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